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225,2021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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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25號
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淑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 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違規時間有誤植之情形,應更正為「110年1月30日3時50分」,故於110年 5月13日重新製開裁決並更正前開誤植部分,此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71頁及第83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變更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原告亦到庭就變更後之裁罰表明不服請求撤銷,則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10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淑美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 1月30日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與大勇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駕車撞擊到停等紅燈之他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聞聲後即到場將其攔停查稽,過程中聞悉原告渾身酒氣且精神恍惚,而對原告實施酒測,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2月19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發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以110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110年1月30日於三重區車頭路街口,原告曾接受被告警員按酒測測試程序 3次吹氣酒測,當場無酒精反映,並無拒絕酒測情形,先予敘明。

案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測試報告證明「被告無酒精反應」,是被告恣意開單即有誤會。

然被告確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35條 4項規定舉發,原告實難甘服。

2.經查;

⑴攔查需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字第416號行政訴訟判決。

⑵無合理懷疑之前提下即強令原告配合接受酒測案,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93號判決。

⑶無差別攔停稽查案,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3號判決及同院107年度交字第886號判決。

⑷警方需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參考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8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判決。

⑸警方應全程錄音錄影,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字第194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

⑹原告有正當理由要求以血液檢驗案(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交字第942號判決)。

⑺未完全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就未告知部分撤銷原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95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50號判決。

⑻未全程連續錄影案、警局內之錄影沒拍清楚,中斷錄影、被遮蔽、錄影未對準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12號行政訴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61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4號判決。

⑼第一次測過,再測第二次不符合法正當程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73號判決。

⑽簽名欄空白,未合法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字第242號判決。

以上 10種態樣,原告均無一抵觸,反倒是被告均未為依前揭規定程序處理。

是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法理,原告當然無違法可言,本件檢舉人舉報程序已有違誤,併有可議,益發舉報不合法,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3.於 1月份底,發生酒測的事件,因原告本人很納悶,也很煩惱,遇到事情容易緊張,腦子一片空白的我,為何原告靜靜的配合,吹測 3-5次的情形,最後還開一張紅單。

當時昏昏的光線,原告眼力也不好,直接指著要原告簽名,那時原告也不懂,以為吹測後,例行公事,必須在單據簽字,就可放走,然而回家照明一看,才知單據上寫拒測,於是原告打電話至警察局去問,為何開單上說原告拒測之說。

這跟當時配合吹氣不符,難道過年需要業績,現在景氣差,又因原告年紀大及疫情關係,原告尋工作非常困難下,這等於是晴天霹靂,所以不能測不出來就怪原告。

當時吹氣 3-5次,原告也認真配合,但還是沒有數據出現。

原告低頭不說話,是在等警察下個處理方式,因為原告真的不懂,測試不出,不是說要帶原告去醫院抽血嗎?為何又沒有呢。

時常失眼,一旦生病(常胃病、憂慮、低血糖、手麻),頭昏煩惱壓力大,難免無精打采,況且原告本人不善於說話表達的人,也不懂如何處理,只有乖乖配合,這樣也錯了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警員之職務報告中已清楚載明:「警員陳和謙及廖威淜擔服110年01月30日02-04時399巡邏勤務時,於 03時25分許在於車路頭街與後竹圍街口停等紅燈時,聽到車路頭街與大勇街口發生碰撞聲,上前查看發現為陳淑美駕駛自小客00-0000 號撞擊到在停等紅燈之陳東榮駕駛普重機000-000號. .. . 當警方上前盤查陳淑美時,發現其散發酒氣且精神恍惚,警方於03時36分對陳淑美實施酒測,過程中陳淑美消極不配合( 以牙齒抵住吹嘴或短吐氣等) ,警方告知其該行為仍屬拒測,並告知拒測後果,後經檢測三次以上均檢測失敗.. 全程錄音錄影. . 」,可知警員乃基於原告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而上前盤查,盤查過程中因原告精神恍惚且有酒氣,已達合理懷疑其有酒駕之程度,遂對以實施酒測,上開程序並經全程錄音錄影,而有密錄器可證,故原告稱警員無故對其實施酒測等語,應無理由。

