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8年12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年2月17日零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本案原處分已牴觸一行為不兩罰,原告當日
-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及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以原告於106年2月17日零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 (二)原告以原處分有牴觸一行為不兩罰,並以其持有上開爭訟概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年2月17日零時10分許在新北市○○
- (二)被告以原告於106年2月17日零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 (三)原告以原處分有牴觸一行為不兩罰,並以其持有上開爭訟概
- (四)從而,原處分以原告行為時有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總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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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號
109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昀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檡文
訴訟代理人 廖睿辰
訴訟代理人 林昶陞
訴訟代理人 宋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12919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8年12月 26日新北警刑字第10840629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所關於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參加毒品危害講習 6小時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年2月17日零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香亭賓館」608號房內,為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板橋分局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毒品,經採集毒品及尿液檢體送請專業單位檢驗,其毒品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N-(1-(5-氟戊基)-1H-吲唑-3-基) 羰基纈胺酸甲酯成分;
尿液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陰性反應。
原處分機關遂以行為時原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詳如下第三級毒品所示),爰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被告108年 12月26日新北警刑字第10840629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淨重18.231公克、純質淨重16.9001公克)、含硝甲西泮成分軟糖6顆(淨重40.19公克,檢驗出微量,純度未達百分之一,無法估算淨質重量)及羰基纈胺酸甲酯1瓶(淨重0.1962公克)。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4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12919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駁回(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及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之處分及其訴願決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本案原處分已牴觸一行為不兩罰,原告當日為混合施用毒品於飲料喝下,將 K他命磨成粉摻入毒咖啡包施用喝下一口,雖 K他命是屬於第三級毒品,但原告是混合施用毒品,將二、三級毒品混合之後摻於飲料服下,只有一個施用犯意行為,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一罪,應在原告以勒戒戒治所涵蓋吸收,不另論罰。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及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部分及其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本件原告於106年2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內,為本局板橋分局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淨重18.231公克)、含硝甲西泮軟糖6顆(淨重40.19公克)及N-(1-(5-氟戊基)-1H-吲唑-3-基)羰基纈胺酸甲酯 1瓶(淨重0.1962公克),經採集毒品及尿液檢體送請專業單位檢驗,此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採證同意書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按。
原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陰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
另原告持有含第三級毒品部分,毒品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N- (1-(5-氟戊基)-1H-吲唑-3-基)羰基纈胺酸甲酯成分,且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亦有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足證原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無疑。
本局依前開事證以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之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後段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2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及沒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淨重18.231公克)、含硝甲西泮軟糖6顆(淨重40.19公克)及N-(1-(5-氟戊基)-1H-吲唑-3-基)羰基纈胺酸甲酯1瓶(淨重0.1962公克),洵屬有據。
2.有關原告主張本案牴觸憲法規定一行為不二罰,渠為混合施用毒品,只有 1個施用犯意行為云云。
然查本件原告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之1條第2項行政裁罰之範疇,核與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次查原告經本局板橋分局於106年2月17日移送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明原告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毒聲字第747 號裁定送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 108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屆滿 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8年10月5日釋放,而本件原告施用時間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前,為該次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涵蓋,故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0月29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39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部分並無原告主張之應被高度行為所吸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本局裁處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之一行為,原告主張,不足採據,本局自得依法裁處。
3.本案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參酌本件持有毒品種類,於法定處罰範圍內,裁處新臺幣2萬元之罰鍰、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及沒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軟糖6顆及第三級毒品N-(1-(5-氟戊基)-1H-吲唑-3-基)羰基纈胺酸甲酯 1瓶之處分,以期自新遠離毒害,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等情,自無變更處分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局之處分,衡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洵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於106年2月17日零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香亭賓館」608號房內,所查獲持有經檢驗如該爭訟概要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以上,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萬元及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之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原處分有牴觸一行為不兩罰,並以其持有上開爭訟概要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罰,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年2月17日零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香亭賓館」608號房內,為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板橋分局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毒品,經採集毒品及尿液檢體送請專業單位檢驗,其毒品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N-(1-(5-氟戊基)-1H-吲唑-3-基)羰基纈胺酸甲酯成分;
尿液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陰性反應。
原處分機關遂以行為時原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詳如下第三級毒品所示),爰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並沒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淨重18.231公克、純質淨重16.9001公克)、含硝甲西泮成分軟糖6顆(淨重40.19公克,檢驗出微量,純度未達百分之一,無法估算淨質重量)及羰基纈胺酸甲酯 1瓶(淨重0.1962公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所提108年12月26日新北警刑字第10840629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即原處分)、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129190號函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即訴願決定)、原告106年2月17日之警訊調查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78014908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31頁及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5頁第136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8頁),核堪採認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於106年2月17日零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香亭賓館」608號房內,所查獲持有經檢驗如該爭訟概要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以上,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萬元及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之處分,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如附表3)。」
附表3:「19、愷他命(Ketamine),23、硝甲西泮(Nimetazepam),52、N-(1-(5-氟戊基)-1H-吲唑-3-基)羰基纈胺酸甲酯(MethylN-((0-0-Fluoropentyl)-1H-indazol-3-yl)carbonyl)valinate、5-Fluoro-AMB)。」
及行為時(即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及第5項則分別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
;
另同條例第11條之1 則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2項)。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項)。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定之(第4項)。」
。
⑵至於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
、第5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乃是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4項之授權而訂定,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之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所為之規定,其規定內容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依法自得加以適用。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 2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內,為本局板橋分局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淨重18.231公克)、含硝甲西泮軟糖6顆(淨重40.19公克)及N-(1-(5-氟戊基)-1H-吲唑-3-基)羰基纈胺酸甲酯1瓶(淨重0.1962公克),經採集毒品及尿液檢體送請專業單位檢驗,此有前提事實攔所揭原告106年2月17日之警訊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
而原告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陰性反應;
至於其原告持有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檢出第三級毒品為品愷他命9包(淨重 18.231公克、純質淨重16.9001公克)、含硝甲西泮成分軟糖 6顆(淨重40.19公克,檢驗出微量,純度未達百分之一,無法估算淨質重量)及羰基纈胺酸甲酯 1瓶(淨重0.1962公克)等情,亦有本院前提事實所揭卷附之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 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078014908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足證,據此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以行為時原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詳如前述第三級毒品所示),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第5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108年12月26日新北警刑字第10840629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2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原處分有牴觸一行為不兩罰,並以其持有上開爭訟概要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罰,乃屬無理難採。
1.經查,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攔所述時地,雖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然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行政裁罰之範疇,核與行為時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44號為刑事不起訴,並認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行政裁罰之範疇(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之不起訴處分書)。
而原告就本案所同遭移送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明原告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送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 108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屆滿 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108年10月5日釋放,此亦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3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核(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意即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部分,乃係針對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與本案第三級毒品無涉,要屬不同;
而本案如該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原告遭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乃呈陰性反應(見本院卷第141頁之檢驗報告),意即本案並無原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可認,從而,原告本次如該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行為部分自不生有原告主張應被高度施用行為所吸收之事,為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有牴觸一行為不兩罰,並以其持有上開爭訟概要攔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應再論罰之事,即屬無理難採。
(四)從而,原處分以原告行為時有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如爭訟概要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爰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關於罰鍰2萬元及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元、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及其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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