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簡,60,2020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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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號
109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黎氏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上一代表人 侯友宜(市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17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8年8月19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149769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非法容留他人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VAN THANH(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N君),於其所經營之花枝道小吃攤位(設於新北淡水區公明街56巷 1號前)從事販賣食物等工作,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8年4月7日會同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當場臨檢查獲,並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處後移由被告所屬勞工局,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審認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108年8月19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1497692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甲○○以108年12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178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於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經營花枝道小吃攤,於108年4月7日,越南籍之N君係原告在越南之鄰居,兩家有數十年之交情,而N君亦係合法申請來台工作之勞工,當日N君休假前來上開小吃攤探望原告,案發斯時因原告正在哺育幼兒,孩子因生病哭鬧,恰有客人消費, N君基於鄰居朋友關係協助無暇分身之原告遞送食物,經客人給付金錢, N君僅係順手接過,上開行為竟遭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裁處15萬元之罰鍰。

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然遭做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行於政罰法第18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末按故意、過失為違反行政法而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故意為明知而觸法,過失為疏失而違法,故意、過失本身對法規範之違誤有著不同的受責難程度,因此對比較苛責之故意行為,為裁處之機關當然要就「故意行為」負舉證責任(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94 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3.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足見就業服務法限制聘僱外國人工作之規定,主要係為保障本國人之就業機會,避免本國勞工因外國人工作條件之競爭,降低與雇主締結勞動契約所訂之勞動條件。

就業服務法第44條既禁止任何人提供場所供外國人為雇主從事工作,則關於就業服務法第44條工作之定義,即應參酌前開限制聘僱外國人工作之立法目的,依規範僱傭契約之「民法」及規範勞動條件之「勞動基準法」為解釋。

而依民法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或勞工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均以服勞務或工作獲得報酬為對價。

倘若外國人所為無償或無價性之勞務行為,並非以該行為為職業,亦未因此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或國民經濟發展,與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定限制聘僱外國人之目的不符。

因此,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工作」,應指提供勞務者與雇主間依一定法律關係具指揮、監督關係,且勞務提供者係以「獲得報酬為對價」,不包括親友間之好意施惠行為或其他無償、無對價關係提供勞務之行為。

4.本件 N君並未受僱於原告,且根本並無任何對價關係,純粹出於好心協助越南老鄰居,與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情形不同。

基於法之體系解釋, N君核屬好意施惠關係,對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或國民經濟發展並無影響,非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應規範之對象,況該條所指容留係指收容、收留,而 N君為合法申請來台之勞工,本即有其雇主為其安排住宿及工作,原告亦無從容留N君。

5.倘鈞院仍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原告仍予以否認),亦應考慮本件情節輕重等情,衡酌原告與N君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亦無任何對價,本件N君係出於好意,而非蓄意破壞我國對本國籍勞工就業條件之保障,應予以減輕對原告之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原機關所為之處分及被告駁回原告之訴願決定,並不合法,應予撤銷。

6.原告沒有支付N君任何金錢跟薪水或餐飲物品,N君純粹是來找小朋友玩,並沒有妨礙到臺灣人就業的機會,所以不能用就業服務法的規範來處罰。

N 君之筆錄有講說其不是去工作的,只是來看朋友,順便幫忙而已,但原告沒有請他幫忙任何事情,他是基於同鄉,看小朋友生病又忙,主動自己未經過原告同意,好心把東西交給客人。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經查,依108年4月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N君陳稱略以:「(問:警方於108年4月7日14時30分許,在花枝道當場查獲你從事交付金錢與食物予顧客等外場工作,是否正確?)答:正確。

