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
-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林添瑞(下稱林君)駕駛原告家登創業投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訴外人林君駕駛原告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
- (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由匝道匯入國道3號後,行駛於最外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緣訴外人林君駕駛原告家登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 (二)被告認訴外人林君駕駛原告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
- (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由匝道匯入國道3號後,行駛於最外
- (四)本件判決基礎及所揭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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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 告 家登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添瑞
訴訟代理人 陳仕傑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494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 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494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經本院以110年 4月8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0年度交字第155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原裁決書上所為記點之處分對法人無實益,乃將之刪除,而於110年5月1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0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494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 4月8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0年度交字第155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35頁及第155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494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林添瑞(下稱林君)駕駛原告家登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 11月12日7時57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5.8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 11月18日檢具違規影片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審認違規事證明確,乃於109年12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FA2494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 2月8日以前予以舉發,並於109年 12月30日合法送達於車主。
而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車主後,車主將違規責任歸責於本件原告,違規資料並送達於原告,原告遂於110年1月27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重新查處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10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2494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按系爭路段因交通繁忙,於舉發日、時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開放路肩以因應尖峰時間之大量車流,並設置「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之告示牌告知民眾。
2.查,系爭車輛由匝道匯入國道 3號後,係行駛於最外側之加速車道,並沿著加速車道繼續直行駛入路肩起點,且路肩於該時段開放小型車通行,並無向左進入主要車道。
是以,依上開規定,原告並未有因向左右變換車道而有使用方向燈之必要存在,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亦無變換車道之情事產生,何來使用方向燈之必要?既然原告並未變換車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顯有違誤。
3.退步言之,縱使於加速車道「直行匯入」至路肩起點屬變換車道,而應使用方向燈(此為假設),然查使用方向燈之目的係為使其他用路人預知車行動向,若行駛車輛之車道即將匯入單一車道,其行進方向本來就為後方車輛可以預見,何以需強求原告需要使用無謂之方向燈?任何跟隨在原告後方的車輛,均清楚知悉原告接下來的行車路徑,必定行駛於最外側車道,況且該處路肩車道右方之路肩寬度根本不可能容納任何一輛車輛行進,則原告遵行車道行走,何以需要顯示方向燈?再退步言之,若直行匯入路肩實屬變換車道,則試問原告應如何打方向燈?莫非以閃光燈警告系爭車輛之後車應注意系爭車輛即將直行匯入路肩乎?原處分並未考量原告當時所處之加速車道減縮匯入至路肩,僅單純假定原告駕駛車輛經由加速車道匯入至高速公路即認定必然有變換車道之結果,而認定其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予以處罰,顯於事實涵攝時有認定之誤解,原處分應非屬適法。
退萬步言之,本件情節甚至客觀上不致於產生任何實質或抽象之危險,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9條關於輕微規定免罰之規定,足以認定本件原告不具有主觀可責性,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 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解釋:「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視為一車道..」,原告駕車而自外車道進入路肩,核其行為即屬於變換車道無誤,上揭事實並有採證影片(採證光碟「RV-00000000000000-aEO6a.MOV」2020/11/12 07:57:12-07:57:21) 在卷可稽。
2.次查原告於系爭時地變換車道時,其車輛前方有路肩,左方有穿越虛線隔出之外側車道,於原告尚未進入前開任一車道前,對於後方車輛而言,確實存在有不可預測之複數可能性,查關於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後方車輛有預見前方車輛行駛方向之可能,本件既存有二種以上之可能,自不容原告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
3.至原告於起訴狀中檢附之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行政判決,基於法官獨立審判原則,他案之判決並不當然有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且細繹該號判決之基礎事實,可知該案乃車輛自路肩駛出銜接外車道,與本件基礎事實究有不同,自不應做為撤銷本件處分之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遵守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義務,然原告卻捨此未為,於變換車道進入路肩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實明確,處分應無違誤。
