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卓柏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國道員警攔查拿駕照自己強行開後車廂門,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4日11時49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4日11時49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4日11時49分,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9號
原 告 卓柏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A305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卓柏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4日11時49分,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6.9公里處之樹林北向地磅站(攔停點46.5北)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遂於當日填製掌電字第 ZTVA305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當場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3日,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並未提出申訴,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0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A3051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國道員警攔查拿駕照自己強行開後車廂門,沒有證明為什麼,也向員警聲明有看號誌閃黃燈2秒至3秒,沒有看到閃黃燈。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
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 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5公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外,亦須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
2.經查,本案違規路段為國道 3號北向(下稱系爭路段)46.9公里處樹林北向地磅站,系爭路段於49.1公里設置「前 2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牌面,再於47.7公里設置「前 1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牌面,47.4公里設置「過磅指示燈號誌」等警語標誌及閃光號誌,本案違規日109年10月4日11時49分為開磅時間,經被告查詢是日是否有過磅指示號誌燈故障之情形,相關機關函復略以:「經查違規當日樹林北磅值勤報表並無過磅指示號誌故障情形,且違規時間前後亦有其他車輛過磅。」
;
原告就是日系爭地點過磅指示號誌故障之主張,應非真實。
3.另參採證影片所示,系爭當時天氣狀況晴朗,且又無其他客觀上致人不能辨認該號誌燈號之情形存在(採證光碟「2020_1004_114223_129.MP4」),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當時有號誌燈號失靈之狀況,則應可就上開相關機關之回復內容為依據,認當時號誌燈號仍應屬正常運作之狀態,查號誌燈號之效力依現行實務及通說之見,乃屬於一般處分而對於不特定之人直接生效,原告既屬於駕駛經過系爭過磅指示號誌燈之人,自應受該正常運作之號誌燈號效力所及,而其未依號誌指示過磅,即屬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之行為無誤。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29之1條第4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明知須過磅仍未過磅,已如前述,核屬有主觀上之犯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4日11時49分,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6.9公里處之樹林北向地磅站(攔停點46.5北)時,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沒有看到指示過磅之號誌燈號閃黃燈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4日11時49分,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6.9公里處之樹林北向地磅站(攔停點46.5北)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而當場製單舉發,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並未提出申訴,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4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1427號函、違規攔查現場分佈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4月20日北管字第1100010745號函暨所附地磅值勤報告表與樹林北向地磅站之過磅紀錄表、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95頁及第97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4日11時49分,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6.9公里處之樹林北向地磅站(攔停點46.5北)時,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沒有看到指示過磅之號誌燈號閃黃燈等情,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第1項第4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違規案係舉發員警於109年10月4日11時49分許,發現系爭汽車行經國道 3號公路北向46.9公里(樹林北向地磅站),未依高速公路所設置之標誌、號誌指示進站過磅(號誌正常運作),依舉發員警經驗合理判斷該車顯有載運貨物,遂於國道 3號公路北向46.5公里安全處依法攔查,攔停後即告知事由並示意原告開啟車廂接受稽查,檢視該車發現有載運貨物(載運麵包),當場告知違規事實,舉發單當場交付原告簽收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4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1427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陳亦浚、楊雅嵐擔服109年10月4日10至14時巡邏勤務,於11時44分許巡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46公里900公尺處,發現000-00號營業大(廂式)貨車有載重跡象,該車行經設有地磅處,而未依號誌及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逕續往北行駛,執勤員警將該車攔停於安全處所。
駕駛人下車後,執勤員警明確告知攔查原因,請其配合出示證件並示意駕駛人開啟車廂接受稽查。
駕駛人聲稱未看見過磅指示燈亮起,故未進入地磅站過磅。
經確認該車有載運超商食品等而未依號誌及標誌指示過磅,違規屬車依法製單舉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起訴亦不爭執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未進入樹林北向地磅站,亦有原告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為憑。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沒有看到指示過磅之號誌燈號閃黃燈乙節,惟查,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 年4 月20日北管字第1100010745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經查違規當日樹林北磅值勤報表並無過磅指示號誌故障情形,且違規時間前後亦有其他車輛過磅。」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舉發當時過磅指示號誌並未故障情形,且觀諸本院依職權所列印本案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左下方之照片,即本院卷111 頁之照片顯示時間2020/10 /04 11:43:28)為舉發當日員警駕駛警用汽車於超越過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後,於行經過磅指示燈時,該過磅指示燈確實有亮數次等情(分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第107 頁所職權擷取及列印之採證錄影光碟畫面照片,即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10/04 11:44:12 、11:44:15、11:44:17),則衡諸一般駕駛人當無不知之理,如此,原告上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難加採信。
據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 年10月4 日11時49分,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6.9公里處之樹林北向地磅站(攔停點46.5北)時,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