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簡,79,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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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9號
109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丁承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何苡寧
戴書擎
郭倩宏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9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台內訴字第109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等「林肯大郡金龍特區」(地上5 層、地下1 層及地下2 層、分為5 區,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民國〈下同〉84年使字第1111號、第1310號、第1322號、第1515號、第1519號等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因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未遵期改善,前於107 年、108 間,經被告審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先後共11次裁處原告在案(原告曾於107 年12月26日及108 年1 月17日辦理申請展延)。

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消防安全檢查小組於限期改善期間(108 年11月6 日前)經過後,於108 年12月2 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上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一、室內消防栓設備:1 、幫浦切停:第2 、3 、4 區;

無法持壓第1 、5 區。

2 、栓箱內缺件:第2 、3 、4 、5 區。

二、泡沫滅火設備:1 、全區幫浦切停。

2 、原液量不足-全區。

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1 、受信總機故障。

2 、部分探測器損壞-全區。

3 、地區警鈴無音壓。

4 、配線設置錯誤-多處迴路斷線。

四、緊急廣播設備:主機尚無送電。

五、消防專用蓄水池:幫浦組件故障-全區),認原告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乃於當日再予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系爭場所未依限完成改善,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9 年1 月9 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9000000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0,000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有關新北市消防局第六大隊消防安全檢查小組逕予舉發原告已違反消防法,屬第12次嚴重違規。

原告無法認同,難以信服,先於敘明。

2、本社區造成屋毀人亡,純係被告濫發建照,不宜在順向坡建屋,有關原涉案人員分別判刑在案。

被告原編列近十餘億元整治(包括大地補強,水土保持、房屋及住戶賠償〈國家賠償〉)。

此次編列款項包括公共設施(消防設備毀損滅失故障)並宣佈為災區。

被告竟否認宣佈災區無法理解。

原告所宣佈為速拆區、疏散區、警示區、觀測區就是事實,此次天災及人禍(濫發建照)為被告所造成,絕非原告過失。

3、被告未善盡處理善後事宜(尤其被告所造成公共設施消防設備毀損部分),現竟然要求認定原告之責,限期改善。

此種行政作為難以接受。

被告擁有公權力濫用職權未對全區整體消防設備毀損等部分完全妥善運用上開預算作迅速處理善後之責,竟反稱所有消防設備係原告所造成未改善,而予以處罰,難以心服。

4、原告循各種程序及管道皆未能適時回應,反而要求在1 個月(延長1 個月),使高達3 大消防系統如期完工改善,不合情理法。

原告只好針對現況逐一評估(廠商亦參與)研擬3 年專案計畫(包括7 大停車場37棟房屋)送請被告審查,竟未得到正面回應。

原告只好依上開計畫並參照政府採購法公告招標(不同項目、不同廠商參與競標)以求合法符合程序,決非如被告所稱2 個月能完成。

原告所定3 年計畫逐步、逐項完成,並希望提前,向全體住戶作完整說明。

5、今被告顯然本末倒置而連續處罰,因濫發建照無法認同,既然係被告所造成消防設備毀損,被告應該主動修復(建立),今不斷處罰而認定原告有過失,倒果為因難以認同,毫無是非,此種行政處理作為,難謂適法,不符合誠信正義及比例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新北市政府針對原告違反消防法事件依法予以舉發及裁處等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當:查系爭場所分別領有84使字第1111號等5 張使用執照,地下層之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自用停車空間,屬設置標準第5條第1款第9 目所指「建築法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按消防法第6條規定,應依建築時之法令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且依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條第1款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本府消防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

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辦理。

安檢人員於107 年4 月19日執行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有未符合規定之情事,乃依法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責其限期改善,復分別於107 年5 月21日、107 年6 月21日、107 年7 月25日、107 年8 月25日、107 年11月26日、108 年2 月26日、108 年4 月16日、108 年6 月5 日、108 年7 月13日、108 年8 月24日、108 年10月7日及108 年12月2 日至系爭場所實施限改複查時,發現現場雖有部分修繕之情形,惟上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完成,爰依法予以舉發及裁處處分,原處分於法並無不當。

2、有關原告陳述系爭場所為受颱風侵害之災區,原940 戶災變後拆除200 戶,消防安全設備全部故障,本府從未關心云云,不足為採:⑴查內政部消防署102 年11月15日消署預字第1021114487號函釋略以:「按上開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設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各類場所,消防機關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若集合住宅無人居住及無管委會時,表該場所尚無人命危險,爰建議仍依上開規定列管,並定期或不定期前往該場所查察,發現民眾入住後,即依消防法相關規定,進行消防安全管理。」