4.再者,原告為該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訴外人林君駕駛原告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系爭汽車,於109年 11月12日7時57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5.8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由匝道匯入國道 3號後,行駛於最外側之加速車道,並沿著加速車道直行駛入開放之路肩,並非變換車道,其行進方向本即為後方車輛可以預見,應無庸打方向燈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訴外人林君駕駛原告家登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系爭汽車,於109年 11月12日7時57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5.8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 11月1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 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認違規事證明確,乃於109年 12月25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 2月8日以前予以舉發,並於109年 12月30日合法送達於車主。
而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車主後,車主將違規責任歸責於本件原告,違規資料並送達於原告,原告雖於110年1月27日提出申訴,然案經舉發機關重新查處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整,此有檢舉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掛號郵件查詢、交通違規移轉通知書暨送達資料、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2月2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0542號函、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現場示意圖、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4頁、第115頁暨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4頁暨第125頁、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及第15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訴外人林君駕駛原告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系爭汽車,於109年 11月12日7時57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5.8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違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109年11 月18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檢舉系爭汽車於109年 11月12日7時57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5.8公里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舉發機關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乃依發舉發等情,此除有檢舉資料及本案舉發通知單為憑外(分見本院卷 第107頁至第114頁及第115頁),並經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2月2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0542號函文敘明在案(見本院卷 第131頁至 第132頁),復經有被告所提本案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確實可見系爭汽車由匝道匯入國道3 號後,行駛於最外側之加速車道,並沿著加速車道直行而至該加速車道銜接開放路肩通行起點時,其車輛行進前方之道路路面左側並設有白色虛線,並與其後該路面右側所繪設之白色實線相銜接後,用以區分外側車道及路肩,然系爭汽車汽車於行駛於最外側之加速車道,並沿著加速車道直行而至該加速車道銜接開放路肩通行起點進入右側之開放路肩時,並未見系爭汽車有打右側方向燈等情無誤,準此系爭汽車,即有於109年11月12日7時57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45.8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由匝道匯入國道 3號後,行駛於最外側之加速車道,並沿著加速車道直行駛入開放之路肩,並非變換車道,其行進方向本即為後方車輛可以預見,應無庸打方向燈等情,乃屬無理難採。
1.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係由匝道匯入國道 3號後,行駛於最外側之加速車道,並沿著加速車道直行駛入開放之路肩,並非變換車道,其行進方向本即為後方車輛可以預見,應無庸打方向燈等情。
2.惟查,按「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
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訂有明文。
前者條文是指道路開放時需有標線、標誌及設置,倘若無需使用之標線、標誌及設置,則應將其清除,以免使駕駛人依此行駛,條文揭示路面之標線有規制駕駛人行駛行為之效力;
後者則解釋白實線之功能乃在於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據此,可知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用以白色實線區分該路肩行駛之範圍,即應視為一車道,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進入開放路肩車道或自該開放路肩車道駛出進入銜接車道時,自應打方向燈以示意其後方車輛注意前方車輛之行徑變換,核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本件依被告所提前揭本案違規採證照片及原告起訴所不爭執者,確實系爭汽車由匝道匯入國道3 號後,原行駛於最外側之加速車道,並沿著加速車道直行而至該加速車道銜接開放路肩通行起點,而系爭車輛行進前方之道路路面左側並設有白色虛線,並與其後路面右側所繪設之白色實線相銜接後,用以區分外側車道及路肩,然系爭汽車於行駛最外側之加速車道,並沿著加速車道直行而至該加速車道銜接開放路肩通行起點進入右側之開放路肩時,自應打右側或左側方向燈,以示意其後方車輛注意前車行徑有可能行駛至其右側銜接之開放路肩車道或左側外側車道為是,為此,原告所稱其系爭汽車沿著加速車道直行駛入開放之路肩,並非變換車道,其行進方向本即為後方車輛可以預見,應無庸打方向燈之事,容屬有誤,要屬無理難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及所揭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請求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供之錄影資料料,經本院審核後,已與本案爭點無涉,並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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