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簡,3,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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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豐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係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8 年12月5 日以108 年度板簡字第2949號裁定移轉本院行政訴訟庭),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未以「起訴狀」格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且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原告及其住居所(原告誤載為「聲請人」)。

(二)被告及其機關地址(原告誤載為「相對人」)。

(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四)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事實及理由。

二、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補正提出原處分書、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到院;

若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含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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