,依其意旨,無人居住之區域,因無人命危險,可暫緩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俟民眾入住後,再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雖系爭場所有部分區域無人使用,惟各區地上層均有人員居住且地下層亦有停放汽、機車之情事,故原告仍應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確保住戶生命財產安全。

⑵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尚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係出於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2項、201 條參照)。

而法規所以在法律效果的選擇上授予行政機關裁量範圍,乃因符合同一法律構成要件的社會事實,存在著不同的情節,如一律賦予相同的法律效果,可能違反實質平等及比例原則,故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本應分辨不同的情節,在法定範圍內選擇適當的法律效果;

如不區分個案情節之輕重,一律裁處相同程度的法律效果,或未查明其情節之優劣,即核給最寬或最苛的法律利益,自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⑶查系爭場所於86年8 月18日受溫妮颱風侵襲造成嚴重毀損,本府消防局考量風災發生後,各項社會救助措施、大地補強工程、國家賠償程序尚在研擬或進行中,故曾於95年11月13日以系爭場所遭遇災害且有災變尚未解決之情事,酌情做成該撤銷處分。

惟風災發生迄今已超過20餘年,歷時甚久,前後情事已難謂全然相同,又相關社會救助、補強工程、國家賠償業已持續進行或宣告完成達一段時間,且系爭場所目前仍有700 多戶居住使用,於107 年間曾發生5 起火警案件。

為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本府要求原告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並無違誤。

3、有關原告陳稱災變前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故消防安全設備應屬建商責任,且重建經費龐大無法於限改期限內改善完畢,盼能給予3 年改善期限云云:⑴按消防法第2條與第6條規定,應由實際支配管理權者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次按內政部消防署106 年4 月19日消署預字第1061105838號函釋略以:「依本部消防署90年5 月7 日90消署預字第9005347 號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無論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起造人有無點交,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均屬管理委員會之權責。」



爰此,原告自當負有維護及修繕消防安全設備之責。

⑵次按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一附註:四、限期改善期限以30日為原則,本府依此規定予以30日之限改期限,並無違誤。

⑶又依展延處理原則規定,場所倘因消防安全設備種類複雜且有使用年限、公寓大廈內部管理機制不健全等因素,致消防安全設備缺失無法於限改期限內改善,能至所轄救災救護大隊辦理展延,以2 次為限且每次展延日數以不超過30日為原則,原告已分別於107 年12月26日及108 年1 月17日辦理申請在案。

4、又依原告所陳,本件罰則須由消防法明訂改善期間與展延處理原則,方屬適法。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採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

若係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佈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且本件之改善期限與上開所引展延處理原則僅係執行時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以行政規則制訂已足,是以原告所陳並無理由。

5、另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場所仍屬災區,消防安全設備老舊無法修繕云云:⑴查本府工務局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 年簡字第8 號行政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中,以108 年4 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000000號函覆法院表示系爭場所尚無被公告為「災區」,且無適用不同法令。

⑵又依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災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且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者,雖有放寬相關行政程序規定,然有關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仍應依法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等辦理,此有同條款但書可稽。

質言之,系爭場所即使被認定為災區,需於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經申請核准簡化行政程序,其消防安全設備仍應由消防設備專技人員辦理相關簽證事宜,顯見原告所陳無法免除其設置及維護消防設備正常運作之責,所執之詞,無足憑採。

6、綜上所述,本府係依系爭場所使用現況做成原處分,查系爭場所目前仍有人居住使用,自應主動積極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維護居民公共安全,而非被動待受本府裁罰始以災變至今歷時甚久云云而為抗辯。

又原告之主張,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36 號、107 年度簡字第135 號、108 年度簡字第8 號、108 年度簡字第31號駁回在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系爭場所經所屬消防局於108 年10月7 日檢查,發現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事實,並於108 年12月2 日複查仍未完成改善,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是否適法?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情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書影本9 紙、新北市政府違反消防法舉發通知書影本3 紙、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影本11紙、原處分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送達證書影本11紙、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違反消防法第六大隊○○分隊受理「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9頁〈單數頁〉、第87頁至第149 頁〈單數頁〉)、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情形照片40幀〈檢查日期:108年12月2 日〉(見訴願卷第44頁至第63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5 份(見訴願卷第64頁至第88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以系爭場所經所屬消防局於108 年10月7 日檢查,發現有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事實,並於108 年12月2 日複查仍未完成改善,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消防法:A.第2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B.第6條第1項、第2項: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C.第37條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⑵(78年7 月31日發布,即系爭場所核發使用執照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A.第5條: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左:一、甲類場所:……㈨……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B.第29條:室內消防栓應裝置於符合左列規定之消防栓箱內:……三、箱內就左列兩種裝備擇一配置:㈠第一種裝備: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消防栓一個、口徑三十八公厘或五十公厘長十公尺並附快式接頭之消防水帶二條、水帶架一組及口徑十三公厘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

