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郭騰澤(原名為郭盛溢)騎乘所有車
-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 ㈠、原告主張要旨:
- ⑴、民國109年11月27日凌晨2時騎乘機車(車號000
- ⑵、「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 ⑶、針對警察勤務條例中有關「臨檢」項目司法院釋字第535號
- ⑷、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
- ⑸、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必須依法行政,切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
- ⑹、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
- ⑺、民國109年11月27日凌晨2時騎乘機車(車號000
-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 ㈠、被告答辯要旨
- ⑴、查原告之車輛確有未裝設防燙蓋而行駛於道路之事實,此有
- ⑵、次查原告對於警員設置攔檢站合法性提出質疑,惟查原告之
- ⑶、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附件十五(附件二)關於機車固有
- ⑷、至原告於起訴狀中指摘裁決書記載地點有誤等語,則係因裁
- ⑸、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 ㈡、被告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執事項:
- ㈠、攔檢站設置是否合法有據?警察攔停原告有無正當理由?
- ㈡、警察執行勤務方式是否符合授權明權性?被告行政處分裁罰
- 五、本院判斷:
-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
-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8款:「機車申請牌照
-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
-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⑴攔檢站設置有問題⑵警察
- ⑴、依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4頁下方照片)
- ⑵、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3-145頁)路檢有依規定
- ⑶、又本件違規事實所涉者為防燙蓋之裝設不合法問題,警員以
- ⑷、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附件十五(附件二)關於機車固有配
- ⑸、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 ⑹、至原告於起訴狀中指摘裁決書記載地點有誤等語,依行政程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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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24號
原 告 郭騰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10 年6月 4 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 237 條之 7 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郭騰澤(原名為郭盛溢)騎乘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 109 年 11 月 27 日 2 時 16 分行經中和區環河西路三段 196 號前時,因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下稱原舉發單位)設立之酒駕臨檢站而被盤查,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駕駛之車輛有「排氣管未安裝防燙蓋」之違規行為,而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9年 12 月 26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 109 年 12月 24 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而於 110 年 2 月 2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地 2 款規定,以「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900 元,責令改正」,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定原裁決書處分事實部分有所誤植,爰於 110 年 6 月 4 日依更正後之違規事實「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排氣管未裝隔熱防護裝置)」,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 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凌晨 2 時騎乘機車(車號 000-000)由中和環河西路往板橋返家途中,行於板橋與中和交界處的環河西路三段時,當時有約 8~10 警察以「封路臨檢」方式將車道縮減為單一車道之方式進行攔檢,當時男員警林喬偉將本人攔下後,查問身份後,竟由其臨檢用之設備中得知本人7年前曾有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竟要求本人下車熄火並將機車停放內側,開口要求本人開車廂檢查,因於法無據本人斷然拒絕,於是一下子所有的警員都圍了過來,接著開始針對機車進行全面的檢查,足足檢查了二十多分鐘以上,最後決定對我開出三張罰單。
⑵、「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
為憲法第八條明定。
⑶、針對警察勤務條例中有關「臨檢」項目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解釋(原證4)予以闡明及規範:「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
依該條例(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
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貝之身分。
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園內予以適用 ],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
⑷、按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⑸、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必須依法行政,切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㈠明確性原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㈡平等原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 6 條)㈢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條):1.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㈣誠信原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力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前段)。
㈤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後段)。
㈥禁止不當聯結原則:指行政行為與人民之給付間無實質內在關聯者,則不得互相聯結。
顯然警察因人民有前科紀錄而為其實施行政行為及行政處分,如攔停、要求人員離車及車輛熄火、車輛車體全面檢查、留置受檢人欲半小時以上等等均已逾越法律授權及行政裁量範疇,對此所謂一切此上照之行政處分皆為違法行政處分,違法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本於職權應予撤銷之。
⑹、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或弟 37 條弟 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官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237-2 條規定,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
合先述明。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凌晨 2 時以該路 段速限內之正常車速騎乘本人名下自原廠購買後迄今從未 擅自更換原廠設備或改裝任何設備之一般重型機車(車號 000-000),由中和往板橋方向的返家途中,行經新北市環 河道路靠近板橋光復加壓站、光復水門時,當時為午夜凌 晨天色昏暗,警方未立明顯告示板及光線照明示,也非全 面性對所有行經車輛酒駕臨檢工作,以示「縮減車道」、「封路臨檢」方式將車道縮減為單一車道之方式進行攔檢, 當時警員林喬偉將本人攔停(攔停,查身份後,竟由其臨 檢用之設備中得知本人 7 年前曾有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紀錄,竟要求本人下車熄火並將機車停放內側,開口要求 本人開車廂檢查,因於法無據本人斷然拒絕,於是一下子所有的警員都圍了過來,接著開始針對機車進行全面的檢查,足足檢查了二十多分鐘以上,最後決定對我開出三張罰單(原證 2),皆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6 條第1項第 2 款,彙整如下:
