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簡,110,2020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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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0號
109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

代 表 人 黃民芳
承受代表人 扶大桂
訴訟代理人 李舜吉
被 告 李宗育
被 告 李天秀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5萬9322元,係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另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已合法委任有訴訟代理人,雖其後原告代表人已於109年 10月12日變更為甲○○,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仍不當然停止,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件爰准依到場原告訴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為宣判。

另原告變更後之代表人甲○○復已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判決宣判前即 109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於法尚無不合,爰於本案判決載明該承受代表人,特均敘明。

三、至於原告原起訴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給付 5萬9322元,應漏載「連帶」二字,遂於訴訟中更正補充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5萬9322元,核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請求之基礎亦不變,依該被告乙○○所簽屬之保證書本即為保證連帶賠償之責,為此,本院認上開訴之變更仍屬適當,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准許,亦並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被告丙○○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4年1月14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經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為四年,惟被告因個人因素向原告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5年11月2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32846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並以105年 11月16日零時生效,而被告未服完法定役期尚有25個月,故原告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按比例核算被告應賠償賠償59,322元。

嗣被告經原告以107年1月30日北局人字第10700023401號函及存證信函催告應繳納賠款仍未清償,而被告乙○○前亦簽立保證書同意就上開賠償之款項連帶負賠償之責,現被告既經追繳通知未給付應賠償款項,為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59,322元。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丙○○於104年1月14日起資服志願士兵役,並於105 年11月16日辦理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原告經核算後,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59,322元。

為此聲明:(1)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伍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三、被告丙○○、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

又行為時即102年1月2日修正後(即106年5月3日修正前)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 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 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 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 1個月者不計。」



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4年1月14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經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為四年,惟被告因個人因素向原告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5年11月2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32846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並以 105年11月16日零時生效,而被告未服完法定役期尚有25個月,故原告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按比例核算被告應賠償59,322元。

嗣被告經原告以107年1月30日北局人字第10700023401號函及存證信函催告應繳納賠款仍未清償,而被告乙○○前亦簽立保證書同意就上開賠償之款項連帶負賠償之責等情,此有原告所提105年11月2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032846號核定函、改制前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5年11月份退伍除役名冊及賠償名冊、原告107年1月30日北局人字第10700023401號函及存證信函與送達證書、被告丙○○告簽署之志願書及被告乙○○簽屬之保證書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及第39頁至第40頁與第41頁、第45頁及第47頁),經核相符,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就上開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亦未到場或提出何反證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承上所述,原告為此訴請被告丙○○及乙○○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9,3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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