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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96號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劉爾榮
訴訟代理人 伍芳儀
賴誌祥
被 告 蔡孟庭
向芸誼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服滿法定役期應賠償之金額(新臺幣20,000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原告起訴時(民國109 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3頁之收狀日期戳),被告之住所地分別為「新北市○○區○○里○○00巷00號12樓」、「新北市○○區○○里○○00巷0 號8 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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