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9年2月25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7月20日派員至原告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以其所屬衛生局於107年7月20日派員至原告工廠稽查,
- (二)原告以其經查獲之洗手乳並不規範在化妝品之範圍及種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7月20日派員至原告
- (二)被告以其所屬衛生局於107年7月20日派員至原告工廠稽查,
- (三)原告以其經查獲之洗手乳並不規範在化妝品之範圍及種類,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結論: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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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8號
109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誼合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秋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段瑀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9年7月6日衛部法字第10900123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9年2月25日新北府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裁處原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處分而涉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7月20日派員至原告工廠(地址:新北市○○區○道里0000號)稽查,查獲原告販售之「澄之心洗手乳」(製造日期:2018.5.11),未完整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全成分」、「用途」、「用法」、「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且外包裝標籤刊載「澄麟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00-000000-00」(屬太昇興業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號),而非實際製造商建蕎實業有限公司,涉有標示不實之情事;
另販售之「 SUNFLOWER洗手乳」(製造日期: 2018.5.11),未完整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全成分」、「用途」、「用法」、「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且外包裝標籤刊載「雲享國際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00-000000-00」(屬佳羽國際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號),而非實際製造商建蕎實業有限公司,亦併涉有標示不實之情事。
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審認原告上開2項化粧品標籤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107年5月2日修正名稱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及全文,其條文並分別自108年7月1日、11月9日及110年7月1日施行)第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被告109年2月25日新北府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罰鍰,合計2萬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衛生福利部以109年 7月6日衛部法字第109001234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為駁回,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被告在107年7月20日來原告的工廠稽查,拿了二款原告庫存產品,說原告的貼紙標示不符規定,原告也在規定的時間提出陳述意見書,原告以為案件已結束,誰知竟然在109年3月3日收到被告開出的109年 2月25曰新北衛食字0000000000號函作成罰鍰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所以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強調產品已裝箱顯非待處理,待貼標狀態,然裝箱實為產品製造之既定程序,一是為了保持產品乾淨,二是為了層疊方便,貼上標籤是為了幫助區分產品,而且工廠亦無所謂「廠區成品出貨區」,放置於此只是供我們自身方便擺放。
再者,貨物確實為未出貨狀態,何來不當得利,違反損害公眾權利。
訴願決定書上寫到「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乃無稽之談。
後稱原告於109年3月25日訴願書之話語為卸責之詞,然而在107年 11月30曰新北衛食字第1072252862號的公文上,文中也是提到如未於陳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意見書,視同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本局將依現有違規事証,予以處辦。
原告也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陳述意見書,難道被告就沒有責任行政輔導嗎?3.根據衛授食字第1071610115號,修正的化妝品範圍及種類表,洗手乳並不規範在化妝品範圍及種類表裡面,所以自始至終都開罰錯誤。
