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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朝同
被上訴人
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8日本院110 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0 年7 月28日所為110 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業於110 年8 月3 日送達於上訴人即原告之住處(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並由原告親自蓋章收受,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113 頁)附卷足憑,則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在途期間(2 日),算至110 年8 月2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0 年8 月30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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