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1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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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蘇永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09 年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違規車號:「000-0000」、違規事實:「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 年2 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違規車號更正為「000-0000」、違規事實更正為「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法條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為之處分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 年2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 年9 月2 日13時45分許,駕駛登記為訴外人維○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敦化南路2 段分隔島外側車道而行駛至與四維路170 巷交岔之路口(設有「分隔島外側禁止左轉之標誌」)時,於四維路170 巷之行向號誌為綠燈時,逕行左轉至四維路170 巷,適為執行交通執法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誤載為「000-0000」)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0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未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2 月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登載車號為000-0000,非為本人所登載之000-0000,開罰車號不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觀諸本件舉發警員提供之現場採證照片,系爭地點確實設有禁止左轉(分隔島外側)之標誌,復參酌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內容:「...計程車000-0000沿敦化南路2 段南向北分隔島外側行駛至四維路170 巷左轉,該車位於路口停等...」,足見本件違規事實經舉發警員目睹後作成本件職務報告。

按交通違規之性質經常發生於一瞬而稍縱即逝,自不能期待執法警員對所有違規案件均須以有採證影像始能舉發,目睹後做成之職務報告或舉發警員本人之供述亦得為此類案件之證據。

2、綜上所述,原告並不否認行為時確有禁止左轉標誌之存在,僅係就違規通知單所載車號誤植部分為爭執;

查參照採證照片截圖,系爭當時受舉發之車輛車牌號碼確實為000-0000,舉發通知單車號不同部分,乃顯然誤寫之情形,本件警員亦已於嗣後將違規通知單車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更正為000-0000,並將更正之事宜通知被告及原告,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誤載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 幀、更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 年1 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42123號函影本1 份、職務報告影本1 紙、行向示意圖影本1 紙、更正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規路口照片影本4 幀、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誤載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

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

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

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車道違規左轉,經警員目睹而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0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未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其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固均誤載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然就此業據舉發機關予以更正並函知原告,又原處分亦已更正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而為改裁,是基於事實仍具同一性之情形下,此一車牌號碼之誤載,自不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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