(問:你何時開始至花枝道幫忙?幫忙性質及內容為何?幫忙時間?日薪為何?何人支付?) 答:因為我朋友在那邊工作,所以我偶爾會去找朋友順便幫忙,沒有固定幫忙時間。

從事交付金錢與食物予顧客等外場工作,還不到1小時。

沒有人支付薪水。

(問:經警方提示非法雇主原告照片,該人是否為非法容留你在外場工作之雇主?)答:正確。」

、又依108年4月14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原告陳稱略以:「 (問:妳於花枝道擔任何種職務?)答:我是店長,同時現場管理者,也是營業登記之負責人。

(問:為何N君當時會出現在查察現場從事交付金錢及食物予顧客之外場服務工作?)答: N君沒有工作,他來陪我 2個小孩玩。

我當時在餵奶,因為怕客人等太久主動幫忙我把食物遞給客人。

錢是我收的。

(問:N君經何人介紹到花枝道工作?)答:我跟 N君在越南就是鄰居,我們本來就認識,N君是當天下午1點多到我店裡。」

等語,並揆諸上開就業服務法及勞委會之函釋可知,原告確實容留 N君於其所經營之小吃店「花枝道」,並從事交付金錢與食物予顧客之工作。

2.次查,原告於起訴書陳稱:「N君並未受雇於原告,且根本無任何對價關係,純粹出於好心協助越南老鄰居,與非法聘僱外籍勞工情形不同。

基於法之體系解釋, N君核屬基於好意施惠關係,對於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或國民經濟發展並無影響…」云云,惟依上開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又『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且原告於上述筆錄中皆已坦承N君有於原告所經營之花枝道幫忙將食物遞給客人等情事,是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3.綜上,本案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8年 4月7日現場查獲 N君於原告所經營之花枝道小吃攤從事販賣食物等工作,且經原告及 N君於前開調查筆錄自承有上開情事,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在案可參,又原告所稱:「 N君係出於好意,而非蓄意破壞我國對於本國人就業條件之保障,應予減輕對原告之處罰…。」

就此,被告機關權衡前述各種因素,原告屬於營利性質,容留 N君在原告的攤位販賣食物,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 15萬元,以達成禁止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目的,並未失其均衡,責罰亦屬相當,於法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 N君,於其所經營花枝道小吃攤位(設於新北淡水區公明街56巷 1號前)從事販賣食物等工作之之事實?原告否認有容留 N君於其上址攤位工作之事實,並主張 N君係屬好意施惠關係,對本國人就業機會、勞動條件或國民經濟發展無影響,非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應規範之對象等情,是否可採?

(二)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容留該越南籍外國人 N君於其攤位工作之主觀可歸責事由?

(三)原告有無行政罰法第8條所明文「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金額有無違誤?應否維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非法容留他人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 N君,於其所經營花枝道小吃攤位(設於新北淡水區公明街 56巷1號前)從事販賣食物等工作,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8年 4月7日會同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當場臨檢查獲,並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處後移由被告所屬勞工局,由被告審認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整,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仍遭甲○○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所提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8年 5月1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88142824號函暨該專勤隊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N 君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防治組之調查筆錄暨照片指認、N 君之外人停居留資料查詢、108 年4 月7 日現場查獲照片、原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足證(分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暨第59頁至62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暨第68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45頁至第47頁及第33頁至第38頁),核堪採認。

(二)原告有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 N君,於其所經營花枝道小吃攤位(設於新北淡水區公明街56巷 1號前)從事販賣食物等工作之之事實。

原告否認有容留 N君於其上址攤位工作之事實,並主張 N君係屬好意施惠關係,對本國人就業機會、勞動條件或國民經濟發展無影響,非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應規範之對象等情,均屬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及函釋:⑴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另第63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至於行政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

⑵至於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另該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一、按本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採許可制。

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上開二此函釋,乃主管機關,就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其內容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⑶承上說明: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規範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乃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且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係以外國人有為容留者提供勞務為已足,而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合先敘明。

