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246,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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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6號
原 告 曾清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0年3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而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0年4月2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0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0年 4月12日新北院賢行審110年度交字第246號函 (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73頁及第91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曾清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6日17時48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 2段與文化路口時,因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後近距離攔停制止原告,惟原告不願配合攔停稽查而逕行駛離,而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及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警員遂於110年2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4月13日以前,予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

嗣上開違規舉發通知書送達後,原告於110年 3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10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 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要旨:原告騎機車從永和文化路直行到永和路,當時綠燈可左轉永和路、直行往中正橋方向,因當時有警員值勤指揮,當時文化路上左轉各種車輛很多,要左轉永和路,原告沒順他指揮,安全島離他4至5公尺寬,原告就從他身後經過,當時該員警有叫了一聲,轉身就拉原告外套,害原告差點摔倒,使原告當下害怕,身心受創窗,因原告要上班趕時間,沒停下來與其理論,試問原告這樣是犯了哪條罪名,給原告開了兩張罰單,請公正處理,並調閱當天行車錄影看事發經過情形。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本件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無誤:參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於文化路停等紅燈時即已將車身跨越至對向車道,嗣後更順勢將整台車身駛入來車道中左轉,而為本件警員所目睹,待號誌燈號轉換為可通行狀態後,原告便順勢將車輛駛入路口行車導引線外而欲左轉(錄影光碟「0000000000-000-0000 .avi」02/26/202117:46:40-17:46:54)。

復參值勤警員亦於答辯書中陳述:「申訴人違規行為為職站於路中當場攔停,17時46分52秒該違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行駛文化路不依規定駛入來車往竹林路方向;

17時46分58秒欲左轉往中正橋方向,隨即職吹哨攔停制止違規車輛,但該車輛不聽制止及員警攔查加速逃逸. . 」,足見本件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而為本件警員所目睹,依前開監視器畫面觀之,違規確實存在,上開事實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證。

2.原告確有不服稽查逃逸無誤:依前段所述,原告已構成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為警所目睹,隨後所受攔停,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其自有受檢之義務。

惟查原告於系爭路口受警員攔停時,已見身著反光背心之警員手持指揮棒上下揮動並阻擋其去路,並大喊「停好!」,然原告雖有與警員眼神接觸並明顯知曉攔停之意思,仍左右閃躲不願接受稽查,最終挾機車之速度強行繞過警員而逃逸,足認其有於知悉警員有攔停自己之意思後,基於規避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有路口監視器影片( 錄影光碟「0000000000-000-0000.avi 」02/26/2021 17:46:57-17:47:03)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與值勤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可證。

3.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系爭地點先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而經本件值勤警員目睹在案,而嗣原告行經本件警員所在位置後,警員於極近之距離揮動指揮棒並大聲喝令其停車,惟原告卻置若罔聞而閃躲稽查,並逕自逃逸駛離現場,核上開採證影片及警員之證述,系爭當時應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本件警員攔查動作之因素,故原告確有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無誤。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違規已如前述,核有主觀上之犯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2月26日17時48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 2段與文化路口時,因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乃加以攔停原告,惟原告未配合攔停稽查而逕行駛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有何違規,無接受制止稽查之義務,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2月26日17時48分,行經永和區永和路 2段與文化路口時,因先有違反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員警目睹後近距離攔停制止原告,惟原告不願配合攔停稽查而逕行駛離,而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及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警員遂於110年2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4月13日以前,予逕行舉發,並合法送達原告。

嗣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後,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3月8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萬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 6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資料、原告110年 3月8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3月1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71887號函、舉發機關舉發員警申訴答辯書、職務報告、攔查示意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照片、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63頁暨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81頁、第82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及第9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2月26日17時48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 2段與文化路口時,因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乃加以攔停原告,惟原告未配合攔停稽查而逕行駛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當時有何違規,無接受制止稽查之義務,否認有本案之違規行為,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次按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 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文。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1,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依舉發舉關舉發員警於答辯書中所載以:「申訴人違規行為為職站於路中當場攔停,17時46分52秒該違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行駛文化路不依規定駛入來車往竹林路方向;

17時46分58秒欲左轉往中正橋方向,隨即職吹哨攔停制止違規車輛,但該車輛不聽制止及員警攔查加速逃逸..」(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與舉發機關所提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所見,確實可見系爭機車於該監視器照片畫面顯示時間,面對圓形紅燈行駛文化路而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要相符合,並有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上方)及被告110年3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5頁)為證。

為此,首堪認本件原告已先有違反道路交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所稱其無違規之事,即難採信。

3.次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本案前揭時地行駛文化路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道路交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時,乃為當日執勤之舉發員警職站於其前方路口中執勤所目睹後,由員警隨即往前朝其方向趨前揮動指揮棒制止攔停,然原告雖有與警員眼神接觸並明顯知曉攔停之意思,仍閃躲未停車接受稽查,挾機車之速度強行繞過警員而逃逸之情,此除有前述發員警答辯書為憑,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1頁),及經核與舉發機關所提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及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照片(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為證,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2月26日17時48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 2段與文化路口時,因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乃加以攔停原告,惟原告未配合攔停稽查而逕行駛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為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其當時何來違規,無接受制止稽查之義務,自屬無理,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原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雖載以;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然被告審認前述舉發員警答辯書中所載事實,乃以舉發員警站於路中當場攔停,系爭機車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遭員警職吹哨攔停制止,但該車輛不聽制止及員警攔查加速逃逸之完整事實,正確適用該同一事實及同一違反法條下裁認係「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本無礙裁決機關依法裁處審認之權限,且此亦無礙於原告之主張及防禦,自仍屬適法。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本件違規事實之採認,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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