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194,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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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4號
原 告 林淑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民眾檢舉之錄影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被告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前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第三項所記載關於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加倍及易處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之處分有無效之情形,被告乃於重新審查時依法刪除更正,此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21頁及第67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更正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更正後所為之裁決即110年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林淑君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5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重陽大橋下往集賢路方向處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經民眾於 109年11月10日檢具採證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採證違規影片資料後,遂於109年 11月2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9年12月1日及110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0年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於違規地點,遇前方有突發狀況(內線及中線前方車輛煞車燈閃亮,故減速保持距離,並查看右側車道,待確認通過禁止變化車道線,且右側車道車輛通過後,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變換車道後前方車輛煞車燈亮且行經斑馬線,故減速慢行查看,後因要右轉進加油站轉行駛環河北路,故再減速並靠右側車道右側禮讓後方車輛通過,準備右轉,致本人車輛有可見之危險,本人所採取煞車以阻卻事故發生,檢舉人未看到本人前方之狀況,就向警方檢舉,請法官對於本人車前方情形審查,本人前方確實有狀況,舉發機關也未認真審查即以舉發,顯已不符合舉發要件中「非遇突發狀況」,請裁決機關撤銷本人違規,另本人與檢舉人並無交通上任何糾紛,沒有必要逼車或故意緊急煞車。

本人行為屬正常煞車行為,以危險駕駛違規舉發,似已違反比例原則。

2.另本人至舉發機關三重分局觀看影片後,希望舉發機關及裁決機關能提供影片使本人詳加確認內容,惟二機關所說明之理由不明,請求法官嚴審本人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要件。

另請求法官於審理前能請裁決機關提供影片,影片內容非屬法律所不容提供範圍,也不涉及檢舉人之個資,更無任何規定限制,受處分人欲取得影片,二機關不提供,也禁止翻拍,已影響受處分人權益,原告處於不利的條件,如何提出更明確的事由供法官參考。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000-0000號車經民眾檢舉於109 年11月5 日19時45分在三重區集賢路38號前( 重陽大橋下往集賢路方向)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情形,經檢視民眾所附舉證影片,該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遂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尚無不當。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略以:「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燈光顯示之用意係為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避免因爭搶車道而發生追撞事故,將行車風險轉嫁於其他用路人及車輛上。

2.經檢視違規採證影片(檔案名稱:CN0000000.avi,影片全長31秒,無聲音),影片開始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影片時間19:45:16至22秒,000-0000號車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右方並行駛於中線車道上;

影片時間19:45:23至25秒,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並行駛於000-0000號車後方,000-0000號車隨即驟然剎車,此時000-0000號車前方行駛中線車道之車輛煞車燈並未亮啟;

影片時間19:45:28至40秒,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000-0000號車馬上跟隨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於檢舉人車輛前方驟然煞車,此時可以看見000-0000號車前方並無突發狀況發生,其後檢舉人車輛只得再向左偏移後繞過000-0000號車再繼續向前行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5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重陽大橋下往集賢路方向處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係因其前方車輛突然煞車之狀況,故原告乃煞車減速以阻卻事故發生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5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重陽大橋下往集賢路方向處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09年 11月10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所規定 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具採證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採證違規影片資料後,遂於109年 11月26日(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3個月內之)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9年12月1日及110年 2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系爭汽車車籍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47863號函、採證光碟、原處分書及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及第59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67頁及第75頁至第97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5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重陽大橋下往集賢路方向處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當時係因其前方車輛突然煞車之狀況,故原告乃煞車減速以阻卻事故發生等情,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

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系爭汽車經民眾檢舉於109年11月5日19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重陽大橋下往集賢路方向處,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情形,經舉發機關檢視民眾所附舉證影片,該系爭汽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遂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47863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上開本案舉發通知單暨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5頁及第55頁)可資佐證,復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7頁)所示,確實可見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11/05 19:45:17 時至19:45:25時,見檢舉人車輛起初行駛在內側車道,而其右側之中間車道另見本件系爭汽車駛出,然當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時,該系爭汽車卻突然煞車燈亮起減速,此時在系爭汽車前方之中間車道之車輛並未見有煞車燈亮起,抑或是有何其它緊急情況發生等情;

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 20/11/05 19:45:26時至19:45:34時,當檢舉人車輛行駛在系爭汽車後方之中間車道後,旋即又向右行駛切入外側車道後,本件系爭汽車亦跟隨該檢舉人車輛往右行駛切入外側車道,然此時該系爭汽車尚仍距離前方車輛甚遠,且無任何急迫情事發生等情;

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11/05 19:45:36 時至19:45:39時,見本件系爭汽車因持續煞車減速,於是檢舉人車輛即往左行駛繞道超越該系爭汽車後,即往前沿外側車道行駛等情,以上各情核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47863號函文所述情節相符。

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11月5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重陽大橋下往集賢路方向處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煞車(處車主)」等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因其前方車輛突然煞車之狀況,故原告煞車以減速以阻卻事故發生等情為辯。

惟此,參諸前揭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照片所述,既清楚可見舉發當時檢舉人車輛從內側車道切入中間車道時,該系爭汽車即驟然剎車減速,隨後,當檢舉人車輛又從中間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該系爭汽車亦隨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且再度驟然煞車減速,迫使檢舉人車輛向左偏移行駛離開現場。

從而,本件系爭汽車二次之驟然剎車減速情況,在該系爭汽車前方均未出現任何突發狀況,且其距離前方車輛亦仍尚遠,又無任何其它緊急情事發生,則原告主張其當時係因前方車輛突然煞車之狀況,故原告煞車減速以阻卻事故發生等情為辯,即難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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