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牌0000-00號自用小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5日15時許,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5日15時許,行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5日15時許,行經苗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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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15號
原 告 尤麗華
送達代收人:王群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一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 年1 月5 日15時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台1 線與中山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 年1 月5 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遂於110 年1 月22日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3 月8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 年2 月1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2 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駕駛其所有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違規車輛)於110 年1 月5 日14時58分及15時00分,於苑裡鎮介壽路與苗39路口及苑裡鎮台1 線與中山路口,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李東毅逕行舉發,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及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郵寄原告車籍地址完成合法送達程序。
2.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0年1月29日(應到案期限內)利用臺中市交通裁決處網站就本案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於110年 2月9日以霄警五字第1100002321號函查復略以:「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10 年1 月5 日14時58分許,行駛在本轄苗栗縣苑裡鎮介壽路與苗39線路口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另同日15時0 分於苑裡鎮臺1線與中山路口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分別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1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 元整」。
3.上開裁決書均於109年2月25日由原告簽收送達完成,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4.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揆諸其立法意旨,係因反覆發生或持續存在之違規行為,對公益及公共秩序確有嚴重影響,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這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之理由書參照)。
此解釋要旨不論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理由四參照)。
5.另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公路法第2條規定,國道係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省道係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
縣道係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鄉道係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6.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於110年 1月5日14時58分許,原告駕駛違規車輛於苑裡鎮介壽路北上至苗39路口時,未依規定使用左轉方向燈逕往左切入內側車道,後於同日15時00分許行駛至介壽路(台1線)與中山路口時,又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逕往右切進主線車道,是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 2件違規行為而予以連續舉發。
按前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違規車輛因有第33條第1項第4、5款事實,且均發生在路口處,被告機關自得依法連續舉發,惟第33條所規範之違規事實係建立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上,本件違規車輛之違規事實先後發生於「苑裡鎮介壽路與苗39路口」及「苑裡鎮台 1線與中山路口」,依前開公路法規定,苗栗縣介壽路位於「省道」台1 線,苗栗縣苗39屬「鄉道」苗39線,苗栗縣中山路位於「縣道」130線,均非第33條所定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等國道或設站管制之道路,又本件承辦員警製單舉發之法源係依處罰條例第42條,非第33條,故本件違規事實顯於第33條有別,並未完全滿足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得連續舉發之要件,被告機關逕就前開 2件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尚屬過苛。
7.被告機關既已就原告於110年 1月5日14時58分,駕駛違規車輛行駛於苑裡鎮介壽路與苗39路口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之裁罰,依照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應再對原告於110年1月5日15時00分,於苑裡鎮台1線與中山路口所為同種類之違規行為另行裁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本案經轉據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0年2月9日中霄警五字第1100002321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違規案,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 年1 月5 日25時58分許,行駛在本轄苗栗縣苑裡鎮介壽路與苗39線路口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另同日15時0 分於苑裡鎮臺1 線與中山路口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交條例』規定分別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2.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確認:⑴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1/05 14:58:47 時至14:58:52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苗栗縣苑裡鎮介壽路往東方向與苗39線路口之外側車道(台1線140公里處),當時號牌0000-00 號小客車行駛於該車前方之外側車道上,14:58:53時至14:58:54時,系爭車輛突然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接著進入路口。
⑵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1/05 15:00:03時至15:00:09時該車行駛於苗栗縣苑裡鎮介壽路往東方向與中山路口,當時系爭車輛左側輪胎跨越白虛線(跨越對向車道及自己車道)行駛於該車前方進行轉彎,接著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又將左側車輪由白虛線左側變換至白虛線右側,並從內側往外側切,沿著中山路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3.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⑴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一開始行駛於苗栗縣苑裡鎮介壽路往東方向與苗39線路口,當時系爭車輛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向左變換車道,第二次係系爭車輛行駛苗栗縣苑裡鎮介壽路往東方向與中山路口,系爭車輛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將左側車輪由白虛線左側變換至白虛線右側,並從內側往外側切,無法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及時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違反前揭規定所定義務,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
