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簡,85,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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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85號
原 告 林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法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24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受文者非該院名義,而轉送本院,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記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代表人黃德清,惟依本件起訴狀所記載之訴願決定書案號,經本院查詢後,可知本件作成裁罰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應為「新北市政府」。

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表明:被告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侯友宜,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補正狀【亦應簽名或蓋章】,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含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之影本)。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及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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