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24,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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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柯怡秀
訴訟代理人 柯振羣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一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柯怡秀駕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14日19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2段南崁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6月16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違規情節屬實後,遂於109年7月17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9年 8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09年1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於109年6月14日19時34分,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壹千貳百元之罰鍰。

2.依據方向燈使用規定,於變換車道時需打方向燈,原告並無變換車道,而是一直行駛最右邊車道,故不需打方向燈,並非經過虛線就需打方向燈,如原告起訴所附圖片1及圖片2都是直行車經過虛線如何打方向燈,警方不經查證卻由民眾檢舉片段影片裁罰已失公正。

3.原告於109年6月14日19時34分,由桃園往台北回程上高速公路,經由經國路紅綠燈後左轉往高速公路開,經國路左轉後原告一直靠最外側車道開,一直順著最外側上高速公路,原告並未變換車道,所以不用打方向燈,期間車道上有 1條虛線,並非車道線,卻被民眾檢舉影片只攫取通過虛線,原告要求提供影片前 5秒鐘錄影,卻無法得到,所以原告特別再次開車由三重前往桃園,再由桃園開車回台北,原告有拍攝影片約 1分鐘第28至29秒通過虛線,證明原告並非變換車道,所以並無違規事實,請依法撤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9年8月28日蘆警分交字第1090023254號函略以:「…經檢視原舉證照片及影片,旨揭自小客貨車行駛於本轄蘆竹區新南路二段往蘆竹方向外側車道,於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向右變換至南崁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予以舉發核無違誤…」。

2.依上開函附之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 2020/06/14 19:34:17時,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於影片顯示時間2020/06/14 19:34:18至19:34:19 時,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3.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

由此可知,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由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2號 )依上開判決,原告之行為確為變換車道,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是原告主張其並未變換車道等語,實乃對於標線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4.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1號)。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所定要件。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14日19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 2段南崁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無變換車道,故不需要打方向燈等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14日19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 2段南崁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6月16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明違規情節屬實後於107年7月17日乃製單舉發,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 8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9年8月28日蘆警分交字第1090023254 號函、採證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9年10月19日蘆警分交字第1090027739號函、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原告之申訴資料、民眾檢舉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3頁上方、第63頁下方至第64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73頁及第7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14日19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 2段南崁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無變換車道,故不需要打方向燈等情,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乃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行駛於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2 段往蘆竹方向外側車道,於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向右變換至南崁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遂予以舉發等情,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9年8月28日蘆警分交字第109002325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1頁),復觀諸本院卷第63頁下方至第64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6/ 14 19:34:17時,見本件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指示之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而在該系爭汽車右側之地面上亦可見其劃設有白色之穿越虛線等情;

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06/14 19:34:18至19:34:20 時,見本件系爭汽車往右跨越穿越虛線進入高速公路之匝道內等情,亦核與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9年8月28日蘆警分交字第1090023254號函文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另原告亦不爭執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舉發違規地點時未打方向燈乙節,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準此足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6月14日19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 2段南崁交流道北上入口匝道時,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無變換車道,故不需要打方向燈等情。

惟此,據前揭觀諸採證照片後之所述內容可知,原告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嗣後即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而進入匝道等情,則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此白虛線乃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就本件情形而論,該白虛線即是劃分外側車道與進入高速公路入口匝道路段之車道線,因此,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從白虛線左側之外側車道跨越至白虛線右側之匝道,即屬所謂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即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方為適法。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難為採憑。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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