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211,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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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11號
原 告 林正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正修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11日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復興路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並查證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08年11月17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 1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另本件原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則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 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六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在案)。

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10年3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於日前接獲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公文,通知本人因108年 11月11日因交通事故,須處罰鍰新台幣6000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該案件雙方當事人已和解,且地方法院亦作出判決,認為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命被告應接受 6小時之法治教育,且本人一切生活必需,依賴駕車維生,如吊銷駕照本人生活將陷入困頓,罰金本人沒有異議,但吊銷駕照乙事,是否如法院所判,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懇請鈞長查核,體恤民苦是幸。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本件刑事判決部分略以:「林正修於民國108年 11月1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8時14分許,行經三民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復興路,適李宜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閃避不及,因而自摔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踝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林正修於肇事後,已知悉肇事致李宜勳受有傷害之事實,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協助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駛離現場。」

,上開判決認定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違規事實明確,另有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影片在卷可稽,原告亦未於起訴狀中對本件違規事實再為爭執,被告據以作成之處分應為合法,洵勘認定。

2.次查原告於起訴狀中稱雙方均已達成和解且刑事判決確定,惟查和解部分乃原告與訴外人間私權上事件,刑事判決部分又未對原告處以罰金或易服勞動義務等性質上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抵免之刑罰,故關於本件處分部分仍應予以維持。

3.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11日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復興路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將使其生活陷入困頓等情,可否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11日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復興路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到場處理並查證後乃於108年 11月17日填製本案舉發通單,記載應到日期109年 1月1日以前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本件原告因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則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六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在案)。

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即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本院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 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 年4月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1665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一般陳報單、原告及訴外人李宜勳之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李宜勳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90頁及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第94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7頁及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11日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復興路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將使其生活陷入困頓等情,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再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

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先敘明。

(3)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8年11月11日8時15分許,在蘆洲區三民路與復興路口處理交通事故,訴外人李宜勳報稱與另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惟該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比對肇事車輛為系爭汽車,嗣經通知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到案說明後,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 4月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16655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本院卷第85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一般陳報單內陳報內容之第二點及第三點所載:「二、發生經過:上述時地,A 車自小客【00-0000 】駕駛人【林正修】沿三民路左轉復興路與直行三民路往蘆橋方向之B 車普重機【000-0000】駕駛人【000 】至事故地點發生事故,B 車駕駛人報案指稱A 車肇事後逕自逃逸。

三、追查過程:警方接獲報案後,開始調閱事故地附近及沿線監視器畫面,並經過多方比對,確認A 車普重機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後,聯絡車主林正修,警方通知其前來本分隊釐清事故,林正修承認上述時地是其駕駛自小客【00-0000 】。」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5 頁)。

此外,參酌訴外人李宜勳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11月11日乙種診斷書以觀(見本院卷第94頁),亦可知於上開時、地所發生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導致訴外人李宜勳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踝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手肘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小腿擦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勢,惟原告卻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駛離現場,準此,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含有吊銷駕照部分),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將使其生活陷入困頓等情。

然查:⑴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參諸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 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是認本件被告以原告有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屬合法有據。

⑵再按被告機關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乃被告依法所必須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縱對原告職業工作造成影響,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駕駛交通工具之自由,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比例原則相牴觸,已詳如前述。

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其自由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原告除可搭乘其它大眾交通工具外,並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 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駕駛車輛權利,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活與生計,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4.此外,本件舉發員警查明違規事實後,即向原告開立舉發通知單,並於108年12月2日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予原告,但原告卻遲於應到案日期109年1月1日後之30日內即109年1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此已明顯逾越該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之申訴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及第67頁、第69頁)。

然被告機關仍以原告係以期限內到案或到案聽候裁決,悖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仍裁處最低罰鍰 6,000元整,未斟酌其已逾越到案期限,有悖於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此部分容有違誤,但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分復有利於原告,自不應一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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