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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8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訴請覆議狀」),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二、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即「訴請覆議狀」),除未明確記載本件訴訟所欲爭訟之訴訟標的為何外,亦未載明訴之聲明及本件當事人,是原告之起訴程序,即有違誤。
再參酌原告所提之上開「訴請覆議狀」內有檢附衛生福利部109年 5月5日衛部法字第1099000535號訴願決定書,即得知本件原告係遭新北市政府109年1月20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90106805號函裁罰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嗣原告不服該原處分而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而衛生福利部復以109年 5月5日衛部法字第1099000535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則倘若原告係針對上開訴願決定書及其內容所載之原處分有所不服者,即應來狀表明:(一)原告、被告、機關地址(應為:原告甲○○、被告新北市政府、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候友宜,住同被告址)。
(二)起訴之聲明(應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應明確記載所欲撤銷之上揭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日期及字號為何)。
三、次查,起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下同) 2,000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所裁罰之金額為2萬元,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原告應預納第1審起訴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從而,原告並應補正繳納本件第1審裁判費2,000元。
四、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來狀補正上開二、所示事項之書狀,並提出含有簽名或蓋章之訴狀繕本或影本各 1份,及補繳上開三、所示應繳納之第1審裁判費2,000元。
否則,如上開二、三所示之事項,有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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