⑷至於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3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50008668 號函略以:「一、外籍配偶之母國親屬來臺探視該外籍籍配偶期間,幫忙該外籍配偶作月子、照顧該外籍配偶之幼兒、協助料理家務、照顧該外籍配偶之生病臺籍配偶..等非涉及營利性質之行為,基於人倫常情,可謂係同居於一家之親屬間符合社會相當性之互助行為,故於符合下列要件之前提下,尚不宜以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相繩: 1、該等親屬係以『探親』名義入國。

2、探親對象即為該外籍配偶。

3、來臺期間居住於該外籍配偶之住處。

4、協助該外籍配偶從事家務分擔。

...。」

及改制後勞動本部107年11月27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7378號函略以:「..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略以:『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

又所謂『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說明:..在不影響本國人工作機會情況下,符合附表所列情形之行為,尚非屬本法第43條規定之範疇,無須申請許可。

旨揭附表係列舉外國人免申請許可之行為態樣及判斷要件,倘若不在附表列舉範圍內,仍應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及個案事實認定之。」

,除係主管機關重申前述違反就業服務法層面所為之解釋,就相關非涉及營利性質而屬人倫常情及符合社會相當性之互助行為外,再就外國人之行為類別、態樣及判斷要件,以附表(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表列排除在就業服務法之規範外,乃為符合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且兼顧人倫社會相當性所為之認定標準,與法律之本旨尚無違誤,其內容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依法仍得加以援用,爰並敘明。

2.經查,越南外國人 N君,為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而原告係設於新北淡水區公明街56巷 1號前之花枝道小吃攤位的店長,係現場管理者,並為營業登記之負責人等情,此除有原告108年4月14日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原告所陳:「(問:妳於花枝道擔任何種職務?) 答:我是店長,同時現場管理者,也是營業登記之負責人。」

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 N君之外人停居留資料為證,上開事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首堪採認為真實。

3.次查,原告雖否認有容留 N君於其上址攤位工作之事實,然查:依N君於108年4月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所陳略以:「(問:警方於108年 4月7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花枝道)當場查獲你從事交付金錢與食物予顧客等外場工作,是否正確?)答:正確。

(問:你何時開始至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花枝道)幫忙?幫忙性質及內容為何?幫忙時間為何?日薪為何?何人支付?)答:因為我朋友在那邊工作,所以我偶爾會去找朋友順便幫忙,沒有固定幫忙時間。

從事交付金錢與食物予顧客等外場工作,還不到一個小時。

沒有人支付薪水。」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並經警方當日提示原告照片,由 N君當場指認原告為法容留其在外場服務之人,此並有 N君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防治組之所為照片指認原告在案(見本院卷第68頁),則參以原告既為設於新北淡水區公明街56巷 1號前之花枝道小吃攤位的店長,同時為現場管理者等情,被告審認原告確實有容留 N君於其所經營之小吃店花枝道攤位並從事交付金錢與食物予顧客之工作之事實,即屬於法有據。

2.至於原告雖主張以該 N君並未受雇於原告,且根本未支付薪水或其他財務之對價關係,純粹出於好心協助越南老鄰居,與非法聘僱外籍勞工情形不同,係屬基於好意施惠關係,對於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或國民經濟發展並無影響等語為憑。

然此,按前述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又「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且原告於上述筆錄中皆已坦承 N君有於原告所經營之花枝道小吃攤位幫忙將食物遞給客人之情事,且本院觀諸當日現場查獲之照片,於該原告經營之花枝道小吃攤位上除有原告所稱老公之妹妹身著紅色衣服及圍裙於該攤位外招攬客人外,並有 N君身著工作圍裙於該攤位內為從事交付金錢與食物予顧客之情形,現場攤位並有多數之客人等情,以上有本院109年 8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及當日現場查獲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足憑,亦佐證被告認定原告確實有容留N 君於其所經營之小吃店花枝道小吃攤位並從事交付金錢與食物予顧客之工作之事實,應屬無誤。

從而,原告否認有容留N君有於其上址攤位工作之事實,並主張N 君係屬好意施惠關係,對本國人就業機會、勞動條件或國民經濟發展無影響,非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應規範之對象等情,即屬難採。