4.建蕎公司出貨給原告公司這些標籤是原告公司提供給建蕎公司的沒錯,首先要強調,原告產品出來不管是對或錯的,原告就一定要裝箱,貼紙原告這邊提供是對的,但是這個產品的內容跟原告外標貼紙是不符的,原告只是要一個區隔,這一項產品,當時原告客人貼紙還沒有做好,工廠位置不夠大,所以必須要先拉回來給原告,怕雙方都會弄錯就貼一個沒有在用的貼紙以為辨識,等到客人貼紙弄好之後,原告會再請建蕎公司拉回去重新貼貼紙,所以說原告的產品才會裝箱成疊,原告不懂衛生局今天一直在說原告這個產品就是已經是成品要出貨的,但是在原告工廠端裡面,原告自己就是知道它是一個還沒有完成要整理待出貨的產品。
原告要區隔它,所以在外箱上也有貼了一張標籤,卷內照片也有顯示出來(洗手液的標籤,法官提示後原告主張為本院卷第 171頁有貼泡沫洗手液的照片,但這一張好像又不太對阿),原告記得原告好像外面跟裡面都有貼,但好像又不是這一張,即便原告不記得原告外面是否有貼,但是原告裡面確實有用標籤區隔它。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2.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化粧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內容物淨重或容量』、『用途』、『用法』、『批號或出廠日期』、『全成分』、『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9項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
3.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
,同條例第28條規定,違反第6條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4.「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為行政罰法第25條所明定。
5.原告販售之「澄之心洗手乳(製造日期:2018.5.11)」、「SUNFLOWER洗手乳(製造日期:2018.5.11)」等2項化粧品,為免予申請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外包裝上標籤之標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本府衛生局107年 7月20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等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
復經原告107年12月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並坦承不諱在案,核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又前開2項化粧品分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分別處罰之。
爰本府依同條例第28條之規定,二行為分別裁處新台幣1萬元,共計2萬元整,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6.原告訴稱裝箱實為產品製造之既定程序,一是為了保持產品乾淨,二是為了層疊方便,貼上標籤是為了幫助區分產品,而且工廠亦無所謂「廠區成品出貨區」,放置於此只是供我們自身方便擺放。
再者,貨物確實為未出貨狀態等云云,惟查本府衛生局107年7月20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所載「…澄之心洗手乳,來源為建喬實業有限公司,下游為澄之心,現場清點數量5箱,共19桶…SUNFLOWER洗手乳,來源為建喬實業有限公司,下游為雲享,現場清點數量10箱,共40桶…」、「…致電蕭君其聲稱洗髮乳及洗手乳皆係委託代工製造生產,化粧品之標籤打印貼標流程如下:…由下游商自行設計標籤…誼合交予建喬貼標…」,再查前揭所述致電「蕭君」係為原告負責人,且查本府衛生局107年7月20日藥物 (化粧品) 檢查現場紀錄表,澄之心洗手乳之陳設處所及保管情形為「置於廠區成品出貨區」,此 2件紀錄表皆有原告公司員工蕭秋玲確認無訛後簽名。
綜上所述,並佐以現場稽查照片顯示產品已裝箱,顯非待處理、待貼標籤之狀態。
原告陳述前後說詞不一,且與現場紀錄不符,顯見原告為求卸責而為不實陳述,陳述理由顯不可採信。
7.原告訴稱根據衛授食字第1071610115號,修正的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洗手乳並不規範在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裡面,惟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而原告之「SUNFLOWER洗手乳」之外包裝見標示已載有滋潤、護膚…特性…可清除毛細孔污物,並有滋潤作用…經常使用可使肌膚更細緻光澤…等字樣,再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2年12月23日發布新聞稿說明洗手乳如作為清潔手部肌膚之用途者,屬於化粧品管理,需符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另查109年7月28日化粧品產品登錄常見問題Q&A(第八版)之A22說明洗手乳之化粧品產品種類…可選用「沐浴用化粧品類其他類」。
8.針對原告表示其產品裝箱只是製造程序必要,為了保持乾淨堆疊方便,貼上標籤是幫助區分產品,這一說詞被告並不認同。
首先,細看乙證 9現場稽查照片,紙箱上有發現封箱膠帶,再來工作日誌表第二頁原告負責人有表示兩項化妝品是委託建蕎實業有限公司製造並完成貼標,此外依原告合約第2條、第3條、第5條及第8條,都顯示原告公司提供標籤讓建蕎公司去貼標,因此建蕎公司出貨給原告公司之化妝品已經是成品,無須再加工。
原告公司的解釋,並不合理,一般工廠為了避免原料、物料、成品及半成品、回收品混淆,都會把各區加以明確區隔,若產品發生錯誤,應該要調離至回收區,不應與成品一同放置,若是要區隔,頂多外箱上標示即可,何需逐瓶貼標?9.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訴無理由。
