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203,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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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3號
原 告 萬榮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 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而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0年6月29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0年 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3月25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0年度交字第203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73頁及第99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萬榮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8月15日18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8.8公里處時,因有「一、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等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查明後,遂於109年9月2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後原告未依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未記載)、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0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並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處罰鍰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09年8月15日18時36分高速公路北上58公里,原告是由平面車道要上五楊高架橋,被對方從後面追撞58公里處。

當時原告有依規定看後方無車,並打方向燈安全進入高架橋,才被對方追撞,但原告在高公路上,停車怕危險,車子被撞,不敢停車,不予追究對方,也不知道對方車牌號碼。

北上58公里處是上橋有很長一段距離,所以原告沒有違規現像,請查明予以撤銷罰款及吊照之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參本件採證照片可見雙方車輛之烤漆板金部分均有因本件違規事故受到若干損害,應已達所謂交通事故之程度而雙方均有依規定處置之必要。

2.查警詢筆錄中原告之自述略以:「....我當時在變換車道時我有看後照鏡,當時看右邊後照鏡發現沒有其他車輛後,我就變換車道了,變換車道後完全進入車道後突然有一台車出現,從我右側擦撞。

我車被擦撞後他當下未停下繼續行駛,事後也沒報案也沒停下就繼續行駛離開了....肇事後現場車輛未停留,我當下覺得很危險所以也未停下,就直接離開了。」



訴外人亦略以:「...我正常行駛於高架內側車道,忽然有一台深色馬自達3從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往高架內側車道切入,當我發現該部自小客車時,該部自小客車已經變換車道切入高架內側車道了,當時我已經來不及閃避了。

我車被對方擦撞到左前車頭。

擦撞後,我有打雙黃燈尾隨該部自小客車一小段距離。

我當時沒有鳴按喇叭也未對他閃大燈告知對方。

後續我就沒有持續尾隨,我停靠路肩報案。

警方請我自行至五楊分隊報案。」



由前述雙方到場說明之情形,可知原告確時知悉自己變換車道後已經有發生擦撞,此際原告即有停下車輛確認雙方損害之義務,然原告卻捨此未為而逕自認為是對方的過錯並離開現場,顯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之規定。

3.另細繹原告於警詢筆錄中之陳述,其雖陳稱自己有注意後方已無來車,卻又稱在變換車道後突然看見後方有車輛並與之發生追撞,顯見原告此部分之陳述自有矛盾,原告當時應是自己之疏忽未注意後方情形率而變換車道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按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變換車道之規定,已經前述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所明定,原告顯係因自己之過失而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並貿然變換車道導致本件肇事事故之發生,核其行為即屬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無誤,上開事實並經原舉發單位之初判表認定在案,堪認原告確有此違規,據上論述,被告以前述事實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處分應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8月15日18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8.8公里處時,有「一、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等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當時有看後方有無來車,且有打方向燈才駛入高架橋,而遭對方追撞後,因在高速公路上停車怕有危險,故不敢停車未追究等情,是否有理可採?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8月15日18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8.8公里處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有「一、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等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查明後乃於109年9月20日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4日前,嗣後原告未依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未記載)、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 4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3180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94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8月15日18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8.8公里處時,有「一、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等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均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另有明定。

⑵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⑶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⑷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⑴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行駛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5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

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2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係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

另基準表又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則係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 4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318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有關0000-00 號車於109 年8 月15日18時36分在國道1 號北向高架58.8公里處與BEP-2920號發生交通事故為本大隊舉發之違規案,查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0000-00 號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肇事;

另0000-00 號車駕駛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示肇事後當下未停下仍繼續行駛,事後亦未報案,待警察通知到場方至五楊分隊製作談話紀錄表。」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9 年8 月15日18時36分,在國道1 號北向高架58.8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然該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於肇事後卻未留在現場處理而駛離現場等情。

而對照本院卷第79頁所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所記載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乃原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等語,以及訴外人羅祈皓於109 年8 月15日在五楊分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指稱:「我從新竹出發欲往臺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當時我行駛在高架內側車道,行速大約100 公里/ 時。

我正常行駛於高架內側車道,忽然有一部深色馬自達3 從外側車道跨越糟化線往高架內側車道切入,當我發現該部自小客車時,該部自小客車已經變換車道切入高架內側車道了,當時我已經來不及閃避了,我車被對方擦撞到左前車道。

擦撞後,我有打雙黃燈尾尾隨該部自小客車一小段距離。

我當時沒有鳴喇叭也未對他閃大燈告知對方。

後續我就沒有持續尾隨,我停靠路肩報案。

警方請我自行至五楊分隊報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亦確實可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在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而因其切入訴外人羅祈皓車輛所行駛之車道時不當,造成該訴外人羅祈皓車輛無法及時閃避,因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且上開系爭汽車於肇事後,竟未停車留待現場處理,反而,繼續往前行駛離開現場等情,以上各節亦核與其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4 月8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3180號函文所述相符,並有卷附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85頁至第86頁)。

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 年8 月15日18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8.8公里處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確有「一、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等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當時有看後方有無來車且有打方向燈才駛入高架橋,而遭對方追撞後,因在高速公路上停車怕有危險,故不敢停車未追究等情,乃屬無理難採,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查,首先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有看後方有無來車且有打方向燈才駛入高架橋等語,然依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在五楊分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供稱:「我從中壢出發欲往台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行駛外側車道要變換至高架內側車道,要北上往五楊高架方向行駛,當時行速大約 80公里/時。

我當時在變換車道時我有看後照鏡,當時看右邊後照鏡發現沒有其他車輛後,我就變換車道了,變換車道後完全進入車道後突然有一台車出現,從我右側擦撞。

我車被擦撞後我當下未停下繼續行駛,事後也沒報案也沒停下就繼續行駛離開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始看見有一台汽車突然出現從其右側擦撞,則衡諸常情,倘若變換車道時確實有查看所欲變換切入之車道,豈有在變換車道後才突然看見有一台車輛出現,顯見原告所稱之詞,應屬子虛,不可採信。

2.至於原告主張其遭他車追撞後,因在高速公路上停車怕有危險,故不敢停車未追究等情。

惟查,系爭汽車與他車在國道一號北上58.8公里處發生碰撞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明知發生已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且肇事車輛亦可移動,故在尚未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為何之情況下,本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再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而國道高速公路皆有最外側路肩可供事故車輛暫時停放,原告將車輛移置於該處路肩,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釐清雙方之責任,惟原告竟捨此未為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此舉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因此,原告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既確實已有認識,然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定之肇事逃逸行為,其上開所執因在高速公路上停車怕有危險,故不敢停車之情,自屬無理難採,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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