(三)原告具有容留該越南籍外國人 N君於其攤位工作之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之主觀可歸責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主觀上縱無故意,對於義務違反如係出於過失者,亦構成處罰。

2.經查,原告如同前述所陳雖無支付對價非法聘僱 N君之事實,然其知悉 N君為他人所聘僱之外籍移工,卻因己身一時之忙碌,而容留有該 N君於其所經營之小吃店花枝道小吃攤位並從事交付金錢與食物予顧客之工作,未加阻止,甚而依該N君108年4月7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所陳略以:「(問:你何時開始至花枝道幫忙?幫忙性質及內容為何?幫忙時間?日薪為何?何人支付?) 答:因為我朋友在那邊工作,所以我偶爾會去找朋友順便幫忙,沒有固定幫忙時間。

從事交付金錢與食物予顧客等外場工作,還不到1小時。

沒有人支付薪水。」

之情,復依當日現場查獲之照片,於該原告經營之花枝道小吃攤位上除有原告所稱老公之妹妹身著紅色衣服及圍裙於該攤位外招攬客人外,並有 N君身著工作圍裙於該攤位內為從事交付金錢與食物予顧客之分擔勞務情形,其於構成要件之事實,原告主觀上即有明知容留該外國人 N君為幫忙提供勞務工作意思,甚而不違背原告本意之未必故意,否則如有違背原告本意,原告理當即為阻止為是,自不論該外國人 N君幫忙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及原告是否知悉違反法令為是,原告即有容留該越南籍外國人 N君於其攤位工作之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之主觀可歸責事由。

(四)原告本案尚無行政罰法第8條所明文「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適用。

被告以原處分所裁罰之金額雖有違誤,然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仍應予維持。

1.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其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

,是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即應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

2.本件原告雖以該 N君並未受雇於原告,且原告並未支付薪水或其他財務之對價關係,係純粹出於好心協助越南老鄰居,與非法聘僱外籍勞工情形不同,係屬基於好意施惠關係,對於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或國民經濟發展並無影響等語為憑。

然此,如同前所述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範,係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又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原告於前述筆錄中既已供承 N君有於原告所經營之花枝道小吃攤幫忙將食物遞給客人等情事,且N君亦供稱其前偶爾去找 N君順便幫忙,且遭查獲當日之照片,於原告經營之花枝道攤位上亦確有 N君身著工作圍裙於該攤位內為從事交付金錢與食物予顧客之情形,以該原告本身亦為外籍配偶身分,對於外國人為其從事分擔勞務工作,卻未加阻止,率為容留於該攤位幫忙,已難遽認其得免責或有非難程度較低之情。

而被告依就業服務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考量原告從事營利為獲取利益性質(即依該新北市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作業要點,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案件統一裁罰之基準,依該裁罰作業要點,並已斟酌行為人之違規主觀歸責事由,區分其故意或過失,並就客觀上其屬營利性或非營利性等因素為其裁罰之考量,經核上開要點乃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特附此敘明),雖以原告難謂無過失,且從事之勞務為營利性質間及原告容留 N君屬短期間歇性,影響本國勞工就業權益甚微等因素,仍不得以不知法規為減免其處罰下,而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後,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5萬元,此有原處分書所認為憑。

然按上開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57條第1款規定作業要點,違反本法第44條之規定,於主觀上為過失、客觀上為營利之要件下,得裁罰之金額為20萬元以上;

於主觀上為故意、客觀上為營利之要件下,則得裁罰之金額為25萬元以上。

則以本案如前所認,被告本應以該原告主觀上之故意歸責事由及為營利性等裁量因素,裁處較高數額之罰鍰,然被告詎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之15萬元,此部份雖有違誤,然基於行政訟法第195條第2項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行政訴訟事件亦適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裁罰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5萬元,既係有利於原告,原告雖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仍應予駁回,特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已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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