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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2號
原 告 蘇紘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車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之「自行車停放區」後而下車離開,嗣於民國(下同)110 年1月15日20時21分許,經執行交通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警員目睹,乃拍照採證,並以其有「未依規定車種停車(停放自行車停放區格位)」之違規事實,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3 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1 月2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2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針對違規事實說明之:原告於110 年1 月15日20時21分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時,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600 元之罰鍰。
2、針對不服舉發的理由詳細說明之:所停之車位大小與正常車位車格相同,地面格線已斑駁,加上附近黑暗燈光不明,且未設立明顯停車車種標誌,如殘障車位有殘障車位標誌、婦幼車位有婦幼車位標誌,機車車位有機車車位格線,為何自行車車位是與汽車車位同大小,卻無立任何標誌?交通大隊選擇在天色黑暗燈光不明之際執行違規拖吊,必定知道用路人常常因以上原因而誤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被警查獲!未回報改善,而是常常埋伏取締,實令人不恥! 3、本人主張原處分撤銷,並儘速施工補劃格線及立上停車車種標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於系爭地點有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自行車專用停車格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可證,另查原舉發單位函復公文及答辯書分別略以:「審查員警檢附職務報告及舉證照片資料,該車於旨揭路段違規停用於自行車專用停車格內屬實,次查案址處自行車專用格線設置明確且清晰可辨,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拖吊移置並無違誤...。」
、「該停車格明顯可辨識為自行車專用停車格位」,由上開事實可證,原告停放於系爭地點確已構成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無誤,違規事實已然甚明,本件無原告所稱未設置標誌或標字標線斑駁之情事,原處分應予維持。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該「自行車停放區」之設置有缺失致人誤認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 年2 月3 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04077127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第75頁、第77頁)、採證照片影本2 幀(見本院卷第58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於「自行車停放區」(駕駛人不在場),經警員目睹乃拍照採證,並於同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其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由原告起訴狀所附停車處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及警員於110 年3 月11日所拍攝之該停車處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以觀,系爭車輛停車處,緊臨外側之停車格線已標繪白色之「自行車停放區」字樣,且停車格內亦有自行車之圖示,並無標示不清致無法辨識之情事。
⑵又原告本負有「合法停車」之行政法上義務,故於系爭車輛停入該停車格前,其即應確認該停車格是否屬系爭車輛得合法停車者,而原告縱係於夜間停車,亦應自行利用照明予以仔細確認,自難以該自行車停放區與一般汽車停車格大小相同、未設立告示牌且天色黑暗、燈光不明即可免除其注意義務,是原告縱使出於誤認,但其應注意,且依其停車時之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然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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