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0,交,249,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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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
  7.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
  8. 貳、實體方面:
  9.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許翠華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10.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1. ㈠、主張要旨:
  12.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4. ㈠、答辯要旨:
  15. ⑴、查系爭地點之路口及燈光號誌、預告號誌之運作及設置方式
  16. ⑵、按系爭地點燈光號誌與預設燈光號誌之連動運作關係,可知
  17. ㈡、聲明:
  18. 四、爭點:
  19. 五、本院的判斷:
  20. ㈠、前提事實:
  21.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2.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
  23.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
  24.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
  25. 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26.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
  27.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28.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29.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30. ⑼、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
  31. ㈢、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預告號誌不能當作檢舉依據
  32. ⑴、查系爭地點之路口及燈光號誌、預告號誌之運作及設置方式
  33. ⑵、按系爭地點燈光號誌與預設燈光號誌之連動運作關係,可知
  34. ⑶、原告主張本案不能以預告號誌作為舉發依據且其並未闖紅燈
  35.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36.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
  37.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8.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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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9號
原 告 許翠華
送達代收人 許胤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 6 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R0000000 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 條第 2 項第 3 款以 110 年 3 月 19 日新北裁催字第 48- CR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裁處罰鍰(下同) 900元,嗣經本院以110年4月13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0年度交字第249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為原處分之法條有誤而應更正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被告遂於110年6月18日依同一原因事實及與原處分相同之法律效果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將法條部分依前述函文更正,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0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許翠華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 年1 月 19 日 14 時 33 分,行經永和區堤外便道 (福和橫移門路口)時,因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 110年 1 月 25 日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並經認定違規屬實,爰於 110 年2 月 3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 3 月 20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許胤茂遂於 110 年 2 月 27 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向其說明辦理歸責事項後其至今仍未辦理,被告遂向原舉發單位重新查處本件違規事實,遂於 110 年 3 月 19 日依上開查證結果以新北裁催字第 48-CR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900 元整」裁決書,嗣經原舉發單位重新審查後,認為原處分之法條有誤而應更正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被告遂於 110 年 6 月 18 日依同一原因事實及與原處分相同之法律效果以新北裁催字第 48-CR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四第2項第1款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騎乘車號 000-000 之機車經過永和區堤外便道 (福和橫移門路口)時,被民眾以預告號誌檢舉,正確號誌為左轉後之號誌,本人並未越過此線,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1、按交通部 109 年 11 月 2 日交路字第 1095008804 號函釋意旨:「(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預告號誌不能當作檢舉依據之證據,原告沒有違規。」

等語置辯。

⑴、查系爭地點之路口及燈光號誌、預告號誌之運作及設置方式,依原舉發單位繪製之行車示意圖所示(見本院卷第 103頁),系爭地點有兩處停止線而分別規制兩個不同之路口,並由不同之燈光號誌分別管制;

本案原告違規闖越之停止線設於甫過彎道後之路面,停止線前另設有預告號誌,停止線後並有行人穿越道,而系爭預告號誌即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無法看見路口號誌所設 (被證 2、被證 9:圖○ 1、圖○2),故其運作與路口號誌為同步運作,此參採證影片即知 (附件一「 VIZ00000000000_ 000000000000F.MP4 」)。

⑵、按系爭地點燈光號誌與預設燈光號誌之連動運作關係,可知駕駛人若於預告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處於停止線前,而於預告號誌持續亮起之狀態下闖越停止線銜接至其他路口者,其行為即屬於闖紅燈,應無疑義;

而查本件原告於紅燈亮起之狀態闖越停止線銜接至其他路口一事,有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片可證 (附件一「 Z0000000000000000000-0.wmv 」),違規事實尚屬明確,處分應予維持。

3、至原告稱本案不能以預告號誌作為舉發依據,且其並未闖紅燈而請求確認下個路口之燈光號誌等語,依前開說明應已足證系爭地點為獨立之路口,有一燈光號誌及預告號誌並設有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被證9:圖○2),原告通過系爭地點即應遵守該址之標線及號誌,故本件違規與下個路口之標線及號誌無關,並無再行查證其他路口號誌運作之必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13),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檢舉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訴外人許胤茂 110 年 2 月 27 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3月1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70485號函、新北裁催字第 48-CR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4月2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 1104178148 號函(檢附行車示意圖、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10 年 4 月 27 日新北交工字第 1100748433 號函(檢附路口時制計劃時相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5月1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81856 號函(檢附交通號誌現場照片2幀、預告號誌及路口距離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5月2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 1104183373 號函(檢附違規點交通號誌現場照片幀、行車示意圖、現場路口紀錄影像)、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10 年 6 月 8 日新北交工字第 1101070126 號函(檢附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10年6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 1104186037 號函、110 年 6 月 18 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65 頁至第 129 頁)附卷可憑,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第 5 款第 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8 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⑼、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㈢、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預告號誌不能當作檢舉依據之證據,正確號誌為左轉後之號誌,本人並未越過此線,原告沒有違規。」

等語置辯。

惟查:

⑴、查系爭地點之路口及燈光號誌、預告號誌之運作及設置方式,依原舉發單位繪製之行車示意圖 (見本院卷第 103 頁)可見系爭地點有兩處停止線而分別規制兩個不同之路口,並由不同之燈光號誌分別管制;

而本案原告違規闖越之停止線設於甫過彎道後之路面,停止線前另設有預告號誌,停止線後並有行人穿越道,而系爭預告號誌即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無法看見路口號誌所設,故其運作與路口號誌為同步運作,此有現場路口畫面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15頁)。

⑵、按系爭地點燈光號誌與預設燈光號誌之連動運作關係,可知駕駛人若於預告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處於停止線前,而於預告號誌持續亮起之狀態下闖越停止線銜接至其他路口者,其行為即屬於闖紅燈,應無疑義;

而查本件原告於紅燈亮起之狀態闖越停止線銜接至其他路口情狀,此有採證光碟所擷取照片在卷足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 70 頁至 74 頁),其違規事實明確,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函釋,原處分並無違誤。

⑶、原告主張本案不能以預告號誌作為舉發依據且其並未闖紅燈而請求確認下個路口之燈光號誌等語,依前開說明已足證系爭地點為獨立之路口,有一燈光號誌及預告號誌並設有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 (見本院卷第 99 頁),原告通過系爭地點即應遵守該址之標線及號誌,故本件違規與下個路口之標線及號誌無關,並無再行查證其他路口號誌運作之必要。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25 頁至 127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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