㈡第二種裝備:口徑二十五公厘自動消防栓連同管盤長三十公尺之皮管及直線水霧兩用瞄子一具。

C.第30條: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

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該樓層內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個時,以五個計算之。

前項水源應依左列規定擇一設置:……三、壓力給水及加壓水泵:壓力水箱須有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及入孔之裝置。

水箱內空氣容積不得小於水箱容積之三分之一,壓力不得小於使用建築物最高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

當水箱內壓力及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

水箱內貯水量及加壓水泵輸水量之配合水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量。

D.第69條:自動加壓送水裝置之啟動方式及電源配置,應能自動啟動水泵送水,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E.第74條:泡沫原液貯存量依最大一個泡沫噴射區域按照所採用泡沫原液種類之水溶液需求量核算之,並以泡沫原液濃度比核算應能維持二十分鐘以上。

F.第78條: 火警探測器得依實際情況需要就左列各款擇一裝置:一、定溫型:裝置點溫度到達探測器定格溫度時,即行動作。

該探測器之性能,應能在室溫攝氏二十度昇至攝氏八十五度時,於七分鐘內動作。

二、差動型:當裝置點溫度以平均每分鐘攝氏十度上昇時,應能在四分半鐘以內即行動作。

但通過探測器之氣流較裝置處所室溫度高出攝氏二十度時,該探測器亦應能在三十秒內動作。

三、偵煙型:裝置點煙之濃度到達百分之八遮光程度時,探測器應能在二十秒內動作。

四、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審核認可者。

G.第84條:設有手動報警機之處所應依左列規定設置火警警鈴:……三、在規定電壓下,離開火警警鈴一百公分處,所測得之音量,不得小於八十五亨(Phon)……。

H.第86條: 火警受信機(總機)應依左列規定裝置:一、須具有火警表示裝置,指示火警發生之分區。

二、火警發生時,須能發出促使警戒人員注意之音響。

三、須具有試驗火警表示動作之裝置。

I.第88條: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配線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八、配線須採用串接式,並應加設終端電阻,以便斷線發生時可用通路試驗法由總機處測出。

J.第89條:緊急廣播設備包括擴音器、送話器、配線及揚聲器等。

K.第105條:消防專用蓄水池應依左列規定設置:一、蓄水池之容量: (一) 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及高度危險工作埸所至少八十 噸以上。

(二) 六至十層建築物及中度危險工作埸所至少六十噸 以上。

(三) 五層以下建築物及低度危險工作埸所至少三十噸 以上。

二、設置地點須臨建築線二公尺內,且消防車易於靠近 抽取處,深度在基地地面下四點五公尺範圍內。

無 法臨建築線設置者,須能以自然或機械方式引水至 臨建築線可供消防車易於抽取處。

三、採水口(口徑六十三公厘)須設鐵蓋保護之,箱面 標示消防專用蓄水池字樣。

消防用水應設置邊長六十公分以上之正方形或直徑六十公分以上之圓形進水管投入孔,並設鐵蓋保護之;

或設置口徑六十三公厘或一百公厘之螺牙式採水口,採水口距離基地地面之高度不得大於一公尺及小於零點五公尺。

⑶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一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適用│ \次數 │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以上│備考 ││法條│違規情形│ │ │ │ │單位:新臺幣 │├──┼────┼───┼───┼───┼─────┼───────┤│消防│嚴重違規│一萬二│二萬四│三萬元│三萬元以下│一、裁罰金額之││法第│ │千元以│千元以│以下 │及三十日以│ 下限為六千││三十│ │下 │下 │ │下停業或停│ 元。

││七條│ │ │ │ │止使用 │二、一般違規及││第一│ │ │ │ │ │ 輕微違規經││項 │ │ │ │ │ │ 屢次處罰仍││ │ │ │ │ │ │ 不改善者,││ │ │ │ │ │ │ 得比照嚴重││ │ │ │ │ │ │ 違規加重處││ │ │ │ │ │ │ 罰。

