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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28號
原 告 許銘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110 年6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第48-F0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0 年3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第4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牌照限於110 年4 月7 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 年4 月8 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10 年4 月22日前繳送牌照。
㈡110 年4 月2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0 年4 月2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三、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吊扣事宜。」
。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 年6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110 年6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僅刪除原贅載之法條〈第85條〉、並更正違規地點為「苗栗縣三灣鄉縣道124 乙線公路」,其餘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一、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牌照限於110 年7 月11日前繳送。
二、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牌照吊扣事宜。」
(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更正違規地點為「苗栗縣三灣鄉縣道124 乙線公路」,其餘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 年6 月29日、同年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第48-F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11月6 日16時43分,經駕駛而行經苗栗縣三灣鄉縣道124 乙線公路1.452 公里處時,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警員在苗栗縣三灣鄉縣道124 乙線公路1.329 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13公里(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160 公尺處〈即縣道124 乙線公路1.612 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遂依據採證照片而以其有「此路段限速5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113 公里,超速63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吊扣該車牌照3 個月)」之違規事實,乃於109 年11月19日分別填製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第F0000000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 年1 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 月5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自承為實際駕駛人。
嗣被告以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6 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認原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修正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6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請參閱提供量測照片作為參考依據。
⒉根據發文字號份警第0000000000號回覆有設置「5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及「5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線並不屬實,我司有提供錄影紀錄,行駛同北向4 公里往1.3 公里處並無清楚明顯標示,請勿視而不見。
⒊根據發文字號份警第0000000000號回覆,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照相地點前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之間(縣道124 乙線公路北向約1.5 公里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我司提出懷疑,經我司拍攝影片比對約為1.7 公里處,明顯超過法定距離,另外按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以標示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 公尺20公分以上至2 公尺10公分,詳見員警提供之照片,取締標示放置於路邊水溝之孔洞內且非固定式是伸縮式標示,也明顯低於法定高度最低限制,以上疑點請第三方查證精準測量法定規定距離予高度。
⒋當天同行車上有其他人發現警用機車及有一員警隱藏在(假日市集廣告招牌下),覺得奇怪的同時並向前行駛迴轉檢視,向南行駛至2.5 公里處迴轉來回都發現員警放置「警52」標示。
⒌被拍攝的時間為109 年11月6 日16時43分,根據警方提供的「警52」照片,左上角標示時間為14時50分,在這段時間內我司都未見「警52」標示,主張請法院調查當天該執勤人員警用密錄記錄器是否有錄影值勤前擺放「警52」過程,及攝影到AXK-1992被攝影取締過程,以及執勤結東後收回「警52」標示牌之全程影像紀錄,否則我司無法信服。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有超速60公里以上之事實而為原舉發警員以有經合格審驗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所攝得,原告對此事實亦不為爭執,違規事實存在,洵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爭執者,無非針對「限5 」及「警52」標牌設置之距離及其高度是否符合法規限制而為論據,以下分別說明:⑴警52標牌設置距離部分:查系爭地點之警告標牌並設置於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值勤位置前283 公尺處(即縣道124 乙線北向1.612 公里處),原告被攝得違規地點距離警告標牌之間距為160 公尺,是本件警52警告標牌之設置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之規定,此部分並有原舉發單位之詳細函復。
⑵警52標牌設置高度部分:查系爭標牌底部距離地面之高度為160公分,設置應無疑義。
⑶限5 設置部分:系爭地點南向車道0.15公里處及北向車道4.15公里處均設有限速50公里之警示標牌,應足供駕駛人認定限速之數值。
⒊據上述理由,原告所爭執之標牌設置問題均不存在,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合格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等規定(即「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警52」標誌之設置不符規定而主張舉發程序違法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共4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2 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0 年1 月21日份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現場彩色照片影本1 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0 年5 月18日份警五字第1100012380號函文影本1 份、採證照片影本1 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 幀、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12人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2 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職務報告書影本〈含測量照片8 幀〉1 份、原處分書影本2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43 頁〈奇數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等規定(即「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⒈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修正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⒉依前揭測速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三灣鄉縣道124 乙線公路1.452 公里處時,而為警員於苗栗縣三灣鄉縣道124 乙線公路1.329 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駛速度為時速113 公里(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又縣道124 乙線公路北向車道約4.15公里處及南向車道約0.15公里處,均設有明顯之固定式「限速50公里」標誌且標誌一旁的道路地面亦繪有黃色之「50」速限標誌,另縣道124 乙線公路1.612 公里處即距離違規地點約160 公尺處設有明顯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亦有前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0年5 月18日份警五字第1100012380號函文影本、警員職務報告、相關位置示意圖及設置最高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地點照片足憑,亦符合「一般道路應於100 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再者,由前開警員職務報告所附之當日測速取締標誌「警52」架設照片及再次至現場架設標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7 頁)兩者予以比較,其設置高度(應自車道地面起算)應未低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所指「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之原則。
從而,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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