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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53號
原 告 袁宏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書欠缺「原因事實」等應記載事項,是原告應將不服之「事實及理由」等應記載事項補正之。
二、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補正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到院。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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