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184,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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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84號
原 告 黃韻如
訴訟代理人 黃國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175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黃韻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 1月17日13時3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發機關)依採證照片認定違規屬實,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 1月2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BC3175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3月13日以前,予以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於110年 2月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 2月8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10年 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175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前座乘客)在座乘汽車時是有有繫安全帶,由原告起訴狀所附檢舉照片之 A處可以看出有安全帶在頭部旁邊,因為當時原告在睡覺,後方枕頭為Hello Kitty,該枕頭正面是白色,檢舉照片上可看見枕頭上,有一條黑線沿著臉頰旁,順延到下巴側邊,而且當時正在睡覺,安全帶是撐托住頭部,若是沒有安全帶撐住,頭部在睡眠時完全放鬆情況下,頭部就會直接掉在肩膀上,而不會像在檢舉照片中,頭部是呈現45度角,依人體工學來說,45度角懸空是不合理的。

另當天穿著衣物是較寬鬆的條紋上衣,由原告起訴狀所附檢舉照片之 B處可以看出衣服是有重疊摺痕,不然條紋會是筆直的橫條,加上原告坐姿較低,及從起訴狀所附檢舉照片之 C處可以看出原告整隻左手臂是放置於胸前。

綜合以上,可以得知安全帶是從臉部側邊順下來至下巴到D處黑色圓領部分,再被左手臂蓋住,夾在手臂腋下,因為黑白條紋衣物而影響到安全帶之辨識度,再加上該檢舉照片拍得相當不清晰,連體積龐大的駕駛人都無法看得出來,只能較清楚看見握著方向盤之右手,當然無法看見在黑白條紋衣物上,因睡姿影響而折在衣服中,夾在腋下的安全帶,因此原告重申,無論是檢舉當時或是平常在座乘汽車時,原告一向是依法繫上安全帶,保護自己。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採證照片所示,副駕駛座乘客身穿黑白相間條紋衣物,完全未見有安全帶痕跡或陰影,難認原告有繫安全帶之事實,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使用安全帶而有違規之事實,要屬明確,原告之主張應屬無理由。

2.本件原告既未依規定正確使用安全帶,經查其又無其他正當理由,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為有理由。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 1月17日13時3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從本案採證照片,可以得知其安全帶是從臉部側邊順下來至下巴到黑色圓領部分,再被左手臂蓋住,夾在手臂腋下等情,否認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 1月17日13時3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即內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10年1月27日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 3月13日以前予以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於110年2月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

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 2月8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掛號郵件查單、原告101年 2月8日之交通違規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2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0856號函、違規採證照片、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67頁暨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79頁、第85頁及第87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 1月17日13時3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從本案採證照片,可以得知其安全帶是從臉部側邊順下來至下巴到黑色圓領部分,再被左手臂蓋住,夾在手臂腋下等情,否認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1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另有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有 1人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 3,000元。

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規不繫安全帶之人數,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人、 2人以上、計程車或營業大客車乘客《每1人》,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 1月17日13時3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情形,此除有舉發機關所提上開時地之本案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確實可見系爭汽車行駛於該公速公路上,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乘客身穿黑白相間條紋衣物,而其衣物上並未見有繫安全帶之痕跡或陰影為憑,為此被告認系爭汽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有憑。

3.至於原告雖主張從本案採證照片,可以得知其安全帶是從臉部側邊順下來至下巴到黑色圓領部分,再被左手臂蓋住,夾在手臂腋下,否認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乙節。

然查,此首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

『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

經執勤員警再次審視採證照片,照片中之乘客右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

三點式安全帶以乘客為例,安全帶從右肩延至胸前斜下跨過胸口至左臂側邊,扣入固定點,並於繞過固定點後橫過乘客腹部直至右臂部,最後連結至座椅側邊靠近地板的固定點,整體呈現 V字型,繫於乘客身上。

當車身發生撞擊,安全帶可將駕駛、乘客固定於座椅之上,避免人體與車輛結構產生碰撞。

該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此除經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2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0856號函說明三敘明在案外(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經本院再觀諸本案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所示,於系爭汽車之副駕駛座上,以乘客本應繫帶之三點式安全帶為論,縱以該乘客是否因坐姿較低或是處於睡眠之狀態下,然確實已未見該副駕駛座上之乘客身上有安全帶從其右肩延至胸前斜下跨過胸口至左臂側邊等情事,而原告雖稱其安全帶當時係被左手臂蓋住,夾在手臂腋下之情形,然此縱如是,惟按常理於該乘客安全帶進入腋下遭手背遮住前,亦應於該乘客座椅右側上方之安全帶固定點延伸至其手臂腋下上方處得見有安全帶之痕跡為是,然本案採證照片顯現並非如此,並無見有上開情形,為此,原告所稱從本案採證照片,可以得知其安全帶是從臉部側邊順下來至下巴到黑色圓領部分,再被左手臂蓋住,夾在手臂腋下之情,客觀上即與常理不符,原告率否認其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即難採憑。

被告認系爭汽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已與本案爭點無涉,並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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