⑺、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凌晨 2 時騎乘機車(車號 000-000)由中和環河西路往板橋返家途中,行於板橋與中和交界處的環河西道路時(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中和區環河西路三段 19,),當時有約 8 ~ 10 名警察以「封路臨檢」、「縮減車道」方式將車道縮減為單一車道之方式對行徑該處車輛進行隨機「攔停」及人車 「臨檢」,未立明顯告示標誌,亦非酒駕臨檢,一名員警對本人人車進行攔停之行政處分行為,未立即告知攔停原因與攔停依據之法條便逕行盤查查問身份後,由其臨檢用之電子設備中查知本 人7年前因一時無知而曾有毒品觀察勒戒相關前科紀錄,竟當場要求本人離車熄火並將機車停放車道內側,並開口要求本人打開車廂檢查,因在無搜索票之情況下,警方此項要求於法無據,因此本人基於憲法基本人權保障斷然拒絕,於是一下子所有的警員都圍了過來,接著開始針對機車進行全面的檢查,足足檢查了二十多分鐘以上,而本人當日並無任何違反法規機車也從未有過改裝,並無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然而竟因此遭警察攔停、車輛熄火、人員離車、違法將人留置侵害人身自由,最後違法決定對我開出三張罰單(原證 2),皆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 2 款,彙整如下:(通知單單號(1)單號C00000000(0)單號C00000000 (0)單號C00000000及交通裁決書)再查,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書上裁罰違規地點為「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19」,然而新北市並無設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地址,該攔檢明顯有誤。
此行政處分為違法,特此聲明予以撤銷,如訴之聲明。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⑴、查原告之車輛確有未裝設防燙蓋而行駛於道路之事實,此有警員之答辯報告及採證照片可證(被證5),原告亦未對其提出爭執,應可堪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
⑵、次查原告對於警員設置攔檢站合法性提出質疑,惟查原告之車輛未裝設防燙蓋之行為,屬於可以自外觀上清楚目視違規事實存在之態樣,本件警員即是基於此等原因而攔停原告(被證5,報告),此種外觀上一望即知之違規事實,在稽查人員目視到其有顯在存在違規之當下,即可產生合理懷疑而得對其盤查,其盤查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形,為有正當理由之攔查,並非原告所稱「警察無實施臨檢之要件」,故本件違規攔查之合法性,究與攔檢站之合法性俱無關聯;
另原告於起訴狀中稱警員無搜索票而開啟其車廂等語,惟本件違規事實所涉者為防燙蓋之裝設不合法問題,警員以目視方法即足以確定其有此等外在顯在之違規事實存在,並非是在開啟車廂後方才發現「未裝設防燙蓋」之事實,故後續舉發警員是否有開啟其車廂予以檢查或其手段是否合法,則非本件違規事實成立與否之關聯事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⑶、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附件十五 (附件二)關於機車固有配備項目部分,即有表列「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
一項規定,足見系爭防燙蓋屬於原廠車輛應有部件,如車輛欠缺該部件者,自屬於擅自減少原廠規格設備之違規態樣,應無疑義。
⑷、至原告於起訴狀中指摘裁決書記載地點有誤等語,則係因裁決書違規地點欄位部分囿於字數限制無法輸入完整地址,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無關。
⑸、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7),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被告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攔檢站設置是否合法有據? 警察攔停原告有無正當理由?
㈡、警察執行勤務方式是否符合授權明權性?被告行政處分裁罰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 109 年 12 月 24 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月1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11803號函、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5月24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 1104644151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110 年 6 月 4 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 125 頁至 153 頁),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8款:「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 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6 條第1項第2款、第 2 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
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 元,並應責令改正。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⑴攔檢站設置有問題⑵警察攔停原告有無正當理由⑶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不符合授權明權性⑷裁罰行政處分違法」等語置辯。
惟查:
⑴、依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144 頁下方照片),原告之車輛確有未裝設防燙蓋而行駛於道路之事實,核與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137 頁):「職於 109 年11 月 26 日 23 時至 27 日 3 時至中和區環河西路三段196 號前擔服打擊小隊路檢勤務,路檢點均依規定核准及擺放告示牌,於 27 日 2 時許見其普重機車(車號:000-000 號)行經路檢點,以目視方式見其普重機車(車號:000-000 號)後照鏡破損且排氣管未依規定裝設防燙蓋,故職請其駛入受檢區受檢。」
所載相符,原告亦未對其提出爭執,應可堪認此為確實存在。
⑵、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143-145 頁)路檢有依規定擺放告示牌,而依錦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39 頁),勤務項目為「臨檢、路檢」,勤務方式為「打擊小隊路檢」,依上開所述原告對於警員設置攔檢站合法性提出質疑尚屬無據。
況原告之車輛未裝設防燙蓋之行為,屬於可以自外觀上清楚目視違規事實存在之態樣,警員基於此等原因而攔停原告,此種外觀上一望即知之違規事實,在稽查人員目視到其有顯在存在違規之當下,即可產生合理懷疑而得對其盤查,其盤查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情形,為有正當理由之攔查,並非原告所稱「警察無實施臨檢之要件」,而本件違規攔查之合法性,究與攔檢站之合法性應無關聯。
⑶、又本件違規事實所涉者為防燙蓋之裝設不合法問題,警員以目視方法即足以確定其有此等外在顯在之違規事實存在,並非是在開啟車廂後方才發現「未裝設防燙蓋」之事實,故後續舉發警員是否有開啟其車廂予以檢查或進行搜索,其手段是否合法,則非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前提要件,原告之主張攔停原告無正當理由容有誤解。
⑷、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附件十五 (附件二)關於機車固有配備項目部分,即有表列「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
一項規定,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第8款規定,系爭防燙蓋屬於原廠車輛應有部件,如車輛欠缺該部件者,自屬於擅自減少原廠規格設備之違規態樣,應無疑義。
⑸、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149-150 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⑹、至原告於起訴狀中指摘裁決書記載地點有誤等語,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被告答辯狀陳稱,係因裁決書違規地點欄位部分記載為「中和區環河西路 3 段 19 」,係囿於字數限制無法輸入完整地址所致,依上開規定處分機關得隨時更正之,然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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