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劉巧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系爭汽車停放之處,未壓在行人紅磚道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4日0時26分時,
- (二)原告以系爭汽車停放之處,未壓在行人紅磚道上,係屬工區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4日0時26分
-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4日0時26分時,
- (三)原告以系爭汽車停放之處,未壓在行人紅磚道上,係屬工區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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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劉巧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劉巧雲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 11月4日0時26分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之人行道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接獲通報後前往處理而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09年 11月10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 12月25日前,並合法送達原告。
嗣原告逾越到案期限於109年 12月28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以110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系爭汽車停放之處,未壓在行人紅磚道上,係屬工區施工範圍,且在深夜並無妨礙行人及車輛通行係屬勸導範圍,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符合勸導條件與項目。
另依照片所看及現場舉發不一還有明確停放在紅磚道之機車卻未開出舉發,明顯有選擇性開單之嫌。
根據查訪了解日間停放車輛嚴重,並未見警員隨時到場舉發,而是選在半夜無人車及無影響他人情況舉發,動機另人不解。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本件原告停車之地點,按該管機關之回復確屬人行道無誤,原告亦未就此而為爭執,違規事實應屬明確。
2.次查,於違規停車之案件中,違規之情形如滿足「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及「深夜0至6時」二條件而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時,警員得以行使其裁量權後決定是否勸導代替舉發,此觀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違規停放之地點及當時情況,經原舉發單位重新審查後認為「上揭案件經職當場確認,確有影響行人抑或輪椅通行之虞,並為報案人認有影響其通行遂報案,視為認定不予勸導之依據。」
,參本件係因已有妨礙周遭行人通行之事實而經附近行人報案到場處理之違規,故警員依其裁量權限認定不予勸導而宜直接舉發為適當,裁量之行使應屬合法。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4.綜上所述,原告既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其行為又不該當得勸導之情形,則被告據以對原告作成之處分,應屬合法,原告之主張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5.再者,原告既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保管車輛處於合法狀態之義務。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4日0時26分時,因在新北市○○區○○街 0號前之人行道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系爭汽車停放之處,未壓在行人紅磚道上,係屬工區施工範圍,且在深夜並無妨礙行人及車輛通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應採勸導,且現場停放在紅磚道之另機車未舉發,有選擇性執法等情,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 11月4日0時26分時,在新北市○○區○○街 0號前之人行道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接獲通報後前往處理而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09年 11月10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 3個月內之舉發期限)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 12月25日前,並合法送達原告。
嗣原告逾越到案期限於109年 12月28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送達證明、原告109年 12月28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1月1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03680498號函、原處分、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110年4月1日土服字第1105060658 號函、本案違規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4日0時26分時,因在新北市○○區○○街 0號前之人行道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小型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機車、汽車分別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或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為不同罰鍰標準,就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違規停車地點乃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之人行道,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110年4月1日土服字第1105060658號函查覆在案(見本院卷第77頁),且依被告所提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確實可看見系爭汽車停放位置與車道路面有高低之差,而其高低差之水泥駁坎(即人行道與平面道路邊緣交接處)邊緣處並有以紅線加以標示足佐,客觀上一般人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已足認知其為供行人使用之人行道無誤,從而,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之人行道上事證明確,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 11月4日0時26分時,係在新北市○○區○○街 0號前之人行道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系爭汽車停放之處,未壓在行人紅磚道上,係屬工區施工範圍,且在深夜並無妨礙行人及車輛通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應採勸導,且現場停放在紅磚道之另機車未舉發,有選擇性執法等情,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核屬無理,不可採。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
查,本案系爭汽車違規停車時間雖為當日零時26分許,然依上開規定可知,其前提要件仍須以行為人違規停車「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舉發機關始得以行使其裁量權後決定是否勸導代替舉發,而本件原告違規停放之地點及當時情況,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認「上揭案件經職當場確認,確有影響行人抑或輪椅通行之虞,並為報案人認有影響其通行遂報案,視為認定不予勸導之依據。」
,此亦有本院卷第75頁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足憑,從而本件既係因已有妨礙周遭行人通行之事實而經附近行人報案到場處理之違規,故舉發警員依其裁量權限認定不予勸導而為舉發,即屬適法之裁量,舉發要屬合法。
2.至於原告另主張本案採證照片中明顯可見在紅磚道之另機車未舉發,質疑本案有選擇性執法乙節。
惟此,按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
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
是以,縱使原告上開主張從採證照片內可知舉發當時亦有其他違規車輛,然原告亦殊難執此為其系爭機車違規停車之免罰事由。
3.本院綜上所認,原告以系爭汽車停放之處,未壓在行人紅磚道上,係屬工區施工範圍,且在深夜並無妨礙行人及車輛通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應採勸導,且現場停放在紅磚道之另機車未舉發,有選擇性執法等情,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核屬無理,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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