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原告係就其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以其受僱於藍一東山鴨頭,於107年3月4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108年5月27日申請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就原告以其於107年3月4日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失能,
- (二)原告以其領有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且原告受有重傷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以其受僱於藍一東山鴨頭,於107年3月4日
- (二)被告就原告以其於107年3月4日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失能,
- (三)原告以其領有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且原告受有重傷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結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108年5月27日申請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號
109年6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瑞娥
被 告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上一代表人 鄒子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訴訟代理人 陳貞玉
訴訟代理人 陳昱丞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8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原告係就其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民國(下同)108年5月27日申請職業災害勞工看護補助部分不服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8年5月27日之申請,做成准予自108年5月起到109年4月止,發給原告補助職業災害勞工看護補助每月新台幣(下同)12,400元之處分而涉訟,此有本院109年 6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1頁)。
從而,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勞工看護補助合計為 148,800元(即 12,400元×12=148,800元),要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所請求之金額又在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以其受僱於藍一東山鴨頭,於107年 3月4日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失能,乃於108年5月27日檢據申請未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勞工失能生活津貼及看護補助。
案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稱職安署)將原告所檢附之失能診斷書及就診病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乃以108年 7月11日勞職保2字第108102127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之失能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其申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失能生活津貼,自 108年5月起至109年4月止,按月發給8,700元整;
另所請看護補助,因失能程度未達第 2等級以上,與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6條之請領規定不符,不予補助。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甲○○以109年1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876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就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108年5月27日申請職業災害勞工看護補助部分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8年5月27日之申請,做成准予自108年5月起到109年4月止,發給原告補助職業災害勞工看護補助每月12,400元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由甲○○所頒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第2項「神經」項下就「失能審核」已詳載其審核方式及內容,其中失能項目 2-1、2-2及2-3所列,均有終身無工作能力的狀態,與原告的現況符合,但就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就有差異,分列「2-1: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
2-2:—部須他人扶助;
2-3:尚可自理。」
,失能等級分別為第 1、2、3級別,就原告目前日常生活活動的狀態觀之,每週均須復健治療三次,並已持續2年的期間,換算每年高達156次左右的復健治療,目前仍有由他人操控輪椅代步、臥床且無法自行起身、導尿等情,已達 2-1所列: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的條件。
2.所謂日常生活活動是指在日常生活普遍會進行的活動,包含表現自我照顧(例如自己進食、穿衣、沐浴、個人清潔、大小便控制、如廁)及自行走動、上下床、樓梯等移動能力之任何日常活動而言。
為了衡量個人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可藉由巴氏量表(或 ADL日常生活活動量表)加以檢視,而依原告巴氏量表的總分評量表為0-21分的範圍,依賴程度即屬完全依賴之等級,又勞保失能診斷書有載原告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需人餵食、小便仍需導尿、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
新竹縣政府核定原告身心障礙證明為極重度之障礙等級,在在顯示原告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
3.原告受有重傷害,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附表中神經障害系列障害項目 2-1:神經失能,失能等級1,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107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書(下稱犯保決定書)第4頁所載:「申請人事發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217萬950元,業據代理人於庭訊時述明在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12月27日富保業字第1070002719號函及函附強制險損失明細賠案資料查詢乙份在卷可憑」。
4.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
依據犯保決定書第2-3頁所載:「略…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查申請人所受上開傷害,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8年1月18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80000081號函所載,申請人因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病發 6個月要完全復原機會甚小,減損機能程度介於中重度 (MRS4-MRS5),神經失能等級為二,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大部分需他人協助,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2-2:神經失能,失能等級2…」,準此,經犯保決定書審定,原告失能狀態已符合勞工保險第2等級失能。
5.如前所述,同樣的時間、同樣的保護對像、同樣的傷害程度、同樣的主治醫師及診斷證明、一樣都可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幾乎相同的給付標準,卻有完全不同的審核結果,雖職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明定,勞保局審核本法規定之各項補助事項,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認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且被告主張獨立行使審定權等,原告均予以尊重,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僅記載:「略…本署特約醫師提供審查意見為,台端四肢肌力受傷、行動不便、無力工作,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2-3項第 3等級。」
