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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劉永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前提,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三、查,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21日起訴,就其起訴乃以被告新北市政府為對象,表明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物損害12萬元及身心受害慰撫金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原告提出行政訴訟補充說明狀(見本院卷第59頁)及行政訴訟補正書狀(見本院卷第67頁),除追加併列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外,並表明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原處分(即108年9月25日新北工養字第1084343630號函)及被告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109年1月10日案號0000000000號)均撤銷。
並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賠償其身心所受損害慰撫金20萬元及財物損失及修復費用12萬元。
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而查:1.就原告追加訴請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原處分(即108年9月25日新北工養字第1084343630號函,乃係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有關:「本市○○區○○街00號前設置固定路障佔用道路」一案所為函請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或將所屬路障拆除等所為之說明,此有上開函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然查,就上開函文姑不論其是否為行政處分,然原告就此函文並未提起訴願,此有本院公務查詢資料(見本院第73頁)為憑,為此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案撤銷訴訟,即未經合法訴願,依法應予駁回。
2.次就,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10日案號00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則係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8年10月7日新北養一字第108434613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經提起訴願,遭被告新北市政府以上開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而查,系爭函文,乃係因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築物),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108年9月24日接獲本市深坑區公所通報,並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前有設置固定式水泥斜坡路障占用道路範圍,有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之事實,經前於108年9月25日以新北工養字第1084343630號函請原告於108年 10月24日前提出陳述意見或由原告將其所屬路障拆除,而因原告於108年10月5日函詢養工處系爭建築物前之道路屬性,遂經養工處於108年10月7日以系爭號函文查復原告,就有關系爭建築物前之道路係屬深坑區公所養護路段以及將後續相關處理情形通知原告,此有系爭函文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上開函文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或直接發生何具體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為此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而被告新北市政府以其非屬行政處分為不受理駁回,即屬合法有據,從而,被告既有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再為據此提起上開撤銷訴訟,於法仍有未合,亦應駁回。
3.至於原告表明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本案撤銷訴訟合併請求身心所受損害慰撫金20萬元及財物受損與修復費用12萬元乙事(原告原起訴書狀原本以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請求,嗣行政訴訟補正書狀則變更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請求),雖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然上開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之請求,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勞費所為之規範。
故當事人依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合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否則其原提起之訴如經不合法而應予程序上駁回,則其合併之請求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究,依法即仍有未合,自應併為駁回。
本件原告於其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予程序駁回,此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本案該撤銷訴訟並為合併請求身心所受損害慰撫金20萬元及財物受損與修復費用12萬元,於法即有未合,亦應併為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應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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