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106,20210604,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7.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8. 貳、實體方面:
  9. 一、爭訟事實概要:
  10.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1. ㈠、主張要旨:
  12. ⑴、我本人在車裡面,找錢給乘客,乘客剛要下車,第二張相片
  13. ⑵、土城區延和路,本路段沒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號誌設置,
  14.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5.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6. ㈠、答辯要旨:
  17. ⑴、查路面邊緣繪設紅實線之地點,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18. ⑵、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19. ⑶、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20.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 四、爭點事項:
  22. 五、本院的判斷:
  23. ㈠、前提事實:
  24. ⑴、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
  25. ⑵、又本件雖舉發單位就同一事實認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
  26.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7.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
  28.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
  29.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禁止臨時停
  30.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31.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32.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33. ㈢、原告主張意旨略以:「本人在車內,乘客剛要下車,第二張
  34. ⑴、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7-78頁):上開路面邊緣繪
  35. ⑵、又依第一張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可約略看出車牌
  36.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37.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38.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9.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0.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 告 鄭修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0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元(不違反事實認定同一性〈詳如後述〉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因原告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全部之處罰內容,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110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鄭修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9日22時00分,因在土城區延和路(106號對面)停車而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9月4日檢具違規資料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於109年10月2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認定違規屬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12月7日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0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定原告上開同一事實核係構成「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保障原告權利,而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變更裁處較重之罰鍰金額},改以110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百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我本人在車裡面,找錢給乘客,乘客剛要下車,第二張相片,車係無大牌,非本人的車輛。

⑵、土城區延和路,本路段沒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號誌設置,本人查看過。

計程車可以紅線臨停上下客。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路面邊緣繪設紅實線之地點,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本件原告將車輛停放於繪有紅線地點之路段,車燈熄滅、後車廂敞開且後照鏡收起,顯見其至少有臨時停車之行為(被證2),縱令原告當時確實有在車內或有上下人客之情,仍不解免其於紅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

至原告稱計程車可以停紅線等語,容屬對法規範之誤解。

⑵、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被證8)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⑶、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而臨時停置在上開繪設紅實線之地點,是否構成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⑴、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合法送達證明、109年12月7日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年12月2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93740765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合法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3月1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689492號函(含交通違規檢舉明細及照片)、重新製開110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5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本件雖舉發單位就同一事實認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但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停放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情況下,究應評價為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或係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於被告係裁罰機關,本即得依職權審核後(就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且評價為同一違規行為時)適用正確之違反法條予以裁罰,故原處分變更違反法條及經評價後之違規事實,自無違誤。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㈢、原告主張意旨略以:「本人在車內,乘客剛要下車,第二張照片並未拍到本人之車牌,計程車可以停紅線。」

等語置辯。

惟查:

⑴、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7-78頁):上開路面邊緣繪設紅實線之地點,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本件原告將車輛停放於繪有紅線地點之路段,車燈熄滅、後車廂敞開且後照鏡收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其已構成有臨時停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61-62頁),縱令原告當時確實有在車內或有上下人客之情,後車廂敞開且後照鏡收起之行為,仍不解免其於紅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原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規定,至於原告所稱計程車可以停紅線等語,容屬對法規範之誤解。

⑵、又依第一張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可約略看出車牌號碼000-0000,至於第二張照片(見本院卷第62頁)所示,因後車廂敞開,致無法看到車牌號碼,惟觀之其前後景、地點周圍所繪設標線、車型廠牌形狀及顏色與第一張照片是相吻合,是以原告主張第二張照片並未拍到車牌,並不影響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之存在。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