2.次查酒測過程中,警員於原告多次吹測失敗後,當面告知原告:「我跟你講啦,我再給你三次機會。

不吹,我們就開你拒測,罰18萬,扣車,吊銷駕照」(採證光碟「2021_0130_040951_019(權益).MOV」2021/01/30 04:12:14) ,足見原告已知拒絕接受測試之法律效果,其後仍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多次假意配合而導致儀器檢測失敗,核其行為即屬於處罰條例所指之拒測(參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意旨 )。

綜上所述,警員既於發現原告有與他人相撞之事實,又於上前攔查過程中發現其有酒氣且精神恍惚之事實,遂對以實施酒測,然原告於酒測過程中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拖延酒測程序,顯屬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接受測試,上開盤查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測試之行為,被告據以作成處分,應無違誤。

3.至原告於起訴狀中檢附之抽血檢測結果,其檢測時間(2021/1/30下午1時) 已與本件攔檢時之測驗時間相隔逾8小時以上,該測驗之結果顯不能證明原告當時體內之酒精濃度值為何;

且本件所處罰者,為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並非因原告體內酒精濃度值超標而為處罰,故縱令原告提供抽血證明,亦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 1月30日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與大勇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員警無合理懷疑即強令其接受酒測,之後其有配合接受酒測,但當場無酒精反應,而非拒絕接受酒測,且其有要求抽血檢驗,但員警未依其請求處理,而事後其前往醫院抽血檢驗亦無酒精濃度超標之情形,並以酒測實施之過程中並無全程連續錄影,另其第一次酒測過後員警即應不得再測第二次,與紅單上之簽名欄空白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等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 1月30日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與大勇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駕車撞擊到停等紅燈之他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聞聲後即到場將其攔停查稽,過程中聞悉原告渾身酒氣且精神恍惚,而對原告實施酒測,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1日前,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於110年 2月19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發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3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56216號函、酒測值列印單、員警回覆聯、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採證光碟譯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9頁、第80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30日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與大勇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此觀被告裁處時即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為時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18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2.經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110年 1月30日4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與大勇街口時,攔查系爭汽車之駕駛即原告,攔查過程中見原告精神恍惚且散發酒氣,執勤員警即告知檢測流程請配合接受酒測,惟原告以牙齒抵住吹嘴或短吐氣方式,客觀上消極不配合拖延接受酒精測試,執勤員警即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3月1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5621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核與本院卷第80頁所附之員警回覆聯內所載:「警員陳和謙及廖威淜擔服110年01月30日02-04時399巡邏勤務時,於03時25分許在於車路頭街與後竹圍街口停等紅燈時,聽到車路頭街與大勇街口發生碰撞聲,上前查看發現為陳淑美駕駛自小客00-0000 號撞擊到在停等紅燈之陳東榮駕駛普重機000-000 號。

經詢問陳東榮其表示無受傷,不追究,無須警方介入處理便先行離去。

當警方上前盤查陳淑美時,發現其散發酒氣且精神恍惚,警方於03時36分對陳淑美實施酒測,過程中陳淑美消極不配合(以牙齒抵住吹嘴或短吐氣等),警方告知其該行為仍屬拒測,並告知拒測後果,後經檢測三次以上均檢測失敗,於03時50分拒測完畢(案號:0395),依規定告發(C00000000 )並當場移置保管自小客00-0000 ,全程錄音錄影。」

大致相符,由此可知本件交通違規係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後,適逢有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後即前往現場處理,而在稽查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乃向原告實施酒測,但原告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實施,於是乃為本件之舉發。

3.復觀諸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所附之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譯文所載:「……………許員:新的吹嘴,在你面前打開。