,然被告就其特約醫師,如何認定原告符合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標準?均未敘明理由。
審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相關法令,不因原告屬未加勞保職業災害之勞工,而有更嚴格之審核標準,而保險法規定對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即便對原告曰常生活活動狀態有疑義,也要參照保險法之立法精神,須以有利於原告之解釋為原則,被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原告四肢肌力受傷、行動不便無力工作,即遽爾做出如上之審查意見,其違誤情節至明。
6.綜觀目前勞動市場現況,勞工之所以未加勞保,通常多為重大傷殘、年長已退休、學識能力差、職場競爭力低等自我因素,勞工為求得溫飽,不得不到小規模營業人或不需營業登記之擁販等工作場所提供勞務、或以臨時工的方式求得報酬,甚至因僱主未依規定為勞工加保等等原因而未加勞保,明顯看出應屬社會較弱勢的一方,既然原告為未加勞保職業災害之勞工,且係爭事故之加害人因違規左轉且逆向行駛而肇事,事隔 2年多至今仍沒有任何賠償金給付給原告,但因加害人未成年且具原住民身份,最終宣示筆錄作出予以訓誡的裁定,原告衡情加害人之家境等情況,就刑事部分已不再追究,因此,本案更需社會的正義,主張原告應有職業災害的基本補償,期能達成職保法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及、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之立法理由。
7.被告當時所依據較完整具體之判斷內容及依據。
認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之權責單位。
但因前述較完整具體之判斷內容及依據攸關原告權利甚重,該專科醫生於陳述前應具結證述,以結文保證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作證或鑑定的程式。
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列,針對神經失能種類之失能審核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狀態及須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準此,有關失能狀態之解釋,應綜合其全部症狀,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亦應比照保險法之精神,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二)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108年5月27日申請職業災害勞工看護補助部分請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08年5月27日之申請,做成准予自108年5月起到109年4月止,發給原告補助職業災害勞工看護補助每月12,400元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本案原告提出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失能生活津貼及看護補助時,被告為求審慎,已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7年10月4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連同原告於該院就診之病歷等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原告四肢肌力受傷、行動不便、無力工作,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
然原告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時並未檢具新事證以供審查,故無法僅以其說詞作為重新核定之依據。
至原告稱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及符合強制汽車保險給付第 1等級失能乙節,因勞保失能給付與身心障礙鑑定或商業保險給付標準各自獨立,故無法相互參照援引。
2.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與職保法之立法意旨及保護範疇並不相同,自得各自獨立行使,彼此不受影響,縱使原告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 107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書審定失能狀態符合勞工保險第2等級失能,亦不得以此拘束被告之審定結果。
3.綜上論結,原告與家人共同經營藍一東山鴨頭,從事滷味排列整理、販賣、收銀及清理攤位之各項工作,因原告並未提出僱用契約書、出勤、領薪及簽到打卡紀錄等受僱事實之具體證明資料,且家屬成員間未具指揮監督之勞雇關係,亦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自營作業者之規定。
又,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神經失能種類第2-3項第3等級,所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失能生活津貼,被告核定自108年 5月起至109年4月止,按月發給8,700元;
另所請看護補助,核與核發辦法第6條所定,失能程度須符合神經失能種類第2-2項第2等級之請領規定不符,被告核定不予補助,已於處分書中敘明審查之法令依據,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理由實不足採。
4.被告經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7年10月4日為原告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相關病歷等資料,連同原告開立檢送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再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以:(一) 原告左上肢肌力為3至4分、左下肢為4分、右上肢為1至4分、右下肢為2至3分,行動不便輪椅代步,進食尚不需永久需人餵食,無力工作。
(二)原告尚不符合為維持生命必要日常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之病況,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付表第2-3項第3等級。
5.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審核本法規定之各項補助事項,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認有複檢必要時,得另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按失能症狀及等級之認定,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非由被告行政人員即可認定,被告於參酌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後,如認有複檢必要時,得另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本案係就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據以審核原告申請補助當時之失能症狀及等級,是否符合請領看護補助之規定。
原告失能程度日後如因本次職災而有加重之情形,仍得洽全民健保特約醫院重新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連同申請書向被告另案提出看護補助申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就原告以其於107年 3月4日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失能,經原告於108年5月27日申請未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勞工看護補助,由被告將原告所檢附之失能診斷書及就診病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核定原告之失能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而就其所請之看護補助,因失能程度未達第 2等級以上,與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6條之請領規定不符,所為不予看護補助之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領有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且原告受有重傷害,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第 1等級失能,及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107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書審定,認原告失能狀態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2等級,主張被告上開否准看護補助之處分有違法,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以其受僱於藍一東山鴨頭,於107年 3月4日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失能,經於108年5月27日檢據申請未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勞工失能生活津貼及看護補助,案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將原告所檢附之失能診斷書及就診病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之失能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就其申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失能生活津貼,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4月止,按月發給 8,700元整;
