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簡,25,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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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百家齊不動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鋅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康秋桂
訴訟代理人 歐彥熙
訴訟代理人 陳憶萍
訴訟代理人 侯裕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2263903號函文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108年10月30日新北地價字第1081978981號函併附同文號之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萬元並命受處分人於文到之日立即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完成改正(以上統稱原處分),而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有上開原處分、原告訴願書及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2263903號函文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並經本院109年4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確認在案。

是上開原處分除裁罰原告15萬元,並命為立即改善之處分,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復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闡明原告確認及由原告補正繳納裁判費在案,從而,本件撤銷訴訟,既係針對原處分不服即除罰鍰外,併含為命改善違規行為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規定不符,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被告之公務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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