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247,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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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曾清榮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原告主張要旨:
  10.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1.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2. ㈠、答辯要旨:
  13. ⑴、復參值勤警員亦於答辯書中陳述:「申訴人違規行為為職站
  14. ⑵、查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於文化路停等紅燈時即已
  15. ⑶、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16.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17. ⑸、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18.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四、爭點事項: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0. 五、本院之判斷:
  21.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
  22.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3.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
  24.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在未
  25.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八、車輛:指非依軌
  26.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
  27.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28.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29. ㈢、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沒有違規。」等語置辯。惟查:
  30. ⑴、依採證光碟擷取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原告於
  31. ⑵、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32. 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
  33.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34.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5.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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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7號
原 告 曾清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10 年3 月 30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C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曾清榮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6日17時48分,行經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文化路口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親眼目睹後近距離攔停原告,惟原告不願配合攔停而逕行駛離,警員遂於同月27日填製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13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3月8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原舉發單位及相關機關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3月3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當天的情況如下:我騎機車從永和文化路直行到永和路,當時綠燈可左轉永和路,直行往中正橋方向,因當時有警員值勤指揮左轉,當時文化路上左轉,各種車輛很多,要左轉永和路,我沒順他指揮,安全島離他 4-5 公尺寬,我就從他身後經過,當時該警員有叫了一聲,轉身就拉我外套,害我差點摔倒,使我當下恐懼害怕、身心受創,因我要上班趕時間,就沒有停下與其理論,我這樣是犯了那條罪名,就給我開了兩張罰單,我想請求調閱當天行車錄影路段來看事發經過情形以證明事實。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復參值勤警員亦於答辯書中陳述:「申訴人違規行為為職站於路中當場攔停,17時46分52秒該違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行駛文化路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往竹林路方向;

17時46分58秒欲左轉往中正橋方向,隨即職吹哨攔停制止違規車輛...」(被證3),足見本件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而為本件警員所目睹,依前開監視器畫面觀之,違規確實存在,上開事實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證之(被證5,照片編號1、2)。

⑵、查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於文化路停等紅燈時即已將車身跨越至對向車道,嗣後更順勢將整台車身駛入來車道中左轉,而為本件警員所目睹,待號誌燈號轉換為可通行狀態後,原告便順勢將車輛駛入路口行車導引線外而欲左轉(附件一「0000000000-MCD-8598.avi」02/26/2021 17:46:40-17:46:54)。

⑶、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故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違規已如前述,核有主觀上之犯意無誤,已然甚明。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6),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⑸、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原告110年3月8日申訴書、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3月1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71887號函(含申訴答辯書)、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4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79723號函(職務報告書、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採證光碟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83頁),此部分堪認為事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㈢、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沒有違規。」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採證光碟擷取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原告於文化路停等紅燈時即已將車身跨越至對向車道,嗣後更順勢將整台車身駛入來車道中左轉,而為本件警員所目睹,待號誌燈號轉換為可通行狀態後,原告便順勢將車輛駛入路口行車導引線外而欲左轉;

復參酌值勤警員於答辯書中陳述:「申訴人違規行為為【職】站於路中當場攔停,17時46分52秒該違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行駛文化路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往竹林路方向;

17時46分58秒欲左轉往中正橋方向,隨即【職】吹哨攔停制止違規車輛...」(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本件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而為本件警員所目睹,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⑵、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故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違規已如前述,核有主觀上之犯意無誤,已然甚明。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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