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簡,46,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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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6號
原 告 潘肇雄
被 告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戶籍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和戶政事務所否准原告取得回復原住民身分事件,提起行政確認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被告以其109年2月27日新北中戶字第1095781599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取得或回復原住民身分,原告有所不服,乃於109 年4 月21日具狀提起行政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原告回復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而涉訟,此有原告行政起訴狀及所檢附被告上揭函文足憑,從而,本件原告因戶籍法事件,不服被告否准原告取得回復原住民身分事件,不論其應否提起撤銷訴訟(含應先為訴願前置程序)或狀載所提起本案之行政確認訴訟,其請求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規定不符,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 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被告之公務所在地在新北中和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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