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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
代 表 人 曾安國
訴訟代理人 鄭登峰
陳湘菱
余佳典
被 告 風國宜
風喬羚
上列當事人間因賠償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23日轉服志願士兵,因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而於108 年10月5 日核定退伍,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計新臺幣(下同)21016 元尚未清償,原告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2 人提起行政訴訟。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2 人現登記戶籍地址在新北市新店區、居所亦在新店區,並非本院管轄範圍,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紙在卷可稽。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現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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