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1,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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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王尚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 年8 月2 日11時33分,經駕駛而行經高雄市中華一路與美術東三路南下慢車道(違規處前方164.1 公尺處設有明顯之「限速40公里」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駛速度為時速59公里(速限為時速40公里,測距:44.1公尺),因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依據採證畫面而於109 年8 月7 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U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9 月21日前(於109 年8 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09 年11月18日(收文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 年12月2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UD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行車速度之計算係兩點間移動之距離除以兩點間移動之時間。

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所附採證照片兩幀,其兩點間移動之距離為0044.lm-0039.4m=0004.7m ,而時間之顯示均為11:33:39,無兩點間移動之時間差數值。

就數理計算邏輯言,欠缺兩點間移動之時間差,即無法計算其速度,從而論定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實有欠允當。

2、縱使如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謂「經測速時速59公里」之速度而言,其每秒移動距離應為16.3889 公尺,今採證照片中兩點間移動距離4.7 公尺,其所需移動時間應為0.28678 秒(計算式:4.7m/16.3889m=0.00000sec),然則採證照片中並無顯示此兩點間移動之時間差數值。

既無此時間差數值,僅憑警員之敘述尚難以證明有超速違規之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案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 年8 月2 日11時33分,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美術東三路口南下慢車道,因「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59公里,超速19公里」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鼓山分隊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 年11月23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973079200 號函、110 年1 月21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070138300 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相片、警52設置相片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辯稱「採證照片並無顯示此兩點間移動之時間差數值,無法計算其速度」;

惟按雷射測速儀係利用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再由兩個不同頻率之差值及特定比例關係之原理,據以計算無線電波所碰撞物體之速度,並由採證相機同步拍照存證,故採證照片無須顯示此兩點間移動之時間差數值,即可判斷相對位置以計算速度。

次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LASE RCAM4、器號:LE010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88492、檢定日期:108 年12月12日、有效期限:109 年12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12月1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 、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1:33:39、速限1=40kmh 、車速:59kmh 、序號:LE0104、證號:J0GB0800492 等數據,足徵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相片可見:本件鼓山區中華一路段之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中華一路868 號前快慢車道分隔島限速桿下方,取締位置位於中華一路與美術東三路口,兩地點相距約159 公尺(警52與測速照相機之距離為120 公尺),已符合前揭「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

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是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採證照片未顯示「時間差」而否認違規,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2 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回證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0 年1 月21日1 市警鼓分交字第11070138300 號函(含採證照片1 幀、設置「限速40公里」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畫面3 幀、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職務報告1 份)影本1 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7頁〈單數頁〉、第77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採證照片未顯示「時間差」而否認違規,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測速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機車行經前開違規路段,經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59公里,而於違規處前方約166.1 公尺處已設有明顯之「限速40公里」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已如前述,而該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8 年12月12日,有效期限:109 年12月31日)一事,亦有前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足憑,故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罰鍰金額低於規定外,依法洵屬有據(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本應裁處罰鍰1,500 元,而原處分僅裁處原告1,200 元,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符,然就此實屬有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3、雖原告就此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雷射測速儀之測速原理乃係利用雷射單元發射雷達波束於道路範圍,碰到目標再折射返回,據以換算目標移動物體瞬間位移之速度,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似事件所知者,故採證照片雖未顯示其位移之「時間差」,仍無礙於測速採證之結果,是原告所指洵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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