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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52號
原 告 陳俐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8 月23日8 時26分許,駕駛訴外人袁○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後(違規地點前約100 多公尺〈127 公尺加上測距〉處設有明顯之「限速60公里」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駛速度為時速140 公里(速限為時速60公里),因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依據採證照片而於109 年8 月31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袁○偉)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0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先後於109 年9 月11日、109 年11月6 日、109 年11月13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09 年12月16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4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8 月23日8 時26分40秒於蘆竹區南青路508 號前,遭逕行舉發超速行駛(時速140km ),現提出異議聲明。
2、現場路況分析:⑴於11月15日同為周日同地同時段現場實測,雖為假日但僅有兩快車道,車流量依舊很大,平均時速約50~60km不可能以時速140km 行駛。
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在一般道路採用科學儀器取締超速,應於100 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請警方提示攝影當日放置警示牌之紀錄或照片,證明確無違規之事實。
⑶本車事發點與南青路與宏華街行穿之間距離為165M(Google Map),系爭車輛之車型為馬自達M2,性能資料顯示0-100 需12.44 秒,若須達到時速140km 至少需要15秒以上,試問以當時之交通狀況事無法做到的。
⑷依據高鐵行車資訊,周日南下板橋08:19分出發,08:32分到達桃園站,而事發點與高鐵站之間距里為5.21km(Google Map)假設以時速140km 逐漸降速為零,平均時速以70km計算,要跑5.21km需要4 分半,回推回去約08:27分與照片時間08:26:40非常接近,高鐵時速130km 以上(如太魯閣號)從現場交通路況道車輛加速性能,證明不可能以時速140km 超高速行駛,再佐以高鐵行車資訊,更足以證實是警方測速槍偵測到上方高鐵之車速導致誤判。
⑸加以本人上蘆竹南崁人社團網站反映,有多位鄉親回覆並與之連繫,該路段該測速器有多件異常高速違規(127km/150km )以上的申訴。
①面對民眾質疑測速器測出不合理車速,蘆竹交通分隊只送回原廠檢測,無笫三方公正單位與相關校驗致檢驗公正性與誤判可能。
缺乏此機台針對異常情形的再現性測試或實際模擬結果,以受檢視機台例行性保養、送檢維護與驗收紀錄是否落實?只有附上機台出廠時合格書、上新聞後送回原廠檢驗沒問題的說法。
請問蘆竹交通分隊該如何解釋實際使用區間的機台異常情形、不當操作、實地採樣環境偏異(高鐵或相關環境係數、感測範圍、內參設定、精度規格、SPEC、監測穩定性等等)、與呈現超乎常理數據的關係?②員警舉發時為何沒有確認民眾們的舉發照片是否有過曝、車牌不清、其他車輛干擾、需要拍攝兩張時間不同的照片證明違規車輛是在行駛狀態...等S O P , 逕行蓋章舉發民眾。
擁有執法權力的員警是否嚴謹看待任何自己經手的舉發案件?而申訴過程是相對資源不足的民眾要自求多福。
③用路人行經該路段若被拍到明顯不合理的車速只能以有無其他車輛入鏡這種採證技術上的失誤作為撤單依據,測速器問題本身則避重就輕。
④本人詢問了蘆竹交通分隊,即使過程中盡力解釋所有不合理之處,換來的永遠是怠慢、推事情的處理方式。
對於多位被測出不合理車速民眾的質疑,相關單位對此測速器與數據判讀方式(高鐵經過方向),從開始有民眾反應、申訴到目前累計數案,責任單位依舊無視,繼續架設該問題測速器與採樣手法於該處路段執行任務。
不斷地有民眾收到問題罰單,造成民眾困擾。
⑤受到質疑的測速儀器與採樣手法、輕慢的執法與事後踢皮球態度、承辦略過落實檢視照片正當性S O P 、曠日費神的行政申訴流程、一般民眾與交通執法單位資源不對等...一個一個常見問題串接起來。
此issue 不僅僅是單純違規超速問題,日後如有鄉親們遇到類似情形,是否只有訴諸於民意代表、或第四權關心,相關單位才會稍微片段式地被動處理? 3、請體察事實,予以公正的清白。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執行測速照相之警員已於本件原告違規地點前127 公尺處設置警52警示牌面,有現場採證照片及警員之回復內容可稽,警告標牌之設置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之規定無誤;
另原舉發單位亦檢附當日之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及測速儀器之合格審驗證明書,並於其職務報告中說明:「實際道路駕駛多已滾動加速方式行駛,應不能以原廠數據為依據證明無法達到140km/hr,另違規照片中無其於車輛,可見當時交通狀況並不壅塞...」,足證警員所測得之違規結果,乃是在無其他干擾因素且交通完全不壅塞之情形下,由警員按勤務分配表執勤並經合格審驗證明之科學儀器採證所得之結果,參採證照片之中又無其他車輛或原告所陳述之高鐵列車,是該測驗結果應無誤判之可能,洵堪認定,原告違規屬實,應無疑義,原告所執之理由俱難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本件舉發,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超速,並質疑本件測速有於100 至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3 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0 年5 月21日蘆警分交字第1100013807號函影本1 紙、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 紙、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 幀、相關位置示意地圖影本1紙、設置最高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地點照片影本1 幀、109 年8 月2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分隊20/28 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1 頁、第113 頁、第117 頁、第119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及質疑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原處分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且本件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前揭測速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而為警員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駛速度為時速140 公里(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又違規地點約100 多公尺〈127 公尺加上測距〉處設有明顯之「限速60公里」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亦有前揭警員職務報告、相關位置示意地圖及設置最高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地點照片足憑,亦符合「一般道路應於100 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本件用以測速採證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9 年5 月13日、有效期限:110 年5 月31日),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15 頁)附卷足憑,而本件違規日期係「109 年8 月23日」,係於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則以該雷射測速儀所為之測速採證結果自堪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
⑵按雷射測速儀之運作原理,乃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
故偵測時以雷射光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會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亦即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所已知者;
況且,由本件測速採證照片以觀,除系爭車輛外,照片中未見其他車輛或「高鐵列車」,且系爭車輛雖係行駛於高鐵高架路段下方,但依前揭測速採證照片及設置最高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地點照片所示,其與行經之高鐵列車亦有相當大之高低差距,且由測速採證照片顯示之雷射測速儀測速角度,益徵縱然斯時有高鐵列車通過,亦不致造成測速對象錯誤,是原告空言指稱本件係因雷射測速儀偵測到高鐵列車導致誤判,實屬無據。
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 年9 月,距本件違規時(109 年8 月23日),尚未逾5 年,並非屬老舊之車輛,且其排氣量為1,496CC ,此有前揭「汽車車籍查詢」在卷足憑,且依前揭測速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前後非短之距離內,亦未見其他車輛,則其行駛速度達時速140 里,非屬客觀上不能;
再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俾以認定系爭車輛係由何一地點由靜止狀態加速行駛至違規地點,是其以系爭車輛由時速0 至140 公里需15秒以上,故依斯時之交通狀況無法達成一節,自亦無足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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