││ ├────┼───┼───┼───┼─────┤ ││ │一般違規│九千元│一萬八│三萬元│三萬元以下│ ││ │ │以下 │千元以│以下 │ │ ││ │ │ │下 │ │ │ ││ │ │ │ │ │ │ ││ ├────┼───┼───┼───┼─────┤ ││ │輕微違規│六千元│一萬二│二萬四│三萬元以下│ ││ │ │ │千元以│千元以│ │ ││ │ │ │下 │下 │ │ ││ │ │ │ │ │ │ │├──┴────┴───┴───┴───┴─────┴───────┤│附註: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 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 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 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 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二、一般違規:如系統之部分配件、火警探測器、瓦斯漏氣檢知器、撒水頭││ 、水霧頭、泡沫頭(噴頭)、蜂鳴器、水帶、瞄子等損壞、││ 拆除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三、輕微違規:嚴重違規與一般違規未列舉之違規事項。

││四、限期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

│└─────────────────────────────────┘ 2、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因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未遵期改善,前於107 年、108 間經被告審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先後共11次裁處原告在案(原告曾於107 年12月26日及108 年1 月17日辦理申請展延)。

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消防安全檢查小組於限期改善期間(108 年11月6 日前)經過後,於108 年12月2 日前往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上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認原告仍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乃於當日再予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情事,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原告乃係前揭消防法第2條所指依法令對系爭場所有實際管理支配權者(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原告對該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設施設備,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而原告所稱就系爭場所之消防設備應由被告編列預算予以主動修復(建立)一節,未見有何法律上之依據,是其空言所稱,自無足採。

2、系爭場所並未被公告為「災區」,且無適用不同法令,又林肯大郡災變後新北市政府委請臺北市○○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結構工程、水土保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辦理災變調查及安全鑑定工作,該等公會並於87年8 月完成鑑定報告,而本案所列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地址並非鑑定報告建議事項中,拆除區、非經耐震補強並完成前無法安全使用區、拆除施工考量暫無法使用區範圍,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4 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12 頁)附卷可憑;

況且,系爭場所仍有管理委員會得以運作,非屬無人居住及無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又系爭場所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會勘通過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場所,業如前述,故其即應依據審查通過之圖說設置及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否則豈非置居住於該處民眾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3、前揭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一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附註四:「限期改善期限以30日為原則」,此乃內政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案件所為處罰,在裁量上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消防法第37條第1項所定裁罰範圍內,分別違規情形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統一為訂定限期改善之原則期間,而就其原則所定限期改善期間,被告亦訂定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展延處理原則」,明定展延審查原則:「(一)有鑑於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種類複雜且有使用年限、公寓大廈內部管理機制不健全、機關學校設備維修經費涉及政府採購法等因素,致消防安全設備缺失無法於三十日內改善完成,在管理權人提出改善計畫書後,本局各救災救護大隊(分隊)得依據所提改善計畫書重新審酌核予改善期限,展延審查項目如附表一,展延期限次數規定如下:1 、第一次受理展延改善:改善項目涉及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因施工困難、配管安裝不易等因素,確實無法於限改期限內改善完成者,管理權人應於限改期限到期之前,提具改善計畫書(含佐證資料估價單),向本局各救災救護大隊(分隊)提出申請(展延日數自開立限改單到期日之次日起算以不超過三十日為原則)。

2、第二次受理展延申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仍未完成改善,惟設備缺失事項經本局各救災救護大隊(分隊)實地勘查後,達明顯改善具體事實,管理權人得於期限屆滿前將改善計畫書(含契約書、施工相片及最新進度)等佐證資料,惟本局各救災救護大隊(分隊)受理展延申請,第一次受理展延到期日之次日起算以不超過三十日為原則及第二次受理展延日數,合計不得超過六十日為原則。

....。

4 、展延期間如遇有施工困難或不可歸責事由,得依內政部『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裁處基準表所列期限,例外視案情特殊另行審酌給予適當改善期限。」

,則上開限期改善期間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抵觸母法;

惟原告歷經多次裁罰及限期改善,仍無作為,迨107 年12月26日、108 年1 月21日始先後檢附「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而辦理第1 次展延申請〈載明預定完成日期:108 年1月26日前〉及第2 次展延申請〈載明預定完成日期:108年2 月26日前〉),但迄本件複查時(108 年12月2 日),仍未改善系爭場所之消防設備缺失,是其以限期改善期間(1 個月)不合情理法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非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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