系爭車輛二次變換車道均未依規定使用方燈(第一次應顯示左側方向燈而未顯示,第二次應顯示右側方向燈而未顯示) ,雖於6分鐘6公里內,惟二次變換車道之時間、地點均不同,且經過路口,侵害之車道秩序亦不同,其應顯示之左右方向燈義務亦不同,危害之程度亦較一次違規變換車道者為鉅,且系爭車輛係在變換車道完成,義務消失後,行駛一段距離,再次違反義務,並無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亦無持續違反義務之行為,即無大法官解釋字第604號關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連續舉發之疑義,自得分別處罰,原告主張其為同一行為云云,即不可採。
⑵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於110年2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68-F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200元及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 1月5日15時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台1線與中山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其所為採認是否適法?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應予維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5日15時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台1線與中山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1月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檢舉期限)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遂於110年1月22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舉發期限)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 3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 2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等情,此固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0年 2月9日霄警五字第1100002321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10年2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10792號函、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第97頁、第99頁),堪認其形式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5日15時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台1線與中山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其採認有誤,核非適法,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仍難維持,應予撤銷。
1.應適用之法令: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乃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2.查,本件依據舉發通知單內之違規事實欄所載乃為:「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日 期110年01月05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本件為民眾目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遂於110年 1月5日向舉發機關檢具違規採證資料提出檢舉。
然查,原告系爭汽車當時究竟是何種情況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觀諸前開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尚有未明,亦即原告係於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抑或是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即難加以確認,依法即應由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檢舉之事證,為正確違規事實之舉發,核先敘明。
3.而查,本件經原告於110年 2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而被告經以110年 2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08136號函請舉發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明原告申訴所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該舉發機關即乃110年 2月9日霄警五字第1100002321號函覆被告稱:「旨揭違規案,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10 年1 月5 日14時58分許,行駛在本轄苗栗縣苑裡鎮介壽路與苗39線路口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另同日15時0 分於苑裡鎮臺1 線與中山路口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此有被告110 年2 月2 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08136號函及舉發機關110 年2 月9 日霄警五字第1100002321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及第81頁)。
而被告隨後於110 年2 月17日亦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10792號函文說明三答覆原告稱:「台端陳述事由,案經轉據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復略以:『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10 年1 月5 日14時58分許,行駛在本轄苗栗縣苑裡鎮介壽路與苗39線路口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另同日15時0 分於苑裡鎮臺1 線與中山路口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分別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復經本處審視案卷,該車二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屬二行為,本案依違規事實分別舉發,仍依規定處罰鍰共計新臺幣2,400 元整。」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為此,本案由前開舉發機關及被告等函文內容可知,上開舉發機關及被告均係認為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因此依法舉發裁處原告,此亦可再觀諸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內之理由欄第四點之第( 一) ( 二) 項及第五點之第( 一) 項所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自明。
4.然查,則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 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
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規定:「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
,可知白虛線若劃設在路口範圍內者,稱為『路口行車導引線』,係用以引導行駛在路口內之車輛,使其不論直行或轉彎均不可逾越該導引線之範圍。
而查,觀諸本院卷第8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雖清楚看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行駛在舉發違規路口內時,該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有跨越至該白虛線之左側處,隨後,又返回至白虛線之右側,而在其跨越白虛線之過程中,縱使未見該系爭汽車有打左轉方向燈,然揆諸上開規定之說明可知,本件舉發違規路口內之白虛線即所稱之『路口行車導引線』,僅是用以引導系爭汽車直行或轉彎之行車範圍,而非作為分隔車道之使用,如此,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縱使確有跨越舉發路口範圍內之路口行車導引線,亦難認其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從而,舉發機關及被告所採認而為舉發本案之違規事實,卻以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乙節,即有違誤,核非適法。
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難維持,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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