陳員:含住吹嘴,持續吹氣,中間不要斷,現在是歸零。

陳員:吹氣。

陳員:你沒有在吹。

……陳員:你沒有在吹,你不要把舌頭抵在上面……(教導陳女如何吹氣)陳員:連續吹氣,不要斷……。

陳女:我沒有裝。

陳員:你沒有裝,那你就配合,你有沒有吹,我們這邊都知道啦。

陳員:還是沒有吹,你沒有吹氣啦。

陳員:阿你就把牙齒抵起來,是要吹什麼氣啦,你會不會吹氣。

陳女;

我就這樣子。

陳員:含進去一點。

陳員:你根本就沒有再吹。

警員鄒宜臻(以下簡稱鄒員):小姐檢測失敗囉(展示酒測器),已經第三次囉。

………(鄒員向陳女勸導配合實施酒測)陳女:我知道。

陳員:你還是沒有再吹阿。

陳員:就檢測失敗,你就吹一口氣而已。

陳女:啊我有吹阿。

陳員:含住吹嘴,你不要把孔堵起來。

……陳員:好了沒?可以吹了沒。

鄒員:你為什麼要一直抵著吹嘴?陳女:我有吹。

鄒員:沒有阿,你一直抵著它,不然空氣不會進不去阿。

………陳員:你就吹阿。

陳女:我有吹阿,你們#%$@%$。

陳員:你就在那邊騙,機器就顯示沒有氣進來。

陳員:嘴巴張開,嘴巴張開,不要動,嘴巴張開,嘴巴張開,你牙齒又抵著要吹什麼東西 。

………員警:妳要再吹一次嗎?員警:我再給妳三次機會,因為妳消極不配合,拒測罰18萬,扣車,吊銷駕照………陳員:陳淑美小姐,現在時間110年1月30號 3點45分讓你做第一次酒測,含住吹嘴,持續吹氣,中間不要斷,來,沒有氣進來阿。

陳員:檢測失敗。

陳女:啊,我也沒辦法啊。

陳員:再給你一次機會。

員警講:沒關係,再給妳第二次,第三次再吹就算妳拒絕,不夠再吹大力一點,第二次失敗,陳員:測試失敗,並表明就是拒測,並表明扣車,受測人離開,員警表示妳要去那?員警請她站立這裡。

………」等語,並有採證光碟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

並參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所檢測之氣體,係以受測者肺部所呼出之氣體進行化學檢驗分析,而非檢測原本存在於受測者口腔內之氣體,以免受測者於飲酒後復另行食用其他藥品而影響酒精測試之數據資料,意即受測者僅須以正常呼氣之方式,完整地呼出由其肺部所出來之最後一口氣時,酒精濃度測試器即可顯示檢測完成所得出之數據資料,換言之,酒精濃度測試器所應偵測之氣體總量,僅需受測者正常地呼出一口氣,便足以提供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所需之氣體,實毋庸令受測者奮力呼氣出大量氣體後,方可進行酒精濃度呼吸測試,另外,酒精濃度測試器在進行測試時亦會顯示受測者之呼氣情況,若受測者依儀器正常操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之箭頭即朝受測者之呼氣方向顯示,反之,受測者於呼氣中途旋即倒口吸氣、中斷呼吸,或伸出舌尖堵住吹嘴,酒精濃度測試器之箭頭均改朝受測者所吐氣之反方向顯示。

而查,依據前揭勘驗本案全程錄音之譯文所載,清楚可知原告在接受酒測實施之過程中,執勤員警除有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外,並有向原告示範講解如何使用酒測器,然原告卻將牙齒或舌頭抵住吹嘴致使酒測器,致使酒測器未能採樣成功而測試失敗,而執勤員警仍不斷提醒原告不要堵住吹嘴吹氣,而原告依然以牙齒抵住吹嘴吹氣,導致酒測器無法取樣成功甚明。

