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248,2021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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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8號
原 告 楊淙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10年3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ZVXA302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民眾檢舉之錄影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 10月27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在國道 1號北向286.1公里至283.3公里時,因於同向三車道路段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經以學儀器採證,認定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當日填製掌電字第 ZVXA302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 109年11月26日以前,予以攔停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不服於 109年10月27日先行電話向舉發機關陳述,並於109年12月1日向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案經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被告110年 3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ZVXA302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於109年 10月27日14時35分,駕駛系爭大客車,行駛於在國道 1號北向286.1公里至283.3公里間,欲超越兩部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同向三車道),行駛於中線車道進行超越前車,途經台南市國道新營服務處進入口及出口路段,為防範驟然減速及回堵,也為防範從服務區駛入主車道之車輛搶快駛入同向車道之中間車道,爭取緩衝時間為防衛駕駛行駛,被警方認定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而舉發,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2.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次日親自至舉發機關提出陳述,當時在場相關員警皆認同原告防衛駕駛之行車方式,但礙於舉發通知單已開出。

被告未以道路使用人的安全前提,向交通部及相關局處對不合時宜之交通法規加以修改,原告為能有安全行車道路,敬請敦請交通部相關單位就防衛駕駛行車方式,修改不合時宜相關法規,以確保國民行車安全。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9年10月27日14時35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86.1公里至283.3公里處,發現系爭車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違規行駛中線車道,依法填製本案舉通發通知單舉發,尚無不當。

又本案經調閱採證錄影還原過程:顯示車流順暢,系爭車輛於國道 1號北向286.1公里至283.3公里沿途持續佔用中線車道行駛,當時外側車道明顯有可供變換之空間,顯然該車非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告知並舉發違規行為,本大隊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並檢附採證光碟1片。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大客車,於109年 10月27日14時35分許,在國道 1號北向286.1公里至283.3公里時,因於同向三車道路段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於上開同向三車道之路段,係為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同向自小客車為防衛駕駛之行為,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0月27日14時35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在國道 1號北向286.1公里至283.3公里時,因於同向三車道路段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經以學儀器採證,認定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當日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 11月26日以前,予以攔停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不服,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10月27日先行電話向舉發機關陳述,並於109年12月1 日向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案經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11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2878號函、原告申訴書、舉發機關110年11月1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0046號函、原處分書及採證光碟等在卷足證(分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42頁、第43頁至第45頁暨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7頁及本卷證物袋),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大客車,於109年 10月27日14時35分許,在國道 1號北向286.1公里至283.3公里時,因於同向三車道路段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以其於上開同向三車道之路段,係為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同向自小客車為防衛駕駛之行為,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已區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9年 10月27日14時35分許,在國道 1號北向286.1公里至283.3公里處,發現系爭大客車於同向三車道路段違規行駛中線車道,乃依法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此業據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1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2878號函文說明二及110年 11月1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0046號函文說明二為敘明在案(分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81頁),並有所提舉發員警目睹採證之錄影光碟為憑,而本案依職權擷取上開採證錄影光碟播放之畫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7頁),亦確實可見該國道1號北向286.1公里至283.3公里,為設同向三車道路段,其車流尚順暢,並無擁塞之情形,然系爭大客車卻於該同向三車道之路段,有沿途持續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且其行駛於該中線車道之途中,外側車道亦有明顯有可供變換之空間,顯然該車非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係屬沿途持續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誤,為此,原告所稱其於上開同向三車道之路段,係為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同向自小客車為防衛駕駛之行為,即核與事實不符,難加採信。

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大客車,於109年10月27日14時35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86.1公里至283.3公里時,於同向三車道路段沿途佔用中線車道,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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