另所請看護補助,因失能程度未達第 2等級以上,與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6條之請領規定不符,不予補助。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甲○○訴願決定駁回,為此乃提起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就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108年5月27日申請職業災害勞工看護補助部分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8年5月27日之申請,做成准予自108年5月起到109年4月止,發給原告補助職業災害勞工看護補助每月12,400元之處分等情,此有原告職業災害勞工失能生活津貼及看護補助申請書暨所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申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補正資料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復影本、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本院109年6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01頁暨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119頁及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319頁至第321頁),核堪認定為真正。
(二)被告就原告以其於107年 3月4日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失能,經原告於108年5月27日申請未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勞工看護補助,由被告將原告所檢附之失能診斷書及就診病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核定原告之失能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而就其所請之看護補助,因失能程度未達第 2等級以上,與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6條之請領規定不符,所為不予看護補助之處分,於法乃屬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失能、死亡補助(第1項)。
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第2項)。
依第1項申請失能補助者,其遺存障害須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 1等級至第10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第3項)。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1項之補助得予抵充(第4項)。」
、第8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一、......二、因職業災害致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全部工作能力,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 1等級至第7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失能生活津貼。
.....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第9條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
(第1項)。
請領前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之補助,合計以3年為限(第2項。」
。
⑵至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保局受理本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
」、第11條規定:「勞保局辦理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災害失能補助及死亡補助,其審查及核定作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之相關規定。」
、第13條規定:「勞保局審核本法規定之各項補助事項,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認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
。
⑶另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請領失能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或職業災害失能給付。
二、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1等級至第7等級規定之項目。」
、第6條規定:「依本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請領看護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需人扶助。
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精神失能種類、神經失能種類、胸腹部臟器失能種類及皮膚失能種類第1等級及第2等級失能標準之規定。
三、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
、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失能生活津貼,其補助標準如下:一、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等級至第3等級,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8,700元。」
、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看護補助,每月發給新臺幣12,400元。」
。
至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為第1等級。
第2-2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為第2等級。
第2-3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為第 3等級,核此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乃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之授權規定訂定,就執行勞工保險條例有關審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準則所為技術性、執行性事項規定,其規定堪稱明確,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為被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受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而得加適用。
⑷再按職業災害勞工之傷病症狀及失能情況之認定,常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非職業災害勞工或職安署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
主管機關於審查相關職業災害補助案件時,除就勞工所提具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應另行徵詢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或實地派員訪查以瞭解實情。
因此,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明定,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認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即雖以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為依據,但於必要時,尚須審酌相關病歷資料、檢查報告、訪查紀錄及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
如其審查確有醫理之憑據,且審查程序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應予尊重。
