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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林朝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被抗告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本院110 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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