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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常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巧慧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藥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被告及其機關地址(似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似應為:侯友宜,住同被告址)。
㈡起訴之聲明(似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訴訟標的(依原告所述,對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表示不服,似應補正為: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2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80891159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108年6月19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81057141號函之復核決定、衛生福利部108年11月6日衛部法字第1080022183號訴願決定)。
㈢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一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則原告因藥事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應委任限於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補正提出委任書(反之「蔡秋德」如不具有律師資格,原告補正後之訴狀即應刪列「代理人蔡秋德」之部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四、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含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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