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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44號
原 告 項桂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
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以「行政訴訟聲請狀」提出起訴於法不合,且有所誤載或缺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
㈠、起訴之意(原告書狀應更正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㈡、原告稱謂(原告書狀誤載為「聲請人〈原告〉」,應更正為僅:原告)。
㈢、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原告之書狀誤載被告為「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舉發員警林瑞得警員」,應予補正刪除,並補正被告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代表人李忠台,住同被告址」)。
㈣、起訴之聲明(原告之書狀誤載起訴之聲明為「A01J5G693 之撤銷」「願以能力所及的勞動服務取代折抵之」,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不符,應予補正刪除,並依其書狀之意旨,而補正起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原處分』即指下述應附具之「裁決書」之字號】)及訴訟標的(即原告應至被告處所申請裁決書後,更正為上述應附具之「裁決書」之字號【『A01J5G693 』並非交通裁決之字號】)。
四、綜上,原告應另提出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且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柔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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