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21,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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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庭聖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潘吉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

經查,本件原告漏未檢附裁決書,是以原告應檢附裁決書後,並於起訴書上補正不服之裁決書字號等應記載事項。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本件起訴狀「具狀人」一欄僅有代表人潘吉祥之簽名,欠缺原告「庭聖有限公司」之公司蓋章,是原告應另行提出有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四、承上,請繳納裁判費,並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提出補正後的書狀及其影本或繕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且提出裁決書到院。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

另目前本件卷證僅有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聲明起訴暨閱卷聲請狀」,待原告補正後,經本院依法送被告重新審查,若被告檢具答辯狀時始會提出相關事證,故請考量閱卷之時點,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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