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105,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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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5號

原 告 饒廣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L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12月29日9 時26分許,停車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地面繪有黃色實線處,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事實(駕駛人不在場),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0 年1 月4 日填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L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2 月22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1 月1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1AL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也就是說黃線可以臨停3 分鐘內且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2、本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也就是說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是可以臨時停車的,而罰單上的違規時間為上午9 時26分,乃符合臨時停車之規定。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而被告僅憑1 張照片即認定本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殊不知1 張照片並不足以證明本人停車超過3 分鐘,亦不足以證明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被告顯欠考慮且有違法裁決(開單)之虞。

4、被告予原告之函文(新北裁申字第1105068569號)內容載明「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意指明知此罰單有爭議,但仍執意做此違規裁決,顯非法理容許。

5、本人停車行為乃臨時停車,而被告卻把它當成在禁止停車標線之違規停車又無合理之證據,顯非合法裁決(開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舉發單位函復內容:「經向原執勤人員查證,於執行舉發該車輛違規停車作業當時,已確認該車輛駕駛人不在現場,且在輸入車輛相關舉發資料、夾單及拍攝採證照片等作業,亦無人反映;

依採證照片顯示,旨揭車輛於禁止停車黃線停車,業已違反上開規定,執勤人員依法採證舉發並無不妥...」,是以本件舉發人員於進行採證、舉發、夾單過程當下即已經確認系爭違規車輛之駕駛人不在現場,上開舉發動作於靠近違規車輛之附近完成,難謂稽查人員有何不能確認駕駛人是否位於附近之情形;

且按一般經驗法則,如違規停車受舉發者,於舉發當下應會發現有舉發人員正在進行舉發而盡速駛離或下車詢問;

惟本件原告雖自稱其在車上,卻對於當下舉發一事毫無反應,足證原告自承其有處於可立即駕駛狀態等語,要屬無稽。

2、承上所述,原告既非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285 號行政判決意旨:「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

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

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等語,即欠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指臨時停車之要件,而屬於停車無誤,又系爭地點確為繪設黃實線之處所,按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屬於禁止停車處所無誤,原告之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昭昭甚明,被告據以對原告作成之處分,並無違誤。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臨時停車」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1 幀、「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0 年1 月19日北市停管字第1103013036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67頁、第69頁、第70頁、第71頁、第7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停車處之路側道路緣石正面、頂面劃有黃實線,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無訛,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故系爭車輛經駕駛而停車於該處,即構成「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按「臨時停車」,乃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自明,是除「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亦屬「臨時停車」之要件之一,而就本件舉發經過,業據前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0 年1 月19日北市停管字第1103013036號函敘明:「說明:...三、經向原執勤人員查證,於執行舉發該車輛違規停車作業當時,已確認該車輛駕駛人不在現場,且在輸入車輛相關舉發資料、夾單及拍攝採證照片等作業,亦無人反映;

...。」

,而依前開採證照片以觀,亦未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在車上或車旁;

再者,衡之常情,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在車上或車旁,則見此一採證作為(含輸入車輛相關舉發資料、夾單及拍攝採證照片),當會出面與該交通助理員說明而儘速將車駛離,但本件迨採證作為(含輸入車輛相關舉發資料、夾單及拍攝採證照片)完成,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仍未出現,故難認其符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停車」要件,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停車」,是原告僅以系爭車輛「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即謂其屬「臨時停車」,自無足採。

⑵又被告110 年1 月22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068569號函係載稱:「說明:...二、本案因違規行為屬實,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本處應依法作有限之裁處,本案旨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

...。」

(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顯非原告略去「除」字所指「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是原告執之而謂被告明知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爭議而仍違法裁決,顯非事實。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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