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 二、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前以「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陳永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原告主張要旨:
- ⑴、本人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永貞路路口停等紅燈時,遭員
- ⑵、當時本人手機放置方向盤前手機架上,發現手機充電線掉落
-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經查,警員於申訴案件答辯表中略以:「...職親眼目睹渠
- ⑵、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63號判決:「再按道交
- ⑶、次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及臺灣
-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事項:有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之行為構成「以手持方式
- 五、本院判斷:
-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
-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 ⑴、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
- ⑷、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 ㈢、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因發現手機充電線掉落,欲將其線材
- ⑴、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
- ⑵、依採證光碟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97-99頁)所示:警員
- ⑶、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以手持方式使用
- ⑷、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 ⑸、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 ⑹、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
-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 告 陳永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NB70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前以「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於 110 年 2 月18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C8NB7001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嗣經本院以 110 年 4 月 21 日新北院賢行審三 110 年度交字第 193 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應更正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爰於110年5月28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8NB70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NB70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陳永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0日22時26分,行經永和區福和路與永貞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當場填製掌電字第C8NB700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 月 19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9 年 12 月 31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於110 年 2 月 18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C8NB7001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整」,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應更正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爰於110年5月28日重新製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本人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永貞路路口停等紅燈時,遭員警劉玟秀敲窗示意靠邊停車,本人配合其員警指示靠邊停車並提供其行照、駕照給予員警查驗,殊不知何故員警不問事理直接給我通知單就要我本人簽名,本人對此通知單不解,故而提出不服之要求拒絕簽署。
然本人質疑該員警於開單行為上及處理程序是否恰當?試問員警是否可以在未告知任何違反法條之事項等原由,就強制開單直接讓老百姓不知情下就接受嗎?有告知員警本人沒有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仍然開單告發要本人自行提出申訴,這等擾民行為是否合宜?本人在此針對「汽車駕駛人行使道路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裁罰與事實不符。
⑵、當時本人手機放置方向盤前手機架上,發現手機充電線掉落,欲將其線材放回原位,員警就認定本人觸碰手機就算是在使用。
調閱通聯紀錄當時並無使用手機進行數據通訊往來之數據資料。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警員於申訴案件答辯表中略以:「...職親眼目睹渠並無充電之舉動,係為察看手機訊息,故上前攔查...」(被證5);
復參,採證影片之內容,警員於原告停等紅燈時自其右方靠近,自畫面中可見原告車輛之隔熱紙尚屬透明而可清楚目視車內狀況,此際原告確因有以手持使用手機之行為而為警員所目睹,遂輕敲其車窗示意受檢,原告於此時並將螢幕正亮起之手機自其手中放置於擋風玻璃前之位置,足證警員所證稱原告有使用手機之事實,並非無據(附件一「2020_1220_222726_003.MOV」2020/ 12/20 22:29:09-22:29:18),由前開事實可證,本件原告確有於系爭當時停等紅燈而使用手機並經本件舉發警員當場目睹無誤,警員於後續盤查過程中並多次告訴原告其因使用手機而違規,並無原告所稱「未告知任何違規事項」等情。
⑵、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63號判決:「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非指必需進行按鍵等動作始屬使用,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至明;
倘於駕駛中,查看手機訊息等情形,自屬於『使用上開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範圍,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查看手機訊息等動作,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況往往於使用手機時,會造成肇事之高度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自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參本件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即屬於違規使用手機之行為無誤。
⑶、次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分別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
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
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自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
」是以,被告以警員依感官形成之供述證據以及其所提供之密錄器影像作為裁處之依據,處分並無不法,原告主張其並未使用手機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按舉證責任之分配,其自應就該等主張負舉證責任。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有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之行為構成「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8NB700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109年12月31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月2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62695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8NB70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合法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4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79463 號函(檢附擷取照片、申訴答辯書)、110 年 5 月 28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8NB7001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片乙片(見本院卷第 79-109 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而依上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車輛,如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不含停等紅燈時)時,得不適用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之規定。
所稱其他與行動電話、電腦相類功能裝置,例如具有撥接通話數據通訊、傳送簡訊、收發電子郵件、撥接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或圖片、拍錄圖像或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行應用程式等功能之裝置,先予陳明。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
⑷、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0 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因發現手機充電線掉落,欲將其線材放回原位,警員未告知任何違規事項即開單,原告根本沒有使用手機。」
等語置辯。
惟查:
⑴、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書寫於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及不法動機,復有上開採證光碟所擷取之照片可資佐證,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本件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⑵、依採證光碟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 97-99 頁)所示:警員於原告停等紅燈時自其右方靠近,自畫面中可見原告車輛之隔熱紙尚屬透明而可清楚目視車內狀況,此際原告確因有以手持使用手機之行為而為警員所目睹,手機畫面停留於通訊軟體LINE畫面,遂輕敲其車窗示意受檢,原告於此時並將螢幕正亮起之手機自其手中放置於擋風玻璃前之位置等情,核與警員於申訴案件答辯書(見本院卷第101頁)中略以:「...職親眼目睹渠並無充電之舉動,係為察看手機訊息,故上前攔查...」等情相符,由上開事實可證,本件原告確有於系爭當時停等紅燈而使用手機並經本件舉發警員當場目睹無誤,警員於後續盤查過程中並多次告訴原告其因使用手機而違規,並無原告所稱 「未告知任何違規事項」等情。
⑶、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非指必需進行按鍵等動作始屬使用,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至明;
倘於駕駛中,查看手機訊息等情形,依上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車輛,如非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自屬於『使用上開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範圍,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查看手機訊息等動作,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況往往於使用手機時,會造成肇事之高度危險性,而影響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自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行為。
至於原告提出行動電話總行動上網傳輸量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頁),12/20 21:14:50;
12/20 23:44:49,其通訊量分別為(00000000KB)、(0000000KB),是以依上開明細表所示,在案發時即12/20 22:26間並無顯示通訊量,亦即無證據證明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是以被告經重新審查後,認原告確有查看手機訊息等動作,改以「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並無違誤。
⑷、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原告就其否認當場有使用手機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使用手機為警攔停擷取照片之證據有何不可採信,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⑹、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乙節,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