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簡,37,2020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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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7號

原 告 林宇澤

上列原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誤以「上訴狀」起訴,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

(一)起訴之意(原告書狀誤載為「上訴狀」,應更正為:起訴狀)。

(二)原告稱謂(原告書狀誤載為「上訴人」,應更正為:原告)。

(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本件原告林宇澤未在起訴狀上親自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應另行提出簽名、蓋章之起訴狀)。

(四)被告稱謂(原告書狀誤載為「被上訴人」,應更正為:被告)及其機關地址;

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五)起訴之聲明(原告書狀誤載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均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應更正為:「訴之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行政處分、何訴願決定不服)。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本件非屬稅務行政事件、專利行政事件、交通裁決事件,故若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應具備律師資格。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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