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簡,123,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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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財興
送達代收人 蔡貞瑜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菸害防制法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誤以「訴願書」起訴,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

㈠、起訴之意(原告書狀誤載為「訴願書」,應更正為:起訴狀)。

㈡、原告稱謂(原告書狀誤載為「訴願人」,應更正為:原告)。

㈢、被告【稱謂】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原告書狀明顯誤載「原處分機關」為「衛生福利部」,如原告係對於新北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應記載:『被告』新北市政府,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代表人侯友宜)。

㈣、起訴之聲明(原告書狀係表明:「訴願請求事項:撤回裁決陳財興違反菸害防治法」,屬明顯誤載【本院書記官已電洽「蔡貞瑜」確認原告係提起行政訴訟之意】,且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自應補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標的(原告書狀已載明不服「民國109 年6 月24日新北府衛健字第1091133986號裁處書」,亦應具體載明對何訴願決定不服)。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本件非屬稅務行政事件、專利行政事件、交通裁決事件,故若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應具備律師資格{亦即,原告書狀記載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蔡貞瑜」,如「蔡貞瑜」具備律師資格,應依法提出委任狀,反之,如「蔡貞瑜」不具備律師資格,自僅得成為送達代收人,原告就此部分應另特定表明之}。

四、承上,請遵期繳納裁判費,並請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補正,且應簽名或蓋章,並提出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之影本到院;

若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含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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