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9,簡,99,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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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99號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

代 表 人 劉俊傑
訴訟代理人 葉志恒

訴訟代理人 黃安緒
被 告 高庭姍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自然人之行政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始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因上班而暫居於嘉義市○區○○街 000號(即送達處所),然其住所地乃係有效設在花蓮縣○○市○○路00巷00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及本院109年8月13日及109年8月19日與被告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所轄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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