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楊承鏵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原告主張要旨:
- ⑴、原告在收到罰單後提出兩次申訴,違規行為不是紅燈左轉,
- ⑵、原告在當天8點左右因下雨路滑,下橋時遇紅燈急煞不住
-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查原告於系爭地點確實有於紅燈亮起時騎乘機車超越停止線
- ⑵、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 ⑷、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原告於行經爭訟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闖越停止線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上開爭訟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
-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
-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
-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
-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 ㈢、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二、為促
- ㈣、按「...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
- ㈤、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是因為當天天雨路滑
- ⑴、依所攝得之違規連續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5-77頁),
- ⑵、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 ⑷、而本院108年度交字第717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告係稱:「
-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72號
原 告 楊承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3 月 5 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Z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所攝得之違規連續照片(文書證據),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依同法第237條之 7 規定之裁量,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楊承鏵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 109年 12 月 25 日 8 時 5 分行經板橋區新北橋下與環河西路 4 段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親眼目睹並以科學儀器採證得其違規事實,惟因當場有不能或不宜攔停之情事,遂於 110 年 1 月 7 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月18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3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原告在收到罰單後提出兩次申訴,違規行為不是紅燈左轉,在第二次申訴後,裁決處回函也有提到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 717 號判決意旨:縱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後先往右駛入機車待轉區,綠燈後嗣再直行,、、,也提到原告違規行為是紅燈右轉,並非罰單寫的紅燈左轉,故請求法官撤銷罰單。
⑵、原告在當天 8 點左右因下雨路滑,下橋時遇紅燈急煞不住,慢速駛入右邊待轉區, 過 30 秒後紅燈變綠燈,才與眾多摩托車一起直行左轉,兩段式第一段違規,第二段沒有違規,請求法官撤銷罰單,違規行為不符,違反法條不是第53條第 1 項,原告違規行為並未造成重大交通安全疑慮,請法官明裁。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原告於系爭地點確實有於紅燈亮起時騎乘機車超越停止線至機車停等區並完成左轉,按前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之意旨,其行為屬於闖紅燈無誤,上開情節並有執行拍照逕行舉發勤務之警員依自己親眼目睹之經歷作成之職務報告(被證8)以及其所攝得之違規連續照片(被證1)可證,而並非原告所稱之紅燈右轉,亦無任何照片模糊不清之情勢;
另參警員提供之行向示意圖可證(被證6),系爭地點根本無右轉之可能性,該址之時相運作圖另有維管機關提供之函文可參(被證7),原告違規紅燈左轉之事實已然甚明。
⑵、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停止線而闖紅燈,核屬主觀上之違規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9),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⑷、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於行經爭訟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闖越停止線進入機車待轉格而兩段式左轉,是否構成紅燈左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所攝得之違規連續照片及送達證書、原告 110年 1 月 18 日申訴書、110 年 2 月 19 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2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15016 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0 年 2 月 23 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089802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0 年 7 月 28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46784號函附江翠派出所 109 年 12 月 25 日勤務分配表、現場道路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10 年 7 月23 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354039號函時制計畫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8月1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48878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現場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17頁),堪可認定為事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8 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是以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依上開函釋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㈣、按「...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交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是因為當天天雨路滑煞車不及故於紅燈亮起時闖越停止線進入機車待轉格而兩段式左轉,應該屬於紅燈右轉。」
等語置辯。
惟查:
⑴、依所攝得之違規連續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75-77 頁),核與員警報告書所載略以:「職於 109 年 12 月 25 日上午 6-10 時擔服拍照逕舉勤務,於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與新北大橋下針對不易當場攔停之違規項目(闖紅燈)逕行舉發,於 109 年 12 月 25 日 8 時 5 分,民眾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 重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與新北大橋下時,見號誌已轉紅燈後仍未減速並穿越路口駛入迴轉道違規左轉,、、。
現場紅綠燈號誌明確且有下橋車道專用標誌提供用路人警愓,且一旁車輛皆依規定於停止線內等待紅燈、、」(見本院卷第 109 頁)等情相符,並有江翠派出所109年12月25日41人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97頁)足資佐證。
是原告於系爭地點確實有於紅燈亮起時騎乘機車超越停止線至機車停等區並完成左轉。
按上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之意旨,其行為屬於闖紅燈無誤,上開情節並為舉發勤務之警員依自己親眼目睹及其所攝得之違規連續照片可證,而行向示意圖,系爭地點根本無右轉之可能性,此有維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7月23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354039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附時制計畫資料可參,並非原告所稱之紅燈右轉,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無誤。
⑵、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騎乘機車,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紅燈號誌時,仍穿越停止線進入機車待轉格而左轉,即屬闖紅燈行為,核屬主觀上之違規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115-117 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⑷、而本院108年度交字第717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告係稱:「...事實是危(違)規右轉待轉區」,據此,足見原告並不否認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一事,則其縱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後先往右駛入機車待轉區,嗣再駛入民族路,但由其整體行車路線以觀,其仍構成「紅燈左轉」之闖紅燈違規事實無訛』,並非原告所稱,違規行為是紅燈右轉,是原告容有誤解,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