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事證明確,所訴俱無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其所屬衛生局於107年7月20日派員至原告工廠稽查,所查獲原告販售之「澄之心洗手乳」及「SUNFLOWER 洗手乳」,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原處分各處原告1萬元罰鍰合計2萬元,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經查獲之洗手乳並不規範在化妝品之範圍及種類,並以查獲經裝箱之產品,雖產品內容與原告外標貼紙不符,然原告只是要供區隔辨識,才會裝箱成疊,否認係屬供出貨之成品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7月20日派員至原告工廠(地址:新北市○○區○道里0000號)稽查,查獲原告販售之「澄之心洗手乳」(製造日期:2018.5.11),未完整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全成分」、「用途」、「用法」、「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且外包裝標籤刊載「澄麟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00-000000-00」(屬太昇興業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號),而非實際製造商建蕎實業有限公司,涉有標示不實之情事;
另販售之「 SUNFLOWER洗手乳」(製造日期 :2018.5.11),未完整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全成分」、「用途」、「用法」、「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且外包裝標籤刊載「雲享國際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00-000000-00」(屬佳羽國際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號),而非實際製造商建蕎實業有限公司,亦併涉有標示不實之情事。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上開 2項化粧品標籤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於是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各1萬元罰鍰,合計2萬元,經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衛生福利部為訴願決定為駁回等情,此有被告所提107年7月20日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107年7月20日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稽查採證照片、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之販售商(澄麟企業有限公司)及製造商(太昇興業有限公司、佳羽國際有限公司)陳述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年 7月3日桃衛藥字第1070056917號函文、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告與系爭產品實際製造商建蕎實業有限公司之代工委託製造合約書、系爭產品實際製造商建蕎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分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2頁及第163頁至第177頁、第119頁至第143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83頁及第185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97頁、第73頁至第75頁及第80頁至第85頁)為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以其所屬衛生局於107年7月20日派員至原告工廠稽查,所查獲原告販售之「澄之心洗手乳」及「SUNFLOWER 洗手乳」,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原處分各處原告1萬元罰鍰合計2萬元,核屬於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107年 5月2日修正名稱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及全文,其條文並分別自108年7月1日、11月9日及110年7月1日施行)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6條第1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
,至於「違反第6條...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則亦為同條例第28條前段所明文。
另「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則並為行政罰法第25條所明定。
⑵次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公告:「化粧品....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國產者)』、『進口商名稱、地址(輸入者)』、『內容物淨重或容量』、『用途』、『用法』、『批號或出廠日期』、『全成分』、『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許可證字號(含藥化粧品者)』」等 9項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
及改制後衛生福利部106年 2月3日衛授食字第1061600210號公告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並自即日生效。
核上開等公告,乃係分別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及第3條授權所為之公告,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公告內容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自應予以適用。
2.經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經107年7月20日派員至原告工廠(地址:新北市○○區○道里0000號)稽查,查獲原告販售之「澄之心洗手乳」(製造日期:2018.5.11),未完整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全成分」、「用途」、「用法」、「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且外包裝標籤刊載「澄麟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00-000000-00」(屬太昇興業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號),而非實際製造商建蕎實業有限公司,涉有標示不實之情事;
