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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19號
原 告 鄭鴻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SK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11月30日15時12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臺南市臺86線(往東)5.3 公里路段,由加速車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而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12月2 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證屬實,乃於110 年1 月25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10 年3 月11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2 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 年3 月2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實體部分:⑴本案第一次違規時間為109 年11月30日15時11分47秒,違規地點為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2 段與臺86快速道路臺南匝道路口,原告被檢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並於同年12月1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檢舉,案經該分局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以南市警歸交字第Z0000000000000號開立處分書,原告已繳納罰款在案。
⑵嗣檢舉人又於同年月2 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舉原告於臺86線快速道路5.3 公里東向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時間為為109 年11月30日15時12分45秒,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舉發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通知應於110 年3 月11日前到案。
⑶查檢舉人所述違規地點分別為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2 段與臺86快速道路臺南匝道路口及臺86線快速道路5.3 公里東向路段,該2 地點距離未及6 公里以上(可由Google map實際量測),且為一連續道路(匝道)最終併入快速道路,加上2 次檢舉違規時間間距為1 分鐘內,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未符。
⑷原告不服於110 年2 月1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2 月2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0009472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0 年3 月2 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00097254號函函覆,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 年3 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05412號函裁處原告違規行為甚明,仍應依規定裁處共計4,200 元(其中第SK0000000 號違規已繳納罰緩結案)。
2、原告不服理由說明: ⑴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法治國家依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所導出之憲法基本權要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許執法員警得以連續舉發裁罰警惕、遏阻交通違規行為,以達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行政管制目的,惟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合先敘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 號解釋意旨,交通違規案件不論係逕行舉發或由民眾檢舉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且該2 種違規舉發方式既均為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而設,即應同受連續舉發規範之限制。
⑶考量法規之目的性限縮,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所定第7條之2 逕行舉發案件得予連續舉發之規定,尚不宜擴張適用於第7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
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明定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應經查證屬實後舉發;
第23條亦規定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者,應不予舉發。
⑷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2日修正前規定:「一、在轉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
然於修正後規定:「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將「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違規類型刪除,而考其修正理由,僅記載「一、原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
,基此,足堪認定立法者係有意修法不處罰「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類型。
又108 年5 月22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係於108 年10月1 日施行,被告機關於110 年3 月11日裁處時,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從新從輕不予裁罰原告,仍以舊法之規定裁罰原告罰鍰1,200 元,該處分顯非適法(原告已繳納罰鍰)。
⑸再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臺南市○○○○○○○○○○○○○○○000 ○0 ○00○○路○○0000000000號函一節,被告援引上開函示內容,係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依文義解釋所為解釋,惟依上開函示之文義解釋內容,有法律授權之執法人員需受連續舉發限制所囿,而一般民眾並非法律授權之執法人員,提出檢舉卻無需受連續舉發之限制。
況且86年及91年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修訂時之立法理由「二、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爰增訂本條,以杜流弊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二項。」
中,並未排除民眾檢舉舉發程序不得適用該連續舉發之限制,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 號解釋之意旨認為「連續舉發必須考量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之考量,被告機關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僅規範逕行舉發程序,該解釋顯有未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116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參照)。
⑹本案原告於109 年11月30日15時11分47秒第一次違規,後於同年月日15時12分45秒第二次違規,違規行為「時間未滿6 分鐘,且行駛未達6 公里以上」,仍予以連續舉發並非允當,有違比例原則。
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被告機關本職權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
原告已於陳述書中提醒被告應本職權詳查,勿浪費行政資源。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 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
且就違規行為人於短時間有數次違規行為,固可得分論併罰,惟裁罰仍應注意多次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148 號及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307 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參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內容,可見原告於系爭路段有跨越穿越虛線而進行變換車道行為之事實,惟其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應無違誤。
2、查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其於同日15時11分47秒於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2 段與臺86快速道路臺南匝道路口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行為,其行為雖與本件有時間與空間上之密接性,而參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立法目的,係在使駕駛人得以知悉前方車輛之動向,而作為後方車輛駕駛之反應依據,原告於系爭地點未打方向燈而二度變換車道,已分別使後方駕駛人產生二次不可預見之危險,應予分別評價,並無違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之規範適用前提,乃是「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中」且為「逕行舉發案件」者,始有適用之餘地;
查該規範於立法之初僅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56條及第57條納入規範而非為整體適用之規範,顯見立法者無意將其他違規納入適用而擬制為一行為之意,實不應貿然類推適用為妥。
3、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其自應遵守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義務,然原告卻捨此未為,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事實明確,處分應無違誤。
4、再者,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2 月20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00094720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01 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第209 頁、第210 頁、第211 頁、第217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4幀(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9 頁至第285 頁〈單數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 年11月30日15時12分許,經駕駛而行經臺南市臺86線(往東)5.3 公里路段,由加速車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而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12月2 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證後,乃於110 年1 月25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10 年3 月11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2 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109 年11月30日15時11分47秒、48秒時,先於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2 段與臺86快速道路臺南匝道路口(屬一般道路而非臺86快速道路)即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下稱「前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09 年12月1 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於109 年12月19日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原告業已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此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87 頁)及被告110 年3 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105412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附卷足憑;
然「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此為行政罰法第25條所明定,而前違規事實與本件違規事實雖均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二者相距之時間約1 分鐘,而距離非遠,但仍屬不同時間、地點及不同車道間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客觀上顯非不可分割,且每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均造成不同之交通安全之危害,是二者核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故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
⑵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是此條款就違規事實所為「連續舉發」之限制,僅及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3條條第1項、第2項(即「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設施指示行駛。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四、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十五、行駛中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十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十七、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而前違規事實乃係於「一般道路」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尚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態樣,則其與本件違規事實雖違規地點相距未逾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 分鐘以上,但就二者予以連續舉發,於法仍屬無違。
至於原告雖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116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148 號、109 年度交上字第307 號等判決(查詢列印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7頁)為憑;
然由該等判決以觀,其係分別就「民眾檢舉」發生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46.2 公里、346.4 公里及國道八號高速公路西向13.7公里」、「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0.3公里、國道3 甲〈國道快速公路〉西向4.8 公里」、「國道一號高速公路49.9公里、50.6公里」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予以判斷屬「民眾檢舉」之該等案件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此核與前違規事實與本件違規事實,係分別發生於「一般道路」、「高速公路」者,尚屬有間,自難比附援引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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