是本院參核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規定,原告此一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確有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員警無合理懷疑即強令其接受酒測,之後其有配合接受酒測,但當場無酒精反應,而非拒絕接受酒測,且其有要求抽血檢驗,但員警未依其請求處理,而事後其前往醫院抽血檢驗亦無酒精濃度超標之情形,並以酒測實施之過程中並無全程連續錄影,另其第一次酒測過後員警即應不得再測第二次,與紅單上之簽名欄空白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等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核屬無理不可採。

1.查,原告雖主張:員警無合理懷疑即強令其接受酒測,之後其有配合接受酒測,但當場無酒精反應,而非拒絕接受酒測等情。

惟查:⑴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

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

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

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則有明定。

⑵查,依前揭員警回覆聯內所載:「警員陳和謙及廖威淜擔服110年01月30日02-04時399巡邏勤務時,於 03時25分許在於車路頭街與後竹圍街口停等紅燈時,聽到車路頭街與大勇街口發生碰撞聲,上前查看發現為陳淑美駕駛自小客00-0000號撞擊到在停等紅燈之陳東榮駕駛普重機000-000 號。

經詢問陳東榮其表示無受傷,不追究,無須警方介入處理便先行離去。

當警方上前盤查陳淑美時,發現其散發酒氣且精神恍惚,警方於03時36分對陳淑美實施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由此可見,本件舉發係於110 年1 月30日執行巡邏勤務時聽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他車發生碰撞聲,而合理判斷此一情狀該系爭汽車已屬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上前盤查原告,進而聞有原告身上所散發之酒氣,於是向原告要求實施酒精濃度呼吸檢測等情,則揆諸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文意旨,自屬必要而允當之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至於原告所稱其有配合接受酒測,但當場無酒精反應,而非拒絕接受酒測,然此經上開「本院之判斷欄」內第(二)點所述,已清楚說明本件原告因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實施,致使酒測器無法取樣成功而無酒精反應,此已詳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2.再查,原告雖又主張:其有要求抽血檢驗,但員警未依其請求處理,而事後其前往醫院抽血檢驗亦無酒精濃度超標等情形。

惟抽血檢驗之方式,本係屬侵入性之執行手段,員警在執行實施酒測勤務時,在不違反法律明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就執行方法之選擇,本得依現實個案情況享有其裁量權限,而參酌本件舉發當時情況,原告並非酒駕後肇事而陷於昏迷之車輛駕駛人或客觀上無法實施酒測之人,故員警認原告毋庸抽取血液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而以酒測器吹氣方式確認酒測值,實屬確知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是員警要求原告以酒測器吹氣之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法並無違誤,為此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至於原告雖嗣後自行前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何,然觀諸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所記載之驗證時間為「2021/01/30 13:42」,執此對照卷附之酒測值列印單內之施測時間為「2021/01/3003:50」,兩者時間相距將近 10小時之久,自難以證明原告舉發當時之酒精濃度,況且,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非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酒後駕車超標行為,是依法即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斟酌,並此敘明。

3.此外,原告另主張:在酒測實施之過程中並無全程連續錄影,另其第一次酒測過後員警即應不得再測第二次,並以紅單上之簽名欄空白,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等情為辯乙節。

然查,本件舉發員警向原告實施酒測之經過情形,嗣經舉發員警當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後,本院即於110年8月12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播放舉發當時之採證光碟,且核對更正補充該採證光碟譯文,並經雙方當事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同意等情,亦有本院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採證光碟暨所附之採證光碟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89頁及第131頁至第133頁)。

如此,原告主張在酒測實施之過程中並無全程連續錄影乙節,已屬不可採。

至於原告所主張其第一次酒測過後員警即應不得再測第二次等語,然據前開之採證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內容所載可知,原告屢次因其酒測實施失敗,故舉發員警一再給予原告繼續實施酒測之機會,此已詳如前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其第一次酒測過後員警即應不得再測第二次,亦難採為原告有利之採憑,原告認知容有誤會。

此外原告所另爭執本件舉發通知單未有合法送達,然觀諸本院卷第65頁所附之舉發通知單內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所示,可清楚看見原告當時已有在該舉發通知單內簽名,表示原告已有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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