另販售之「SUNFLOWER 洗手乳」(製造日期:2018.5.11),未完整標示「製造廠名稱、地址」、「全成分」、「用途」、「用法」、「保存方法及保存期限」,且外包裝標籤刊載「雲享國際有限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00-000000-00」(屬佳羽國際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號),而非實際製造商建蕎實業有限公司,亦併涉有標示不實之情事,此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之107年7月20日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107年7月20日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稽查採證照片、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之販售商(澄麟企業有限公司)及製造商(太昇興業有限公司、佳羽國際有限公司)陳述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7年7月3日桃衛藥字第1070056917號函文、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告與系爭產品實際製造商建蕎實業有限公司之代工委託製造合約書、系爭產品實際製造商建蕎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等足憑,參以原告對於上開遭查獲之洗手乳有標示不實之事亦為不爭,則被告審認原告上開 2項化粧品標籤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各1萬元罰鍰,合計2萬元,即核屬於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經查獲之洗手乳並不規範在化妝品之範圍及種類,並以查獲經裝箱之產品,雖產品內容與原告外標貼紙不符,然原告只是要供區隔辨識,才會裝箱成疊,否認係屬供出貨之成品等情,均核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主張以衛生福利部108年5月28日衛授食字第1071610115號,修正的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洗手乳並不規範在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裡面。
然查,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而原告遭查獲之「SUNFLOWER洗手乳」之外包裝(見本院卷第164頁)其已標示載有滋潤、護膚,特性…可清除毛細孔污物,並有滋潤作用,經常使用可使肌膚更細緻光澤…等字樣;
另「澄之心洗手乳」外觀包裝(見本院卷第163頁)則載明其產品名稱為洗手乳,主要成分陰離子介面活性劑、兩性介面活性劑等,而原告亦不爭執上開洗手乳係用以清潔人體手部肌膚(見本院109年 10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據本案查獲時即107年7月20日時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及當時衛生福利部106年 2月3日衛授食字第1061600210號公告修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第三類為沐浴用化粧品類,該類產品包含用於清潔身體軀幹、手部、腳部等之清潔用化妝品,則本件原告遭查獲之洗手乳既係宣稱用於清潔人體手部肌膚之水洗洗手乳產品,自已符合前述化粧品定義及種類範圍,屬化粧品管理,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由該衛生福利部以109年10月19日衛授食字第1090030297號函文查復在案(見本院卷第381頁),為此,原告稱其查獲之洗手乳並不規範在化妝品之範圍及種類,即屬難採。
2.至於原告所另稱其遭查獲裝箱之產品,雖產品內容與原告外標貼紙不符,然原告只是要供區隔辨識,才會裝箱成疊,否認係屬供出貨之成品乙節。
惟查:⑴依新北市政府本府衛生局107年7月20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所載「三、..澄之心洗手乳,來源建蕎實業有限公司,下游澄之心,現場清點數量 5箱,共19桶...SUNFLOWER洗手乳,來源建蕎實業有限公司,下游雲享,現場清點數量10箱,共40桶。
....四、續查化粧品生產製造之情事,致電蕭君其聲稱洗髮乳及洗手乳皆係委託代工製造生產,化粧品之標籤打印貼標流程如下:(一)由下游商自行設計,自行列印標籤,標籤交予誼合,誼合交予建蕎貼標..」,而前揭所述致電「蕭君」乃係原告負責人,且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7月20日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62頁),澄之心洗手乳之陳設處所及保管情形為「置於廠區成品出貨區」,此等紀錄表並有原告公司員工蕭秋玲確認無誤後簽名,則被告據以上述事證,並佐以現場稽查照片顯示產品已裝箱,所認原告上開遭查獲之洗手乳應非待處理、待貼標籤之狀態,即屬有據。
⑵此外,原告雖再稱以其只是要供區隔辨識,才會裝箱成疊,其為製造程序保持乾淨堆疊方便,貼上標籤是幫助區分產品等情,則經被告否認,並以現場稽查之照片紙箱上有發現封箱膠帶(見本院卷 第170頁右上方照片),再參以當日稽查工作日誌表該查獲之兩項洗手乳化粧品係委託建蕎實業有限公司製造並完成貼標,此併有原告委託建蕎實業有限公司之代工委託製造合約書第2條、第3條、第5條及第8條,均顯示原告公司提供標籤讓建蕎公司貼標,因此建蕎公司出貨給原告公司之化妝品已經是成品,無須再加工,為此因認原告所稱不合理,一該一般工廠為了避免原料、物料、成品及半成品、回收品混淆,都會把各區加以明確區隔,若產品發生錯誤,應該要調離至回收區,不應與成品一同放置,若是要區隔,頂多外箱上標示即可,何需逐瓶貼標等情,即屬有據且與常理經驗法則相符,被告抗辯即屬可採,原告所稱其遭查獲裝箱之產品,只是要供區隔辨識,才會裝箱成疊,否認係屬供出貨之成品乙節,要屬無理難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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