此並有最高行政法106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所論:「..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3)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4)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足參。
至於行政院103年2月14日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則公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條、..、第13條..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甲○○職業安全衛生署』管轄。
..。」
,則併先敘明。
2.經查,本件原告前於訴願時雖曾主張其身分係屬受僱勞工,非屬自營作業者,然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9條第1項所定勞工,包括實際從事勞動之受僱或自營作業之勞工,則本案原告是否屬受僱勞工,對於本案未加勞工保險失能生活津貼及看護補助之核定乃不生任何影響,核先說明;
至於原告因於藍一東山鴨頭工作,於107年 3月4日下班途中發生職業事故致失能,乃於108年5月27日檢據申請未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勞工失能生活津貼及看護補助等情,此亦有前提事實所揭原告職業災害勞工失能生活津貼及看護補助申請書暨所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申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補正資料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復影本等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採認為真實。
3.次查,本案原告於107年 3月4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失能而申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失能生活津貼及看護補助時,被告乃係將原告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7年10月4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連同原告於該院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相關之病歷及 X光片(光碟)等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於108年 6月4日經審認為原告四肢肌力受傷、行動不便、無力工作,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此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足憑(見本院卷 第121頁),而本院經依職權審查上開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復再經該專科醫師就其原審查意見補充敘明其判斷之理由以:「(A) 原告左上肢肌力為3至4分、左下肢為4分、右上肢為1至4分、右下肢為2至3分。
(B) 行動不便輪椅代步。
(C)進食尚不需永久需人餵食。
(D)無力工作。
(E)原告尚不符合為維持生命必要日常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之病況。
(F)適用第2-3項第3等級。」
(見本院卷 第375頁),為此,被告既已就原告申請時所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及就診病歷及檢查報告等資料,委由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上開專業之審核判斷,而其審核之判斷復載以其醫理之認定等情形,則其審查程序既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即應予尊重。
而原告為本件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時,經查亦未再檢具新事證以供審查,而其所稱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符合強制汽車保險給付第 1等級失能乙節,事涉勞保失能給付與身心障礙鑑定或商業保險給付標準各自獨立,依法並無法相互參照援引,為此,被告以其無法僅以原告說詞再為重新核定之依據,即屬有理。
從而,被告就原告以其於107年 3月4日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致失能,經原告於108年5月27日申請未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勞工看護補助,由被告將原告所檢附之失能診斷書及就診病歷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核定原告之失能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 3等級,而就其所請之看護補助,因失能程度未達第2等級以上,與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6條之請領規定不符,所為不予看護補助之處分,於法乃屬有據。
(三)原告以其領有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且原告受有重傷害,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第 1等級失能,及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107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書審定,認原告失能狀態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2等級,主張被告上開否准看護補助之處分有違法,核屬無理難採。
1.經查,原告本件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時,經查並未再檢具新事證以供審查,而其所稱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符合強制汽車保險給付第 1等級失能乙節,乃事涉勞保失能給付與身心障礙鑑定或商業保險給付標準各自獨立,依法並無法相互參照援引,此已如前所述。
2.次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與職業災害保護勞工法之立法意旨及保護範疇並不相同,自得各自獨立行使,彼此不受影響。
本件原告雖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 107年度補審字第38號決定書審定失能狀態符合勞工保險第 2等級失能,本不生拘束被告之審定結果;
更何況被告就本案原告於107年 3月4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失能而申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失能生活津貼及看護補助時,已依法定程序將原告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7年10月4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連同原告於該院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相關之病歷及X光片(光碟)等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而由特約醫師於 108年6月4日審認核定原告之失能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上開專業醫師之審核判斷亦已載其醫理之認定等情形,並無證據足認該專科醫師審認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即應予尊重。
3.至於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審核該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規定之各項補助事項,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認有複檢必要時,得另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按失能症狀及等級之認定,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非由被告行政人員即可認定,被告於參酌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後,如認有複檢必要時,得另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本案被告既已依原告於108年5月27日之申請就其檢附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病歷等檢查報告、據以審核原告申請補助當時之失能症狀及等級,是否符合請領看護補助之規定。
原告失能程度日後如因本次職災而有加重之情形,自仍得洽全民健保特約醫院重新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連同申請書向被告另案提出看護補助申請為是,特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108年5月27日申請職業災害勞工看護補助部分,核屬合法有理,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108年5月27日之申請,做成准予自108年5月起到109年4月止,發給原告補助職業災害勞工看護補助每月12,400元之處分,要屬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