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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德芬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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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 日增訂,同年月3 日生效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其立法理由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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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按104年8 月7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於105 年5 月23日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時,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
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59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理由為:「一、本件業經法院作成109 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本判決並載稱:『...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所屬人員於108 年10月18日所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供原告辨識,原告亦自承照片中除了白色電話機及紙杯不是其所放置外,其餘物品均係其所放置〈見本院卷第118 頁〉...。
然於109 年7 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法官係以投影設備提示照片,顯示效果模糊,且命原告辨識之過程混亂,原告當庭之陳述應非僅如筆錄所載,筆錄有遺漏情形。
二、是以,為供聲請人釐清法庭錄音之內容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並確認筆錄之正確性,以維護聲請人本件法律上利益及維護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於聲請期間內,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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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查:聲請人雖係質疑上開庭期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因此聲請交付該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以資核對,但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該庭期筆錄有何錯誤、遺漏之情形,且若對該庭期筆錄內容有爭執,其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筆錄之記載提出異議,本院自當核對法庭錄音,查明該庭期筆錄應否更正或補充,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明顯逾越法庭錄音係基於輔助製作筆錄之特定目的範圍,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
又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該庭期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其他正當理由,難認其聲請交付該庭期錄音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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