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83號
原 告 簡豐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原告、被告、機關地址、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29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8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09 年8 月5 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此亦有本院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5-65 頁)在卷足憑,是原告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